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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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 2014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简称《消法》) 正式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新《消法》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日益显现,所以以《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切入点,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得很有必要,同时也能借鉴《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
  关键词:赔偿制度;知识产权;领域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损害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其从根本上打破了传统民事责任的束缚。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不但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了“等价补偿”,还获得了超过等价后的补偿,既包括物质方面的补偿,也包括精神方面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对不法经营者具有惩戒性,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方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相比于民法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更利于保护弱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 55 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需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 500元的,为 500 元。”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损失,因此,采用并且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已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这种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真正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了消费者的高度赞扬,也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这项制度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本身就有其特殊性,惩罚性损害赔偿更是有其特殊之处,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也需要特殊和严格规定。
  (一)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在于惩罚、预防超过社会容忍限度的不法行为,而对是否超过限度的判断标准则需结合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予以考量。一般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可以是故意和过失,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我国《商标法》在规定上有明确的恶意要求。这里的“恶意”很明显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在主观上明知道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但是因为能得到巨额利润而去实行侵权行为。如果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种过失行为绝对不能适用该制度。毕竟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相矛盾,所以对适用这种制度就有更多的限制,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要求就更严格。
  (二)情节恶劣、造成的损害结果严重
  我国《商标法》要求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既是指行为本身极其恶劣,也是指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十分严重,而一般的侵权行为只要求损害结果,并没有要求损害结果严重。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它针对的只能是那些造成损失巨大的案件,而不能适用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因为这些严重的侵权行为超出了一般大众的容忍范围,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知识产权,因此有必要通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来惩治侵权者,以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也对其他潜在的侵权人产生威慑的作用。对于那些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没有必要适用该制度,即使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由于《商标法》里对“情节严重”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里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惩罚性赔偿只能由权利人提出,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获得民事赔偿的一种方式,应该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须由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原则。所以,该制度只有在权利人主动向法院提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绝对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这也是适用该制度的基本条件。
  三、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使得现在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已經不能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惩戒违法行为和警示其他人的功能就显得极为重要。虽然我国在《商标法》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其他两大领域虽有送审修订稿但却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这项制度并不完善,说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的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以下是我关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提出的一些建议和解决措施。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完全覆盖知识产权三大领域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商标法》里已经有正式规定,其他两大领域的修订送审稿也表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时间问题,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这项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并不完善。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分析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他两大领域中不能被引入的原因,并借鉴《商标法》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完善这两大领域关于该制度的草案,最终使得草案能更快地通过。还要根据我国的司法活动和学者建议为我国知识产权其他两大领域完全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些可行的建议,加快知识产权领域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步伐,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完全覆盖知识产权领域。
  (二)法律应当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规定的很少,很多方面都不明确,所以现实中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并不能很好的应用于司法活动中,这些漏洞都需要不断完善。《商标法》中规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恶意”和“情节严重”,但是对于什么是“恶意”和“情节严重”并没有做具体规定,这些不明确的地方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这些地方可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应该有适当的限制,必须有一些参考性的规定。法律可以对认定行为人“恶意”的因素有哪些做出具体的规定,比如侵权人是故意侵权还是经权利人制止后仍不停止侵权等情形,这样既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兼顾了法律的明确性。对“情节严重”也要做出具体的限制。
  (三)应当有限度地审慎地适用该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好不仅能够填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惩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还能够震慑其他人使得这样的侵权行为不会再发生;如果运用不好,很可能形成这种制度的滥用,最终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某些功能可以补充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但是它在知识产权领域应该谨慎的使用,只有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够使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不能够惩罚行为人和震慑其他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侵权人的惩罚,惩罚性过于明显,侵权人会因为加重惩罚而产生更多的经济负担,而权利人额外得到更多的赔偿,这不符合民法原则。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能直接适用这种制度。总而言之,该制度虽然有其优越性和积极意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适用,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换言之,该制度应是有限度的审慎的运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N].中国社会科学2000-04,112.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
  作者简介:
  曾杰(1993-),男,汉族,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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