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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离婚自由是现代社会所肯定的自由范畴,但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我国现有离婚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模式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着种种困难,应当将其修正为以情感破裂为表征的夫妻关系破裂,必须考量家庭实体形成过程中存在的赡养对象、抚养对象、财产与债务等社会关系。
关键词:离婚;感情破裂;社会因素;家庭实体
婚姻自由包含离婚自由,这是个人自由在婚姻领域的彰显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我国就肯定了离婚自由原则,摒弃了离婚限制主义。但随后学界就陷入离婚“正当理由论”、“感情论”之争论,长达数十年,直到1980年新婚姻法采用了“感情确已破裂说”。然而这似乎可以终止争论却又陷入一场新的争论之中即“感情确已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二者之争,硝烟从未停止。感情确已破裂说坚持着认为这符合马克思关于离婚思想的表述,并且在中国已经实行了数十年,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国具体实际。反对派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说过于主观,法官难以直接考量人们内心活动,模糊化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社会属性,违背了马克思将人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理论。
一、反思: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离婚法定事由的困境
我国离婚立法以原则形式确定了感情确已破裂之标准,又通过婚姻法法条文具体列举了5种情形,即我国采用抽象模式与具体模式相结合方式来确定离婚标准。就笔者所在法院来看,以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理由、对因有赌博或者吸毒等恶习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离婚案件比例之中及其之少,甚至部分年限无一起因重婚而提起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目前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可以说列举模式未能够起到立法者预期设定的目标。事实上,在农村地区,轻微的家庭暴力一直存在,这并不会影响到夫妻情感。而赌博等行为也要分情况来确定,即一些地区尤其是每年过年过节之时轻微赌博被当做娱乐,“屡教不改”难以确定何种程度为屡教不改。因此看是客观的法条却又以主观判断为标准。可以说离婚法定事由虽然力求给司法裁判者以客观标准,但事实上这种标准内涵却蕴藏着模糊化心理评判标准。感情确已破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存在着种种弊端,司法实践之中,法官也难以断定双方是否情感确已破裂。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之中,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中,几乎无例外的认定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二、根基:中国离婚模式的中国基础
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并不能仅仅等同于情感之破裂,伦理性情感为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但这并不等于婚姻关系只有情感因素。“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合形式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而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婚姻又可称之为实存的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1]置言之,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所考量的不仅仅是情感因素即自然因素。马克思在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2]夫妻双方追求各自的幸福无可厚非,然而家庭因素本身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诸如子女、财产等,亦或更高一层次上讲人类人口再生产的需要,要求离婚必须摒弃轻率的离婚条件。在传统中国社会之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个人本位往往让位与家庭实体。现今中国家庭结构不同于传统中国家庭构造,家庭的组成往往是一对独生子女的结合,家庭结构呈现为4+2+1(2)的形态,即双方父母加1个或者2子女。处于家庭核心地位的夫妻关系支撑着整个家庭。感情确已破裂模式的模糊化和主观化极易导致家庭结构的肢解。中国离婚模式的设置必须回归到现阶段我国人口状况,回归到现实社会之中来。家庭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要求离婚条件的涉及应当以家庭实体为中心。
三、重构:中国离婚法定事由的原则性展望
马克思认为“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2]婚姻关系的死亡必须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其中以夫妻情感破裂为特征,以夫妻家庭关系破裂为根本。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即将进入家庭领域,家庭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个人必须在家庭之中互相配合才能使得家庭实体维系。离婚意味着这个家庭实体的破裂,意味着个人脱离了家庭实体。因此在设置离婚条件之时必须综合考虑家庭实体这个因素。家庭实体作为一个个体代表着家庭内部构成成员与社会发生在多种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由实体内部个人来缔结亦由个人来承担。首先,应当继续确认调解前置原则。这意味着无论是否进入正式离婚程序之前,处于离婚中的双方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才能进入庭审程序。其次,感情确已破裂模式必须得到修正。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关系破裂的表征必须让位于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关系的破裂远远比感情确已破裂更加的客观与现实。这种破裂必须综合考虑情感因素与社会因素。其中社会因素为主要考量因素,其中考量的范围应当包括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财产与债务等等。当然,设置社会因素并不是说满足所有考量因素之时才能予以离婚,而是指法官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之时必须认真全面考量这些因素。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试论马克思的婚姻法学思想[J].中国法学.1986.54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第1卷.1956.183
