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用水户协会的法经济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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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农民用水户协会已发展为中国重要的农民自治组织之一,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环境保护等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政府管理相辅相成,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分析了中国用水户协会运行中的法律问题,结合中国农村实际,提出了明确用水户协会的法律属性,完善相关立法、协会章程、转让供水协议、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农民用水户协会;法律框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275-03
  农民用水户协会是灌区内的农民,自愿成立、自主管理的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参与式的灌溉模式由农民合作承担直接受益的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一、中国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发展概况
  20世纪90年代,湖北省漳河三干渠向WBG贷款维修渠道,WBG以三干渠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作为放贷条件,漳河三干渠灌区因此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用水户协会作为中国的一个新鲜事物,却早已在世界不少地区得以推广,对有效促进农业发展和社会民主具有积极作用,这已为国内外的成功经验所证明:阿根廷的Mendoza省在成立WUA后,带来的经济效益是成立前的2.1倍;日本的WUA在给农民带来更多经济效益的同时,协调农户用水纠纷、增强组织透明度,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中国甘肃省白银市东坪电灌站灌区,2000年成立用水协会后,发动受益农民投劳集资,维修、改造破旧泵站和老化渠道,工程完好率由改造前的50%提高到78%,能源单耗下降5%,渠系水利用系数提高了12%,灌区固定资产由46.3万元提高到240万元,彻底扭转了灌区负债运行的局面。内蒙古河套灌区一干灌域的和耗村成立协会后,人均从种植业增收500元,而水费从过去的亩均62.38元下降到45元。
  中国近年来推行免除农业税、直接补贴等惠农政策,同时推动农村政治体制改革,基层行政组织逐步退出农业经营与共同生产事务,水管部门因此推动大中小型灌区的农民合作管水;水利部从2003年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用水户协会,据估计,中国目前有近30个省、80多个灌区成立了2万个左右用水户协会,参与的农村人口有6 000多万;以福建省为例,至2010年底,全省累计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3 128个,管理小型水利设施10 000多处。随着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发展壮大,逐步理顺了农田水利的管理机制、供水机制和投入机制。
  二、中国农民用水户协会运行的法经济学分析
  中国用水户协会成立至今,取得明显的收效:农村水利设施所有权更加明晰,农民合作自治的意识和水平得到提高,促进了水费收缴透明化,用水纠纷减少等。然而在运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水费和工程费难以收缴,工程不配套、老化破损,农民合作意愿不高,同时也缺乏自治管理的技能等,全国用水户协会因此有一半运行不良。究其原因,协会的成立、运行中的各类法律法规、合同、协会内部管理的效率低下,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协会运行。
  1.立法供给不足。中国的用水户协会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29号)、《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意见》(水农[2005]02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在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经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相比国外由综合性的“水法”、用水户协会法律法规对用水户协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立法模式,中国以政策性文件形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明显较低,且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法律供给明显不足。
  2.灌排水利设施的产权激励。“当经济学家思考法律时,他们的目标之一就是把权力分配到那些最看重它的人手中。”通过产权的安排获得资源的最佳配置。灌排机构通过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等形式,将灌排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转移给协会,让用水户享有水利灌溉设施和工程的收益权索取和控制;实践中,不少协会将每道支渠都划段承包给会员,用水结束后,会员自觉对自家地段的沟渠清理、维修,兴修渠道的积极性也比较高;但是其激励的效果也因地域和设施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
  3.协会章程的经济学分析:博弈论的视角。实践中,对违约(规)农户惩罚不敢惩罚,即惩罚的可能性低,“搭便车”的农户越来越多是众多协会遭遇困境的主要原因,在博弈论分析框架下,如果规章并没有被遵守、履行,即意味着现实中人们的策略选择无法达到规章所期待的“均衡状态”; 实际上,协会和用水户的策略需要不断博弈直至达到“纳什均衡”状态,只有在这个状态下,双方才会满足于现状(因为如果背离规章,行为人的收益会减少),规章才会趋于稳定,协会才能良性运行。(1)会员的行为选择。假设农户是理性的经济人,计算了预期的违规成本(即惩罚的风险和力度的乘积)与可能获得的收益之后才决定“搭便车”或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假设惩罚力度(滞纳金、罚款、停水等)保持不变、惩罚的可能性增加5%,预期的违归成本提高,用水户则会重新选择行为。(2)执委会成员的行为选择。执委会成员的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对协会运行有重要影响,在章程中对执委会成员的激励和约束将对其工作效率产生积极影响。
  4.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交易成本的视角。用水户协会与灌排供水机构签订的转让(承包、租赁)和供水协议是协会运行中最重要的合同,产权的激励效用也通过这一合同予以确认和保障。由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管、协会法人成为一个“中心签约人”、甚至供水机构的垄断性,都使得合同的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交易进行的成本、违约成本(较成立协会前)减少了,当然这一垄断性的格式合同可能造成其他的外部不经济性。
