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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构建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将原有的消费者消极维权转变为积极维权,并充分依靠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的手段,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做到最大,同时也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给予最为严厉的打击,因此该机制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自我保护机制;消费者权益;消费权益保护法;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目前我国比较重要的一个社会型话题。从主体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自我保护、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其中国家保护所涉及到的因素较多,包括国家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所运用的立法、司法途径以及执法手段,突出的是一种整体上的保护。而社会保护主要体现是一种社会监督,其主体是社会组织,这种保护方式没有公共权力的直接介入,和自我保护以及国家保护都存在一定的区别。而就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而言,虽然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部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消费者依靠自身力量单纯的对自身的权益进行维护的行为,而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指消费者团队积极主动的依靠各种途径来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行为。这两种保护行为上最大的区别就是国家以及社会团队参与的程度上的不同,而对此进行区分的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要将传统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变为广义的保护,要以消费者团队为单位,以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为手段,更为全方面的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才是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的关键所在。
一、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构构建的社会作用
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更多方面还是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触发,只有个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主动的提出自我保护,以及消费者自身特殊的经济地位,才能引导、触发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的介入,并且触发消费者保护相关机制的运行和监督。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权益保护案件来说,如果单独的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会去求助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是消费者协会等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依靠这些力量来实现自我救济,这样的主动引导可以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对社会上的不良经济行为进行打击。
其次,构建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还能更好的实现对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监督。以国家保护为例,目前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依靠的就是立法手段,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的特点,所以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需要适时的考虑社会现实,要明确社会现在所存在的变化。而当消费者依靠国家保护,也就是法律手段无法实现对自身权益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消费者就会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依靠自身的力量来实现权益保护。就好比前些年比较出名的“知假买假”行为,目的是为了向不法商家索赔,而这种行为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2004年上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知假买假”案件就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利的判决,虽然说这种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是从整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存在不少的漏洞和滞后性,对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应该给予更为有利的保护,而这种国家保护往往都要受到自我保护制机制的监督。此外,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靠法律手段来追求司法救济,而在这过程中,如果司法机关或者是对应的行政机关不能及时或者是懈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消费者可以要求这些机关或者团队履行职责或者是依法行政,可以及时行使监督权。正是由于这种监督权的行使,确保消费者在实现自我保护的同时,促进我国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可以真正落到实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方面
就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构建方面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的欠缺,从目前的社会调查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一旦消费者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消费者会选择主动维权,依靠投诉、司法救济等多种方式来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差不多三分之二的消费者都会息事宁人自认倒霉。这种维权意识也决定了整个社会权益保护意识的觉醒,而自我保护的构建也取决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在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之前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是什么导致目前这么多的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选择了消极对待?很多人都会说是自身文化素质所造成的问题,笔者认为并未如此。
以的一个案例为例,有两位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同班同学,也通过了全国司法考试,他们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看到了一双价值240元的耐克运动鞋,而当时网站上经营者所承诺的是该鞋为正品特价,于是他们就一人购买了一双,等到受到快递包裹后他们才发现,所寄来的运动鞋是假冒名牌,而且质量也不好,出现了鞋底脱线的问题。但是由于是网购,如果调换货物或者是退货,需要将其货物依靠快递的方式寄回,两个同学最后都由于觉得麻烦,认为这样即使维权了也不一定会起到什么结果,最后就不了了之。从这个案例上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这两位同学实际上都是文化素质较高的消费者,但是在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他们依然选择了消极的态度,因此这种维权意识的缺乏和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并不存在直接性的关系。
