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为儿子交纳选择性教育费,伤心女状告前夫为何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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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孩子接受最好的教育,是父母的头等大事。教育费因选择的教育机构的不同则悬殊很大。那么,孩子教育费分担协议能否适用选择性教育?选择性教育所产生的教育费,应当如何分担?这是离婚夫妇普遍遭遇的问题——
  
  儿子就读贵族学校,爸爸拒交学费
  
  薛飞燕与童海涛是江苏省无锡市的一对“80后”夫妻。可是,两人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而产生了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8月,他们协议离婚,并对即将出生的孩子约定:孩子由薛飞燕抚养,童海涛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负担各半。
  离婚后不久,薛飞燕便生下一子,取名薛坤宇。童海涛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按月将抚育费打入薛飞燕的账户。童海涛念及前妻抚育孩子的辛苦,还于2009年6月多打入1700元,在2月、7月、8月、10月每月多打了100元。
  薛坤宇还只是一个婴幼儿,薛飞燕便操心儿子的教育问题。她认为,社会竞争激烈,如果儿子不能胜人一筹,将来很难立足于社会,对儿子的教育一是要早,二是要好。
  2010年1月,经过多方对比,薛飞燕觉得无锡市某早期教育园(以下简称某早教园)无论从学校规模、教学质量,还是教学管理都很理想。虽说他们的收费相对一般的托儿所比较昂贵,但薛飞燕为了儿子,且前夫还要分担一半,她还是决定将刚满16个月的儿子送到某早教园接受教育。
  之后,薛飞燕向某早教园交纳了儿子一个学期的学费、伙食费等8205元。随后,薛飞燕手持某早教园的发票找到童海涛,希望他尽快将一半的费用支付给她。
  让薛飞燕没有想到的是,童海涛接过发票一看,无奈地说:“儿子这么小,一个学期就要交如此高的学费,你说这现实吗?再说,你是不是应该和我打个招呼,征求我的意见?”
  薛飞燕正要反驳,童海涛将发票往她手中一塞,抢先道:“你擅作主张将儿子送进如此昂贵的早教园,这学费我不会承担,而且我也没有这个能力承担。你有能力你就自己承担,没有能力就别让儿子上这样的学校。”说完,童海涛拂袖而去。
  望着童海涛远去的背影,薛飞燕委屈得泪眼婆娑。她认为,将儿子送进贵族学校,是为了儿子的将来着想。对于儿子的教育费,童海涛凭什么不予承担?于是,薛飞燕又多次找到童海涛交涉。可是,童海涛对薛飞燕的要求都予以拒绝。
  
  择校未有协商,法院判定自担
  
  考虑到以后类似的情况还很多,薛飞燕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儿子将来的教育获得保障。2月8日,薛飞燕来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儿子薛坤宇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一纸民事诉状将童海涛推上了被告席。
  2月25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薛飞燕诉称,他们离婚时约定薛坤宇由她抚养,童海涛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负担各半。现在薛坤宇进行学前教育,可是童海涛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一半,故请求法院判令童海涛支付教育费4102.5元。童海涛则辩称,薛飞燕给儿子报名的是专供富裕子弟读的贵族学校,该校的教育费已超过他的经济承受能力,且薛飞燕事先也没有征得自己同意,故不同意支付这笔教育费。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薛飞燕、童海涛离婚时约定童海涛除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之外,另承担薛坤宇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薛坤宇目前尚幼,而薛飞燕所交纳的教育费用数额昂贵,且未经童海涛同意,故对于薛飞燕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
  4月1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薛坤宇的诉讼请求。
  薛飞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薛飞燕称,关于她代儿子请求的教育费,自己与童海涛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简单地认定数额昂贵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如法院认为教育费用过高,请法院按无锡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教育金额改判童海涛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用。
  10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一起因选择性教育费引发的纠纷,薛飞燕手持本协议以为胜券在握。她没有想到的是,自己迎来的却是败诉。这样的结果,也不为人们所理解。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对于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夫妻承担的依据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是夫妻双方的约定。而且,夫妻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仅就孩子的教育费而言,又主要包含三个要素:教育费的范围、分担的比例、分担的期限。在这三个要素中,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仅为当地普遍学生接受基本教育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未成年人受教育所产生的托儿费、幼儿园教育费、九年义务教育费等。对于已经成年但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尚接受高中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父母如果有负担能力的也应当负担。但是,因为求读收费较贵的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应当承担的教育费,只能通过双方协议来约定。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同意的私立、贵族等学校,不同意的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对于分担的比例,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女子的实际需要确定。如果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承担。同理,对于教育费分担的期限,法律主要是以女子是否成年为限。突破此限,也应当由双方约定。
  在本案中,薛飞燕与童海涛约定:“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从其约定来看,涉及教育费的范围和分担的比例。在此约定中,对于教育费的范围是否包括特殊教育费用没有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对于本案,只能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动扩张到所发生的所有教育费用。因此,对于薛飞燕送儿子进某早教园的教育费,薛飞燕只有通过与前夫的补充协议来解决,即通过事先商量以达成一致意见来解决。因事先没有商量,或虽经商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贵族学校的费用又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父母应当承担的子女的教育费用,则童海涛无须承担。对于教育费的分担比例,因双方已约定各半承担,此即为特殊约定,从而否决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女子的实际需要来确定数额的适用。也就是说,不管他们的经济能力如何,承担能力是否发生了变化,童海涛都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可见,他们所签订的协议并非无效,而是因为约定的事项不明,导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薛飞燕所理解和期望的法律后果相距甚远。因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使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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