  5.监管与救济:外部性的视角。(1)协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外部性。外部性是经济行为对外部的影响,如用水户合作提供水利公共产品、供水机构的格式合同、产权明晰、水费收缴透明度、水费定价合理等行为产生的政府的财政和管理负担减轻、用水户自治和管理水利设施的能力提高、节约了供水合同起草订立的成本、用水户积极养护水渠、用水户经济负担减轻等正外部性;供水机构的垄断性、缺乏对用水户协会工作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个别用水户拖延水费和工程费、对违约(规)用水户惩罚不力等行为造成其他用水户损失和运行成本增加的负外部性。(2)外部性的纠正和解决。传统法学认为,通过政府干预,如行政监管或提供财政扶持和补贴,是有效的纠正方式,实际上,政府的扶持和补贴、行政监管调解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不少经济学实证研究表明,政府干预并非解决外部性的唯一有效办法,根据科斯的思路,当交易费用足够低时,不妨可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谈判予以解决,予协会意思自治的空间;当交易费用比较高,外部性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可以采取行政干预和司法救济的手段。   三、中国用水户协会相关法律机制的完善
  1.用水户协会立法的完善。借鉴吉尔吉斯斯坦《用水户协会法》、墨西哥的国家水法和尼泊尔的水资源法中对用水户协会的规定,中国可在水资源基本法或单行条例应对用水户协会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用水户协会,是受政府委托、提供公共物品的组织水利机构和灌溉单位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将提供公共服务的任务委托给用水户,用水户协会通过民政部门的登记而获取合法的法人地位;各用水户协会通过平等竞争获取政府、其他途径的援助。
  2.用水户协会章程。实践中,农户小规模的合作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现象很普遍,如几户联合从山涧取水并铺设灌溉和饮用水管道、修整一段水渠、打井、修建水塘蓄水等局部收益性强的基础设施;在这些合作和管制成本相对较高的地区成立用水户协会则会造成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增加,水主管部门应作出调查分析后方能着手组织协会的成立。协会成立后,章程不应完全依照格式化的模式制定,而需根据实际作出规范。章程的制定与实施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促进协会参与人的合作,途径包括:增强提供信息的透明度,平衡参与人在博弈中的讨价还价地位。强调协会的自治性,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并结合实际对协商议事机制做出更为灵活的规定,征求意见落实到户,农户的需求和意愿应得到合理的关注;减少饮用水供水合同中的格式化条款,增加可商议的条款;账目公开、信息披露,会员享有查看财务状况、提出质疑的权利;会员的奖惩应由执委会作出决定,公示一定期限并通报全体会员,没有异议后才付诸执行。(2)减少参与人的交易成本,完善章程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有效影响会员的行为选择。包括:水费根据实际水量、核定水费收取,无力安装量水设备的按亩收费,会员享有比非会员更低的水价;工程相关费用可由村集体和用水需求量大的养殖大户缴纳部分,剩余的由农户分摊;多样化的融资途径安排;水费和工程费用的收缴由专人负责,并支付抽成式的报酬或给予奖金,对水管员的聘用条件、职责、酬劳结合本协会实际作出详细的规定;支付执委会成员报酬,制定详细的考评制度,并在执委会中增设监察员,水利部门可增设“用水户协会工作人员专项奖励基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协会的经济压力;有效执行对违规会员和执委会人员的惩罚,包括停水、限制供水、罚款、滞纳金等,以实现对违规等机会主义行为的控制和威慑;增设仲裁人以减少救济的成本,一般应由当地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担任。
  3.用水户协会与灌排机构的转让(承包、租赁)协议和供水协议。用水户与政府之间保持组织上的独立,明确双方的责任,平等协作的关系,则二者的合作有效率。在实践中,农民用水户协会与灌区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中,是基于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项目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供水合同法律关系,水利和灌溉部门通过协议明确相关设施的产权、将特定的水利设施及灌溉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责任、水费的征收和汇款责任移交给用水户协会,合同内容应注重与协会和农户的协商谈判,格式合同中的可变条款应灵活、适合实际,需要完善的内容包括:(1)相关的机械设备,可以一并转让,或额外租赁给用水户协会。(2)水利灌溉部门对用水户协会的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以及短期共同管理的约定;用水户协会可聘请灌排供水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执委会顾问,负责供水协调、技术指导和意见反馈,薪酬由灌排机构和协会共同承担。(3)水利灌溉机构的义务应包括:移交相关设施系统、数据、编制运行和维护计划等;在规定时间内向用水户协会供水,保障供水的质量;在缺水或其他紧急时期,满足生活用水和其他优先(下转278页)(上接276页)用水后,灌溉机构有权决定将剩余的用水分配给乡镇最重要的农作物。(4)用水户的义务包括:对给排水系统运行和维护;计量接收来水,依照标准公平、及时地向会员和非会员分配水量;按水利灌溉机构的标准征收水费计算标准和办法、向灌排机构上交水费的日期;灌排机构向用水户协会支付委托代理费或贴息;设立运行和维护基金,对协会的灌溉设施、排水设施、斗渠、农渠、毛渠以及相关机械等设施进行有效的养护和维修,维护工作包括清淤、除草、恢复堤岸的土方工程等,以及建筑物和道路的维修养护。(5)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协会的执委会相关成员一定的报酬、补偿或奖励。(6)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责任的约定。对于拒不缴纳水费和其他分摊费用的用水户,可要求其缴纳费用和滞纳金,拒不履行的有权停止供水;用水户协会延期上缴水费的,应缴纳滞纳金或利息等,协会在约定期限内或延长的期限内未上缴水费的,灌溉机构有权暂停供水用水户协会对系统运行和维护不当,导致供水和其他困难的,灌溉机构可帮助其维修(费用由用水户协会承担),协会不配合或拒绝缴纳维修费用的,有权停止供水;灌排机构违反上述义务时,用水户协会应要求灌排机构继续、按约履行,如不继续履行则有权终止协议变更供水单位,要求灌排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监管和救济。水利和民政主管部门对灌溉供水单位、协会运行的监督、考评,尤其是协会财务状况和工程项目。协会运行中出现的纠纷,农户和协会除协商谈判等私力救济外,还可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协会、灌溉单位、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水户利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农村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和生活模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用水户协会的发展;因此,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应注重质的提高,而非量的增长,应当更多地通过所有权、契约机制的构建和完善,走出人情社会的困境。伴随着中国对农村经济和民主改革的深入,用水户协会也将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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