而笔者认为,真正导致目前我国大多数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选择消极态度的原因,是我国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生产经营者权益立法结构上存在一定的视野缺陷。该法律自从上个世纪颁布以来,在充分吸取世界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取得的经验下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完善,针对消费者规定的都是权利,包括知悉权、安全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九项权利,而在第三章中针对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义务,可以说这些权利和义务本身都是比较全面到位的,但是这里就存在着一个视野上的缺陷。经济学家杨紫烜教授就说过,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大体上对应关系。但是这里规定是现状是消费者不存在义务而经营者不存在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结构是不平衡的,导致在消费者受到权益侵害的情况下全部都是权利自由,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了消费者选择各种保护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是合法的,而不去选择消极对待也是合法的,而为了造成更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更多的消费者选择的都是消极对待和沉默,长此以往形成目前这种消极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必然的。 (二)消费者自身的弱势地位方面
1985年联合国在相关决议上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准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在发展中国家,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议价方面、教育水平以及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上都存在一种不平衡的关系,这在发达国家也有所存在,只是由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这种不平衡关系比发展中国家要好一些。中国政法大学符启林也提出过这样的问题,指出消费者自身弱势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市场信息分布程度上在生产者以及消费者上的不均衡,生产者所掌握的信息要远高于消费者,这就导致了消费者对生产者存在一定的信息依赖;其次是其消费本身要依赖于经营者和生产者;第三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所要承担的产品风险不同;最后经营者和消费者实现价值的程度以及时间也都不一样。这四点原因就决定了消费者实际上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是相对低下的,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无法和经营者相抗衡。其中有两点内容表现的尤为突出:
1.消费者对生产者存在的信息依赖
这种信息依赖如果体现在假冒产品案件的打击当中,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去进行显然是不现实的,消费者连产品的相关信息都要依赖于生产者来给予,自然不可能发挥出更大的力量。但如果消费者不存在这种信息依赖,所掌握的信息跟生产者一样甚至更多的情况下,那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所要付出的代价要比现在打的多,因此这种信息依赖,是目前消费者实现良好有效自己保护的最大障碍之一。
2.消费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要大于生产者和经营者
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以及经营的过程中,就已经充分实现了商品的价值,而消费者只有在买到商品并使用之后才能实现商品的价值,这个时间要比生产经营者实现价值的时间要晚的多,这也是为什么说消费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要大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了。而笔者认为,当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还没有构建之前,这种风险存在,但如果能构建出科学有效的保护机制,这种风险就可以降低最低的程度,而生产经营者就要承担比较高的赔偿风险。
三、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的有效构建
(一)提高消费者自身的保护意识
人类本身实际上大部分本质都是善良的,他们自然不愿意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不希望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在现实社会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什么大多数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却不去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这主要还是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问题。消费者往往对于自己在这次消费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息事宁人,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这些损失积累,或者说这些商品造成损失的肯定不是单个人。一旦自己采取了维权措施,不仅对于自身的权利实现了保护,同时也可能对他人的保护行为实现了引导,这都是消费者自身需要认识到的问题。而在社会和国家的引导方面,社会团队消费者协会要对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进行大力宣传,并且方便简化维护流程,让消费者知道并愿意去依靠社会保护去维权,并在维权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国家引导方面主要涉及到立法方面,笔者在下文中重点表述。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1.立法上明确宗旨,减少立法争议
针对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来说,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其宗旨所在,保证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会对根本的目的进行偏离,不要出现过多的立法争议。而在立法中需要明确的就是,要相应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加大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同时要相应的增加消费者实现自身维权的义务,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仅只享受义务,还要承担一部分的维权义务,这样依靠立法的手法加大消费者的维权义务,而主观上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形成了一定的震慑力,在客观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主动、积极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的实现维权。
在立法当中,最为根本的立法宗旨以及出发点,就是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任何形式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其过程是不能出现任何的偏移。在对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相关建议中,笔者认为第二条中针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以前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进行扩展,不用仅仅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一旦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商品,其过程中所受到的侵害都要受到本法的保护,这样就不会仅仅限定于某个范围。其次是在第五十五条,就生产经营者明知道商品存在缺陷而依然向消费者提供的,应该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里有些学者就认为,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应该适用于任何情况,不需要强调生产经营者的明知,也就说无论他知不知道,惩罚性赔偿都是必须的,这种观点笔者也比较赞同,从这个角度来说,一方面生产经营者不会再钻空子,将明知道改成根本不知道,加大对其出发力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市场经济规范化建设的一种促进方式,提高市场竞争力,而其中获利最大的就是消费者本身。
2.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就消费者维权方面,为什么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还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为什么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这里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消费者维权而产生的成本都比较高,一旦进行到维权程序,往往都要耗费不少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因此而让不少消费者望而却步。笔者认为,如何去构建一个让所有消费者都放心满意的市场交易秩序,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引导和规范,从最根源的阶段去消除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一方面让消费者可以更为容易更加积极的去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更好的制约不良经营者和生产者追求非法利益。
