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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为了预防犯罪,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义务。它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兼具刑罚性和非刑罚性的综合性处遇制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仍值得我们继续探讨,本文就改革方向也提出一定的观点。
【关键词】禁止令;司法适用;改革方向
一、执行分工过于理想化,应合理增设执行机构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只有短短几句法条,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必须最终还是依靠司法解释。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关于禁止令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公安部于2011年4月28日共同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二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该两部司法解释,不难得知禁止令的裁决宣告机关主要是法院,但是关键问题是执行机构。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说具体点就是司法局指导司法所执行。但是各地的司法所的部署是相当有限的,法律可能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社会志愿者、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学校等协助执行。
可以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关于禁止令的执行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当中是否可行还有待考察。但是笔者多少有点疑问,比如禁止令由司法局指导司法所执行,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司法所相当有限,司法所里的工作人员也相当有限,再加上偏远地区人员分布稀疏,司法所不可能全面兼顾,至少目前将司法所作为最基层的、最具体的执行机构显然在很多地方都行不通。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必定会寄希望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人员,如学校、志愿者、家庭成员、社区居委会。在此,法律使用的是“协助”一词,当然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协助会有怎样的责任,因为法律也无权这么规定。那么,可想而知这个协助执行的效果会是怎样。该司法解释,可以说从表面上看相当全面,但是过于理想和理论化,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解决,才能让禁止令落到实处,而不会像刑事强制措施当中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那样,空有其表,更多地确是不恰当地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人。
如果希望禁止令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那么后期在政法体制上必须做出必要的改革措施。禁止令的宣告与执行主要涉及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和具有裁判权限的审判机关应该在禁止令的执行方面问题不大,关键问题还是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局和司法所,而这个问题说白了就是人员编制和辖区人员分布问题。拿乡镇来说,一个乡镇最多一个司法所,一个所里平均不过五、六个人,而相对于乡镇的人口和地域面积,司法所如同沧海一粟,不可能实行有效的管辖。就如同乡村的普通盗窃案,公安机关很难介入发现一样。这就有必要增设司法行政部门,或单独成立社区矫正机构,当然这种机构要给予其明确合法的地位,配备专业的人员,而不是社会志愿者等不稳定性太大的组织、机构。新增机构和人员应按照辖区实际的面积和人口,以及犯罪率及禁止令的宣告情况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分配。如此才能避免司法局指导司法所、司法所指导协助人员、协助人员不埋单的层层空指挥的尴尬局面。
二、忽视经费问题,应明确执行经费来源
按照司法解释,禁止令由社会志愿者、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学校等协助司法所执行。其中司法所和居民委员会因其本身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执行及协助执行的任务与其工作性质多少相关,抽象来说属于其职责范围内,不需要太多额外的经费,只是或多或少的会增加其工作量。而对于家庭成员,出于道德以及监护职责,让其协助执行也无可厚非,毕竟禁止令的初衷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至于协助执行的效果怎样在此不谈。但是对于学校和志愿者来说,笔者认为其本身不具有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没有大的法律原则及司法指导下,仅凭一部司法解释就擅自增加他人的义务,显然不妥。学校有教育学生的义务,但是没有权限干涉学生用不用信用卡,也无权干涉到学生见什么人,如果非要学校拿着该司法解释去履行其教学之外的义务,承当更多的责任,那么笔者认为相应的补偿机制也应当跟上,如经费问题,这样才能显示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才能调动其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再谈到志愿者,在我国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就是很多公益性质的事情本应该由专门机关去执行,但是最终却将此顶责任的帽子扣在了志愿者的身上,要知道“志愿者”在代为履行本应由特定机关旅行的义务时,是没有回报的。或许对于志愿者本身而言,他们是心甘情愿的,志愿者约多是一个社会越文明的象征。但是我们也常说不能让老实人吃亏,实际中却有许多老实人在吃亏,而另一部分人却在渎职。举个例子,前段时间央视报道,部分地方留守儿童多,教育设施缺乏。笔者在想,当地政府教育部门究竟在干吗?结果,学校里的一两个志愿者,既当老师又当父母,事情一旦被报道,教育部门自己没资助就呼吁社会捐款,其实我们不想喧宾夺主。所以,笔者认为,既然禁止令的执行是一个法律问题,就应当在执行的每一处贯彻法律的公平原则,不要让某些群体的劳动力和责任感被贱卖,既然特定机关人员不够那就从机构和人员编制上改革,如不改革,那么对某些群体这种法律义务之外的高尚之举,就应当给予经济上的鼓励。这样一来既能显示公平,又能加强协助执行的效果。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以上所述问题必然会牵涉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经费。其实在《社区矫正办法》的第三十九条就有关于经费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该规定只能说两院两部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也考虑到经费的问题,但是却没有作更为详细地规定。对此,与其说其没办法解决此问题,还不如说没有权限解决此问题。