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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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社会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家庭本是每个人生命停靠的港湾,现代社会家庭暴力的问题日益突出,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带来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同时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本文从家庭暴力的危害及成因入手,就家庭暴力在我国立法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成因
  在我国,2001年12月25日,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
  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首先是对配偶的伤害,在社会生活中,家庭暴力受害者以女性居多,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殴打残害,更有甚者实施性暴力,使得女性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其次是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有些父母信奉“棍棒底下出孝子”,把粗暴当做教育手段,对子女进行打骂。对于身体发育、心智发展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往往永久性的。再次是对老年人的伤害,由于经济等各方面的原因,老年人行动较迟缓、体弱多病,容易被家里人视为负累而遭受虐待。子女对于老年人往往是照顾不周,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对老年人拳脚相加。这样不单单是对老年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还常使老年人患上严重的心理疾病。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社会历史原因。中国封建伦理纲常、礼法规则与宗法家长制家庭结构的强大遗产性。千年来的男尊女卑思想根深蒂固,在当代中国社会许多农村地区都还觉得妇女和儿童是属于男人所有物,可以自主打骂。(2)经济原因。目前大多数家庭,女方都希望能够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优秀的男性。男性在家庭中的经济收入较高或者是主要经济收入者,在家庭中的要求其他成员要服从其意志,否则暴力相向。(3)法律原因。现行法律中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分散,缺乏可操作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不够,大多数人法治意识薄弱,坚持“家丑不可外扬”,另外执法环节薄弱,公安、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定性为一般家庭内部事务,管事不足。
  二、我国家庭暴力问题上的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上立法不足。
  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国家第一次将有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旨在通过法律来保护家庭成员在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此法条的表述有不足之处。首先,现行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主题的规定只有在合法婚姻建立的家庭,其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才符合法律所认可的家庭暴力。那么没有通过合法的婚姻建立的家庭,例如非法同居家庭、事实婚姻其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就无法被法律所保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过于狭隘,忽略了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同时,“一定伤害结果”的说法,缺乏认定标准。
  (二)刑法和民法上立法不足。
  刑法没有对家庭暴力作出专门的规定,只能对家庭暴力行为做普通人身伤害处理。在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和普通的人身伤害案一样,是依照暴力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而不同,是否触犯刑律主要依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定。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侵害人才触犯刑律。根据我国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能够真正达到《刑法》的最低制裁标准的家庭暴力较少,大量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民法上赔偿依据不足和规定不完全。家庭暴力导致一方伤害,有相应的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夫妻共有家庭财产,行为人的赔偿基本没有什么意义,尤其是不离婚时,法律上没有依据,也无法实际执行索赔。法律未对老人、儿童的救济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三)程序法上的不足。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大都以受害者提起自诉来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家庭暴力受害者与施暴者的特殊关系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重压力之下容易撤销起诉。只有在家庭暴力达到重伤时候,才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同时,在取证的问题上,暴力受害者负有举证责任,在家庭暴力中也是如此。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难以有目击证人,或者是难有愿意作证的目击证人,家庭暴力的长期性证据难以保存,再加上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遭受家庭暴力后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去医院检验。现行的证据规则制度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责任过重,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
  三、反家庭暴力若干建议
  (一)制订《反家庭暴力法》。
  我国应该要制订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家庭暴力的界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明确家庭暴力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为受害者提供专门的法律保障和有效地救济途径。
  (二)完善民事法律上的规定。
  将我国法律有关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包括事实婚姻家庭和同居家庭。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应该是家庭暴力的一部分。完善现行的民事赔偿制度,应当实行婚内赔偿。兑现方式可以选择按照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财产的算法,由分割后的侵害者个人财产中支付。
  (三)完善刑事法律制度。
  只有违法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由刑法来调整,刑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家庭暴力的防治法应该是刑法中的一个特例,由刑法对施暴程度予以明确化。将虐待罪和遗弃罪以及其他严重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规定为同一的家庭暴力罪,并对程度进行明确化。
  (四)完善程序法上的不足。
  家庭暴力的公诉机制要采取受害人可以在国家公诉和自诉中寻求权益之最大化维护。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该实行“不放弃追诉”原则,即国家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积极地起诉政策。要做到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效地控制与预防又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充分自主抉择权免遭国家权利干涉,应尊重被害人自由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公诉机关应该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前提下,由公诉机关对施暴人提起公诉。这种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地改善施暴人与受害人关系、起到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施暴者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参考文献:
  [1]卢大振等.家庭暴力.济南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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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金眉.论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法学家,2006,(2)
  [4]于东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建构的思考.法学杂志,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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