具体而言,在立法上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即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等费用都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来承担,这里包括诉讼过程的中的一切费用。如果可以在立法上将以上这些费用都转移给侵权行为人也就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第一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让其在维权的过程总更加的积极,不会再消极对待维权;其次是可以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其制造或者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第三也可以对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避免出现消费者恶意维权的行为。 (三)设定消费者维权义务,明确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应当设定消费者的维权义务,明确违反维权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上文,消费者义务是指自身受到不法侵害后,在不法侵害可能继续侵害他人时应当作出必要的行为避免造成更多或更大的损害。这是一种作为义务,有人会问,消费者如何作为?笔者认为消费者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与其独立的生产经营者悬殊的力量对比决定。其特殊性表现在,消费者义务不是由消费者个人单独履行,而是由消费者和政府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维权的公益组织共同履行,消费者在其中只承担报告义务,从此角度讲,也可以最大化地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这其实是一种义务转嫁给了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负有保护消费者义务的组织,是笔者在下文提出的新型消费者组织。如此,其他组织不履行此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
但违反了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也非常有必要作出此规定,否则,设定义务却无人履行也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如同发生火灾时的报警义务一样,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这种维权责任如前文中提到的,消费者不履行报告义务,其将会丧失请求法律再保护其被侵害的利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靠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的构建,将原有的消费者消极维权转变为积极维权,并且充分依靠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的手段,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做到最大,同时也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给予最为严厉的打击,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消费者维权,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秩序,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陆振华,曹涌波.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09)
[3]郭潆.我国民间消费者组织的独立性问题研究——以消费者协会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26)
[4]曹正文.社会问题新闻报道[J].东南传播,2008(12)
[5]于阳春.消费者社会责任研究初探[J].商业时代,2007(03)
[6]陈焱光.论公民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01)
作者简介:
童俊(1976.12.19~)性别:女,籍贯:四川内江人,职称:法学讲师,学位: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图书馆管理。
关键词:自我保护机制;消费者权益;消费权益保护法;生产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目前我国比较重要的一个社会型话题。从主体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自我保护、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其中国家保护所涉及到的因素较多,包括国家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所运用的立法、司法途径以及执法手段,突出的是一种整体上的保护。而社会保护主要体现是一种社会监督,其主体是社会组织,这种保护方式没有公共权力的直接介入,和自我保护以及国家保护都存在一定的区别。而就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而言,虽然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并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个部分。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消费者依靠自身力量单纯的对自身的权益进行维护的行为,而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指消费者团队积极主动的依靠各种途径来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行为。这两种保护行为上最大的区别就是国家以及社会团队参与的程度上的不同,而对此进行区分的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要将传统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转变为广义的保护,要以消费者团队为单位,以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为手段,更为全方面的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才是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的关键所在。
一、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构构建的社会作用
首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更多方面还是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触发,只有个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主动的提出自我保护,以及消费者自身特殊的经济地位,才能引导、触发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的介入,并且触发消费者保护相关机制的运行和监督。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权益保护案件来说,如果单独的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会去求助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是消费者协会等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依靠这些力量来实现自我救济,这样的主动引导可以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对社会上的不良经济行为进行打击。
