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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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逮捕适用控制体系中的一项新措施,旨在解决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而不是当初逮捕羁押必要性的问题。对该项制度应当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查后的处理等诸方面进行科学构建;从未来发展方向看,应当将该制度从监督性审查改革为司法性审查。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控制;司法审查;新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了“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新要求。对此,我们应提高认识,转变理念,切实领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精神,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
  在我国,逮捕本质上是一种未决羁押措施,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始终都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多方面的严格控制,形成了一套控制体系。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留原有措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项新措施。要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实施该项措施,首先必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做出正确界定。
  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的适用条件做了重大修改:一是明文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二是把监视居住重新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从而使逮捕的条件更明确、更严格,除非确有必要逮捕的才予以逮捕,反之,则不予逮捕。
  严防并及时发现、纠正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发生。以上三个方面都是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环节采取的严格控制措施,但是如果在这个环节把关不严怎么办?《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弥补,规定法院、检察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人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经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都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这实为亡羊补牢之举。
  严格控制侦查阶段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针对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逮捕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要求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通常不得超过二个月。符合特定情况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还应区分不同情况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实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困惑
  1.民众心理难以认同
  “构罪即捕”、“捕押合一”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对普通民众来说,自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起来的一刻起,心理上就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是“犯事了”,有罪推定的观念仍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
  2.考核机制存有冲突
  现有的逮捕质量考核体系仅对逮捕后的案件判处实刑予以正面评价,批捕后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被视为质量不高的案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就是在继续羁押必要性丧失时,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审查逮捕部门的利益诉求存在一定的冲突。另外,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出现该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再犯罪的情况而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时,虽未规定此时应当由该审查的检察官承担责任,但其必定面临重大压力。
  3.相关细节有待完善
  新刑事诉讼规则虽然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职能划分、启动情形、具体方式等,但对如何启动、申请主体、运作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作进一步地规定。同时,刑诉规则规定由侦监、公诉、监所三个部门分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这就出现了“共同管辖”的问题,容易产生相互推诿和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另外,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的难题,如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将案件后续进展情况与侦监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因人力有限难以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及审查标准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包括“被动启动”与“主动启动”两种方式。“被动启动”是指检察机关依侦查机关、羁押执行机关及相关部门(如信访部门等)申请启动;或依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启动;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相关部门申请后,侦查机关、相关部门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启动。“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案件承办人每隔20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但是,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或因突发性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应立即启动审查程序。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标准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其标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①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抚(扶)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⑦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管理方式和处理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包括:①审查案卷材料,讯问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全面了解案情及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召集公检双方就羁押必要性进行讨论,确保制度的正确实施。②侦查监督部门与驻所检察室共同创建在押人员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③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专人审查,检察长负责”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本文所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类型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后,予以登记备案,并由案件承办人跟踪审查,对捕后出现可能影响羁押的情节,报请检察长同意,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审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统一归档。④依托公检协调制度,建立健全捕后审查工作制度,设立信息传报机制,积极推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环境下,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根本性的权力定位,强化控权功能,在现有的侦查监督制度框架内建构捕后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在职能范围内发挥作用,是当前有效控制侦查机关大量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效途径,从而进一步解决错误羁押、超期羁押、审前羁押普遍化等刑事诉讼“顽症”,这是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规范运行,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现实任务,也是检察机关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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