作者简介:
林应才(1987~),男,汉族,福建泉州人,工作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美林庭,研究方向:债权法学、婚姻法学。
关键词:离婚;感情破裂;社会因素;家庭实体
婚姻自由包含离婚自由,这是个人自由在婚姻领域的彰显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我国就肯定了离婚自由原则,摒弃了离婚限制主义。但随后学界就陷入离婚“正当理由论”、“感情论”之争论,长达数十年,直到1980年新婚姻法采用了“感情确已破裂说”。然而这似乎可以终止争论却又陷入一场新的争论之中即“感情确已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二者之争,硝烟从未停止。感情确已破裂说坚持着认为这符合马克思关于离婚思想的表述,并且在中国已经实行了数十年,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国具体实际。反对派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说过于主观,法官难以直接考量人们内心活动,模糊化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社会属性,违背了马克思将人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理论。
一、反思: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离婚法定事由的困境
我国离婚立法以原则形式确定了感情确已破裂之标准,又通过婚姻法法条文具体列举了5种情形,即我国采用抽象模式与具体模式相结合方式来确定离婚标准。就笔者所在法院来看,以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理由、对因有赌博或者吸毒等恶习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离婚案件比例之中及其之少,甚至部分年限无一起因重婚而提起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目前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依据。可以说列举模式未能够起到立法者预期设定的目标。事实上,在农村地区,轻微的家庭暴力一直存在,这并不会影响到夫妻情感。而赌博等行为也要分情况来确定,即一些地区尤其是每年过年过节之时轻微赌博被当做娱乐,“屡教不改”难以确定何种程度为屡教不改。因此看是客观的法条却又以主观判断为标准。可以说离婚法定事由虽然力求给司法裁判者以客观标准,但事实上这种标准内涵却蕴藏着模糊化心理评判标准。感情确已破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存在着种种弊端,司法实践之中,法官也难以断定双方是否情感确已破裂。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之中,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中,几乎无例外的认定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
二、根基:中国离婚模式的中国基础
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并不能仅仅等同于情感之破裂,伦理性情感为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但这并不等于婚姻关系只有情感因素。“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合形式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而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婚姻又可称之为实存的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1]置言之,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所考量的不仅仅是情感因素即自然因素。马克思在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2]夫妻双方追求各自的幸福无可厚非,然而家庭因素本身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诸如子女、财产等,亦或更高一层次上讲人类人口再生产的需要,要求离婚必须摒弃轻率的离婚条件。在传统中国社会之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个人本位往往让位与家庭实体。现今中国家庭结构不同于传统中国家庭构造,家庭的组成往往是一对独生子女的结合,家庭结构呈现为4+2+1(2)的形态,即双方父母加1个或者2子女。处于家庭核心地位的夫妻关系支撑着整个家庭。感情确已破裂模式的模糊化和主观化极易导致家庭结构的肢解。中国离婚模式的设置必须回归到现阶段我国人口状况,回归到现实社会之中来。家庭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要求离婚条件的涉及应当以家庭实体为中心。
三、重构:中国离婚法定事由的原则性展望
马克思认为“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2]婚姻关系的死亡必须从两个维度进行考虑,其中以夫妻情感破裂为特征,以夫妻家庭关系破裂为根本。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即将进入家庭领域,家庭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个人必须在家庭之中互相配合才能使得家庭实体维系。离婚意味着这个家庭实体的破裂,意味着个人脱离了家庭实体。因此在设置离婚条件之时必须综合考虑家庭实体这个因素。家庭实体作为一个个体代表着家庭内部构成成员与社会发生在多种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由实体内部个人来缔结亦由个人来承担。首先,应当继续确认调解前置原则。这意味着无论是否进入正式离婚程序之前,处于离婚中的双方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才能进入庭审程序。其次,感情确已破裂模式必须得到修正。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关系破裂的表征必须让位于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关系的破裂远远比感情确已破裂更加的客观与现实。这种破裂必须综合考虑情感因素与社会因素。其中社会因素为主要考量因素,其中考量的范围应当包括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财产与债务等等。当然,设置社会因素并不是说满足所有考量因素之时才能予以离婚,而是指法官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之时必须认真全面考量这些因素。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试论马克思的婚姻法学思想[J].中国法学.1986.54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第1卷.1956.183
作者简介:
林应才(1987~),男,汉族,福建泉州人,工作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美林庭,研究方向:债权法学、婚姻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