其次,构建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还能更好的实现对社会保护以及国家保护监督。以国家保护为例,目前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依靠的就是立法手段,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的特点,所以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需要适时的考虑社会现实,要明确社会现在所存在的变化。而当消费者依靠国家保护,也就是法律手段无法实现对自身权益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消费者就会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依靠自身的力量来实现权益保护。就好比前些年比较出名的“知假买假”行为,目的是为了向不法商家索赔,而这种行为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2004年上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知假买假”案件就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利的判决,虽然说这种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是从整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存在不少的漏洞和滞后性,对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应该给予更为有利的保护,而这种国家保护往往都要受到自我保护制机制的监督。此外,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靠法律手段来追求司法救济,而在这过程中,如果司法机关或者是对应的行政机关不能及时或者是懈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消费者可以要求这些机关或者团队履行职责或者是依法行政,可以及时行使监督权。正是由于这种监督权的行使,确保消费者在实现自我保护的同时,促进我国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可以真正落到实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方面
就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构建方面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的欠缺,从目前的社会调查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一旦消费者的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般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消费者会选择主动维权,依靠投诉、司法救济等多种方式来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而差不多三分之二的消费者都会息事宁人自认倒霉。这种维权意识也决定了整个社会权益保护意识的觉醒,而自我保护的构建也取决于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在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之前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是什么导致目前这么多的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选择了消极对待?很多人都会说是自身文化素质所造成的问题,笔者认为并未如此。
以的一个案例为例,有两位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同班同学,也通过了全国司法考试,他们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看到了一双价值240元的耐克运动鞋,而当时网站上经营者所承诺的是该鞋为正品特价,于是他们就一人购买了一双,等到受到快递包裹后他们才发现,所寄来的运动鞋是假冒名牌,而且质量也不好,出现了鞋底脱线的问题。但是由于是网购,如果调换货物或者是退货,需要将其货物依靠快递的方式寄回,两个同学最后都由于觉得麻烦,认为这样即使维权了也不一定会起到什么结果,最后就不了了之。从这个案例上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这两位同学实际上都是文化素质较高的消费者,但是在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他们依然选择了消极的态度,因此这种维权意识的缺乏和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并不存在直接性的关系。
而笔者认为,真正导致目前我国大多数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选择消极态度的原因,是我国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生产经营者权益立法结构上存在一定的视野缺陷。该法律自从上个世纪颁布以来,在充分吸取世界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取得的经验下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完善,针对消费者规定的都是权利,包括知悉权、安全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九项权利,而在第三章中针对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义务,可以说这些权利和义务本身都是比较全面到位的,但是这里就存在着一个视野上的缺陷。经济学家杨紫烜教授就说过,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大体上对应关系。但是这里规定是现状是消费者不存在义务而经营者不存在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结构是不平衡的,导致在消费者受到权益侵害的情况下全部都是权利自由,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了消费者选择各种保护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是合法的,而不去选择消极对待也是合法的,而为了造成更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更多的消费者选择的都是消极对待和沉默,长此以往形成目前这种消极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必然的。 (二)消费者自身的弱势地位方面
1985年联合国在相关决议上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准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在发展中国家,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议价方面、教育水平以及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上都存在一种不平衡的关系,这在发达国家也有所存在,只是由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这种不平衡关系比发展中国家要好一些。中国政法大学符启林也提出过这样的问题,指出消费者自身弱势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市场信息分布程度上在生产者以及消费者上的不均衡,生产者所掌握的信息要远高于消费者,这就导致了消费者对生产者存在一定的信息依赖;其次是其消费本身要依赖于经营者和生产者;第三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所要承担的产品风险不同;最后经营者和消费者实现价值的程度以及时间也都不一样。这四点原因就决定了消费者实际上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是相对低下的,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往往无法和经营者相抗衡。其中有两点内容表现的尤为突出:
1.消费者对生产者存在的信息依赖
这种信息依赖如果体现在假冒产品案件的打击当中,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去进行显然是不现实的,消费者连产品的相关信息都要依赖于生产者来给予,自然不可能发挥出更大的力量。但如果消费者不存在这种信息依赖,所掌握的信息跟生产者一样甚至更多的情况下,那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所要付出的代价要比现在打的多,因此这种信息依赖,是目前消费者实现良好有效自己保护的最大障碍之一。
2.消费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要大于生产者和经营者
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以及经营的过程中,就已经充分实现了商品的价值,而消费者只有在买到商品并使用之后才能实现商品的价值,这个时间要比生产经营者实现价值的时间要晚的多,这也是为什么说消费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要大于生产者和消费者了。而笔者认为,当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还没有构建之前,这种风险存在,但如果能构建出科学有效的保护机制,这种风险就可以降低最低的程度,而生产经营者就要承担比较高的赔偿风险。
三、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的有效构建
(一)提高消费者自身的保护意识
人类本身实际上大部分本质都是善良的,他们自然不愿意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不希望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在现实社会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什么大多数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却不去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这主要还是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问题。消费者往往对于自己在这次消费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息事宁人,但是他们没有想到,这些损失积累,或者说这些商品造成损失的肯定不是单个人。一旦自己采取了维权措施,不仅对于自身的权利实现了保护,同时也可能对他人的保护行为实现了引导,这都是消费者自身需要认识到的问题。而在社会和国家的引导方面,社会团队消费者协会要对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进行大力宣传,并且方便简化维护流程,让消费者知道并愿意去依靠社会保护去维权,并在维权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国家引导方面主要涉及到立法方面,笔者在下文中重点表述。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1.立法上明确宗旨,减少立法争议
