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基础理论微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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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假释制度产生之后,能够迅速为其他国家借鉴,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值得称奇。本文从假释制度的产生沿革入手,探寻假释制度背后的支撑理论,论证假释制度是社会进化选择的必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我国实践中推进假释制度的适用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假释制度 刑事责任 刑法目的 行刑理论
  作者简介:张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5-02
  一、假释制度的诞生和历史沿革
  (一)假释制度的产生
  目前学者普遍认为假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它的原型为英国的流放制度。英国政府一般都把罪犯的流放到殖民地美国或澳大利亚。罪犯被统一拘留在当地的刑事集中营里,这些集中营里的生活条件非常的恶劣,而且对罪犯的羁押实际上是无期限的。1790年,亚瑟·菲利蒲被任命为澳洲新南威尔士州州长。他上任之后发布命令,对其中表现好的罪犯,决定免除其刑期的一部分,并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这是假释制度的雏形。 1839年,亚历山大·麦克诺奇被英国政府任命为澳大利亚诺福克监狱的监狱长,他认为罪犯在量刑时无法准确地估量罪犯养成自我约束习惯及对罪犯进行改造所需要的时间,因而量刑应当是开放的,即罪犯服刑时间应以罪犯改造表现而定。 为了将罪犯改造成新人,麦克诺奇创立了累进处遇制度,假释作为其所创制的累进制中的一级而正式出现了,当罪犯累进达到一定级别之后获得假释的资格,麦克诺奇因此被称为“假释之父”。
  (二)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1854年,英国著名的监狱改革家沃尔特·克罗夫顿在借鉴吸收麦克诺基改革经验的基础之上,创立了爱尔兰累进制(IsrihPrgoressivesystem),简称为爱尔兰制。他把罪犯的刑期分为四个阶段,其包括独居监禁、杂居劳动、中间监狱和得到“释放票”后附条件的释放。其中第四个阶段就是假释制度,他创立并完善了对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制度,规定对不遵守假释的罪犯应当撤销假释,继续服刑。从而将价值制度与赦免制度、刑满释放最终的区分开来。1869年,纽约的埃尔米拉建立一座教养院,正是在这座教养院中,假释制度最终得以在美国生根发芽。1876年纽约州议会制定了《埃尔米拉教养院法令》(Elmiar Reofrmatoyr Act),这是第一个假释制度的立法。 到1944年左右,美国所有的州和联邦基本都确立了假释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假释制度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不是历史的偶然,其生根发芽,茁壮成长,都源自其背后坚实的理论基础的支撑,是和刑法学理论整体发展的步伐相一致的。
  (一)犯罪原因观的变迁
  刑事人类学派诞生之后,犯罪的原因被完全归因于犯罪人自身。基于这样的犯罪原因观,犯罪人犯罪是必然的,是先天决定的,为了保持社会的安宁,犯罪人最好是能够给终身与社会相隔离,这也不利于假释制度的诞生。直至刑事社会学派产生之后,人们终于认识到犯罪产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环境,至此人们不再将犯罪的这种罪恶仅仅归因于犯罪人自身。既然犯罪不仅仅是犯罪人自身的原因,那么就应该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犯罪人在监狱中表现良好,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适当时候,将其附条件的释放到社会也就是自然而然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的事情。犯罪原因观的转变为假释制度的产生提供了犯罪学上的空间。
  (二)刑事责任理论的进化
  刑事古典学派主张道义责任论,认为责任都是对于自由意志者基于其自由意思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加的道义的非难。这一学说的基础是意志自由论,主张犯罪都是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理性的行为,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责任。责任一旦确定就应该由行为者承担,其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是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相适应的,不得变更,刑罚自然也是不能够变更执行的,假释制度自然无从产生。而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可以解释为有社会的危险性者能由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上的地位”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在于防卫社会,社会为了维持自身的安全,才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不在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随着刑罚的执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逐步降低,对于人身危险性已经很小或者已经消失的罪犯,再继续执行刑罚就是多余的,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通过一定的制度加以合理的调整是可以的,假释制度就是这种调整刑事责任的合理方式。
  1.刑罚目的之演进
  纵观人类的刑罚发展史,无论是刑罚体系的建立,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无不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和影响。可以说,假释制度的产生与进化,是刑罚价值理念嬗变的产物,是关于刑罚目的的思考逐渐深化的产儿。刑罚产生于人们的朴素的正义观念,最初要求的是等量的报应,这个时代要求的刑罚是同害报复,在这个时代是肉刑横行天下的时代,自由刑制度难以觅其踪迹,作为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式的假释制度自然没有萌芽的土壤。直至到十八世纪中叶,部分学者主张刑罚的主要目的是要预防犯罪而不仅仅是报应犯罪。直到人们认识到刑罚不应该是对犯罪的报应,也比应该成为统治者威慑人民的工具,刑罚应该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教育和改造罪犯的时候,假释制度才能够破土而出。假释制度正是体现了教育刑的刑罚理念,假释制度可以给罪犯出路和希望,鼓励罪犯的进行自我教育改造,也可以给其他罪犯带来示范效应,促进整个罪犯群体能够重新快速地回到社会中。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假释制度是教育刑思想的产儿。
  2.行刑理论的成熟
  (1)行刑社会化原则
  监禁刑是一种剥夺自由的刑罚,是利用消极的方式将罪犯和社会相分离,监禁刑有着其与生俱来的弊端,罪犯一旦被投入监狱,就被强制的与社会分离。监禁刑导致了罪犯社会生活能力几乎完全丧失殆尽。为解决监禁刑带来的弊端,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国家开始倡导行刑社会化理论。在这种理论的支持下,对罪犯附条件的释放成为一种很好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不但能够逐步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而且保留了原判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维护了判决的严肃性。假释制度通过设立特定的机构和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假释到社会的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使得罪犯能够以渐进的方式融入到正常人的生活圈际,顺利实现对社会的回归。因此,假释制度作为行刑社会化的基本措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2)行刑经济性原则
