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司法视野下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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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发展,司法活动的不断公开,以媒体为载体的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中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影响着司法活动的开展。刑事司法面临着如何妥善协调好司法独立、司法权威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关系的挑战。通过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层面的完善规范来达到对舆论监督的趋利避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可行且必须的。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0)06-93-02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现实意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根本目标,也是民众对司法的合理期待。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进步,民众主动地评案说法并积极寻求司法机关对舆论的认可已日益普遍。从 “佘祥林案”、“孙伟铭案”、 到“杭州飙车案”等,新闻媒体所代表的舆论监督愈来愈深刻地介入到刑事司法中。然而,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它既能推动司法公开,遏制司法腐败,宣传法制;其操作不当也将妨碍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对当事人的不公判决。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来实现二者关系的平衡,以程序设计来将舆论监督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二、刑事司法领域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分析
  舆论对于执政者、执法者既有支持、也有刁难,在现实生活中,赞美之声往往如浮云过际,质疑之声却声声掷地。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作用进行客观地利弊分析。
  一方面,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社会控制,是民主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民主的必要环节。媒体力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 一是新闻媒体对相关热点案件、案件审判进程的客观报道介绍,既能正确引导群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建设和愿望,又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二是对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行为过程的有力监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程序正义这一“看得见的正义”的有效监督,更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信服和接受。“杨志杰案”、 “佘祥林案”都是最终在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下,无辜者重获自由。
  另一方面,舆论监督具有行为情绪化、动机多样性等有悖崇尚理性、统一、稳定的法律精神的特点。一旦突破尺度,舆论监督将会破坏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一是以“媒体审判”为手段动摇司法权威。即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从而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有时甚至是误导民意。二是破坏司法独立。对案情的煽情式报道、称未被定罪的被告为 “罪犯”等等都破坏了“无知之幕”,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判断。三是非法取证,挑战程序规则。媒体通过其自身的特殊手段,采取隐蔽拍摄、录音等手段为其倾向的某种观点取得 “证据”。
  三、协调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刑事诉讼制度构想
  有学者称,司法制度是一种生产正义的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层面的完善规范来达到对舆论监督的趋利避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可行且必须的。
  (一)进一步确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并重的立法理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博弈的场所。当前,媒体舆论监督之所以能够蓬勃发展,就是因为其本身更关注于社会利益、个体利益的实现;也反映出了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在关注尊重保护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方面的不足。因此,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就必须转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并重,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贯彻该原则。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减少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的冲突,为“殊途”同归于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打下基础。
  (二)进一步规范完善司法公开途径,加大司法公开力度
  公开审判的基本原理在于“ 公众对一个刑事审判的详细审查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并且确保法律程序中事实的完整性,进而给被告和社会都带来利益”。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我国的司法公开也在日益扩大,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从2009年9月17日起,老百姓只要在互联网上输入网址,就可以随时随地旁听北京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法院正在对很多案件进行现场转播。
  罗尔斯说:“审判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我国尽管已出台了如《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但在扩大案件审判公开方面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渠道途径。
  (三)进一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其程序性价值,还有独立的保障人权的价值及诉讼效益的价值。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这只是说明了我国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合理因素。 因此,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应以坚决彻底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来引导并规制舆论监督行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彻底排除非法证据和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如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只是区分情况予以排除。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相关解释,即使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也可以起诉。以及当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的,可以重新起诉。这就使得因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效力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为媒体逾越尺度代位行使司法职能仍旧留下了空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进一步明确法官权力,树立司法权威
  面对铺天盖地的现代媒体,不受媒体报道影响的刑事审判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如何能够保持中立呢?除了保持司法理性的克制,而且在制度上也应赋予法官更多的处理这些情况的办法。美国法院规定:法官可以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如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转移管辖,把开庭地点改到一个不太情绪化的地方;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媒体对于诉讼的报道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在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法官必须有权采取相应明确有力的手段安排适合公正审判的氛围环境,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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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大学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
  卞一峰: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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