针对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来说,笔者认为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其宗旨所在,保证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会对根本的目的进行偏离,不要出现过多的立法争议。而在立法中需要明确的就是,要相应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加大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同时要相应的增加消费者实现自身维权的义务,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仅仅只享受义务,还要承担一部分的维权义务,这样依靠立法的手法加大消费者的维权义务,而主观上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形成了一定的震慑力,在客观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主动、积极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的实现维权。
在立法当中,最为根本的立法宗旨以及出发点,就是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任何形式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其过程是不能出现任何的偏移。在对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相关建议中,笔者认为第二条中针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以前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进行扩展,不用仅仅限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一旦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商品,其过程中所受到的侵害都要受到本法的保护,这样就不会仅仅限定于某个范围。其次是在第五十五条,就生产经营者明知道商品存在缺陷而依然向消费者提供的,应该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里有些学者就认为,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应该适用于任何情况,不需要强调生产经营者的明知,也就说无论他知不知道,惩罚性赔偿都是必须的,这种观点笔者也比较赞同,从这个角度来说,一方面生产经营者不会再钻空子,将明知道改成根本不知道,加大对其出发力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市场经济规范化建设的一种促进方式,提高市场竞争力,而其中获利最大的就是消费者本身。
2.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就消费者维权方面,为什么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还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为什么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这里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消费者维权而产生的成本都比较高,一旦进行到维权程序,往往都要耗费不少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因此而让不少消费者望而却步。笔者认为,如何去构建一个让所有消费者都放心满意的市场交易秩序,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引导和规范,从最根源的阶段去消除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一方面让消费者可以更为容易更加积极的去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更好的制约不良经营者和生产者追求非法利益。
具体而言,在立法上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即在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等费用都应该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来承担,这里包括诉讼过程的中的一切费用。如果可以在立法上将以上这些费用都转移给侵权行为人也就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第一可以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让其在维权的过程总更加的积极,不会再消极对待维权;其次是可以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其制造或者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第三也可以对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进行正确的引导,避免出现消费者恶意维权的行为。 (三)设定消费者维权义务,明确其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应当设定消费者的维权义务,明确违反维权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上文,消费者义务是指自身受到不法侵害后,在不法侵害可能继续侵害他人时应当作出必要的行为避免造成更多或更大的损害。这是一种作为义务,有人会问,消费者如何作为?笔者认为消费者履行此义务的方式也具有特殊性,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与其独立的生产经营者悬殊的力量对比决定。其特殊性表现在,消费者义务不是由消费者个人单独履行,而是由消费者和政府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维权的公益组织共同履行,消费者在其中只承担报告义务,从此角度讲,也可以最大化地减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这其实是一种义务转嫁给了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负有保护消费者义务的组织,是笔者在下文提出的新型消费者组织。如此,其他组织不履行此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
但违反了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也非常有必要作出此规定,否则,设定义务却无人履行也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如同发生火灾时的报警义务一样,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这种维权责任如前文中提到的,消费者不履行报告义务,其将会丧失请求法律再保护其被侵害的利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靠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机制的构建,将原有的消费者消极维权转变为积极维权,并且充分依靠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的手段,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做到最大,同时也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给予最为严厉的打击,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消费者维权,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秩序,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陆振华,曹涌波.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09)
[3]郭潆.我国民间消费者组织的独立性问题研究——以消费者协会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26)
[4]曹正文.社会问题新闻报道[J].东南传播,2008(12)
[5]于阳春.消费者社会责任研究初探[J].商业时代,2007(03)
[6]陈焱光.论公民权利救济的基本原则[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01)
作者简介:
童俊(1976.12.19~)性别:女,籍贯:四川内江人,职称:法学讲师,学位: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图书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