  刑罚经济性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刑罚的谦抑性的组成部分,它所要求的是以最少量的刑罚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这种思想体现到行刑中,就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行刑效果,即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得到实现。这就是行刑经济性原则。在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今日,行刑的经济成本骤增,监狱的维持需要社会投入大量的资金,成为社会的重负。由于宣判自由刑的决定确定性,已经被提前改造好的罪犯也不得不继续在监狱执行剩余的刑期,对于被执行人来说这是对生命的浪费,对社会来说这是对人力资源的浪费,对于监狱来说又是对这种稀缺资源的虚占,严重地浪费了国家的人财物资源。正是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要求必须改变一成不变的监狱行刑模式,帮助接受监狱教育改造的罪犯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不再重新犯罪。假释制度正是适合这种社会需要而应运产生的。假释制度能够在罪犯得到矫正的最佳时间将其释放回归社会,即能够节约紧缺的监狱资源,又能够使其尽早地恢复社会生活,从而以最小的行刑成本实现最大的行刑效益。
  (3)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其实就是刑罚个别化在行刑阶段的具体体现,行刑社会化理论认为社会环境是一个罪犯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不同的犯罪人能够被改造的难易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而通常情况下,罪犯的宣告刑一旦确定就不易改变,这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认识到刑罚的教育改造的功能,这就要求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对于罪犯区别对待。态度比较好,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励,唯有如此才能够使得罪犯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这种现实的需要下,假释制度应运而生。
  三、我国完善假释制度的历史意义
  假释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发展,然而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率却很低,据有关机构统计我国假释的使用率还不足5%,这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当前,我们急需对假释制度加以完善,这是有着重大的历史意义的。
  第一,假释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惩罚本身是一种代价,还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需要,任何多余的都是对社会的损害。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当罪犯已然改造好,人身危险性消失之后的监禁刑就是徒劳,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罪犯得到改造之后,附条件的将其释放既是对社会司法资源的释放,也能够使得被假释的罪犯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具有极大的节约性。
  第二,假释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很好的方式。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刑法中,轻缓的表现方式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而假释制度也是刑罚轻缓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刑罚轻缓化在行刑阶段的具体表现。可以说,假释是架设在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之间一道桥梁,是缓和自由刑的严厉性、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目的重要行刑方式,它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假释制度的广泛适用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现实需要。我国当前正在全力建设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消弭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首先是每个家庭的稳定和完整,而过量的刑罚只会导致更多家庭的破裂,给社会带来更多的危机或者埋下危机的隐患。苛厉的刑罚不但不能使被告人认罪服法,而且会强化被告人的报复心和社会一般民众的残忍心,这实际上加剧了社会的对抗因素,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悖。现实中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被放回社会之后可能已经丧失了适应社会的能力,由此产生的畏难情绪可能会导致这些人自暴自弃,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重新威胁社会的安宁。假释制度正好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被假释的罪犯可以提前与家人团聚,使这些家庭过上正常的生活。假释制度所体现的轻缓思想有利于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也更易于使被告看到希望,认罪服法,消除社会不安全的根源于未然。假释制度的在社会化功能,使得罪犯更易于适应社会生活,避免罪犯因为不能适应社会而再次走向社会。
  四、结语
  从假释制度产生和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这项制度是经历史证明得好的制度,从假释制度背后的支撑理论我们可以看到这项制度是符合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趋势的,从假释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切实推行扩大假释制度适用的价值。我们现在需要顺应历史潮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争取将这项制度发扬光大。
  注释:
  邓又天主编.西方国家刑罚制度中的缓刑与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外国监狱资料汇编下册.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版.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潘华仿主编.外国监狱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马克昌主编.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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