前几年严禁各机关单位私设小金库,那么各地方机关单位的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财政,不排除个别单位可以自行创收,但是能使用的经费都有限制。而面对这种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款,上级机关又无资金赞助的情况,该办法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让人束手无策。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其目的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作为当地的地方政府就应该依法承当合理的经费,而各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更应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对志愿者等一些义务之外的协助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确实财政负担重,完全可以精兵简政或是实行轮岗制度,将人用到实处,而不需要去劳烦无偿的志愿者和学校。
三、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较小,应扩大适用范围、丰富内涵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禁止令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原因在于这几类人如不对其特殊行为进行禁止,其再犯或将矛盾激化的几率会大大增加,从而侵犯了他人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当然禁止令本身并不具有歧视性色彩,它与剥夺政治权利一样,只是关联到前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防为主却有带着些许惩罚性色彩的刑事措施。
其实在我国刑罚当中,具有类似于缓刑、管制等性质的刑罚还有假释、保外就医等,这些刑罚对象均是已经判决有罪且被处以刑罚的,这些刑罚均是由于特殊原因而在监狱外执行,但人身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这些刑罚对象因为其前期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现在的某些特殊行為会增加再犯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几率。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假释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也同样适用禁止令。另外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宽到民事领域,如家庭暴力、离婚诉讼阶段,这些民事关系恶化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发生变动的不稳定状态下,禁止令的实行还是相当有必要的。比如有的学者就主张在离婚诉讼阶段,虽然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果此时婚姻一方强迫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婚内强奸。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实行禁止令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一方面避免了被害人性权力被侵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意图施害方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不妥,避免触犯刑法的底线。另外需补充的是,笔者自此没有建议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行政法领域,那是因为虽然我国行政相关法规没有“禁止令”这一称谓,但是其禁止性规定却很多,其实质效果类似于禁止令,如违法驾驶人禁止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申领驾照。
禁止令的明文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一方面其在规范特定人员行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法律在结合自己的国情下与世界接轨。可能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但完善的脚步再缓慢也是进步。
【关键词】禁止令;司法适用;改革方向
一、执行分工过于理想化,应合理增设执行机构
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只有短短几句法条,在实际操作中必然存在一定难度,所以必须最终还是依靠司法解释。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关于禁止令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最高检、最高法、司法部、公安部于2011年4月28日共同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二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该两部司法解释,不难得知禁止令的裁决宣告机关主要是法院,但是关键问题是执行机构。司法解释中规定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说具体点就是司法局指导司法所执行。但是各地的司法所的部署是相当有限的,法律可能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社会志愿者、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学校等协助执行。
可以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关于禁止令的执行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当中是否可行还有待考察。但是笔者多少有点疑问,比如禁止令由司法局指导司法所执行,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司法所相当有限,司法所里的工作人员也相当有限,再加上偏远地区人员分布稀疏,司法所不可能全面兼顾,至少目前将司法所作为最基层的、最具体的执行机构显然在很多地方都行不通。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必定会寄希望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人员,如学校、志愿者、家庭成员、社区居委会。在此,法律使用的是“协助”一词,当然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协助会有怎样的责任,因为法律也无权这么规定。那么,可想而知这个协助执行的效果会是怎样。该司法解释,可以说从表面上看相当全面,但是过于理想和理论化,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解决,才能让禁止令落到实处,而不会像刑事强制措施当中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那样,空有其表,更多地确是不恰当地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人。
如果希望禁止令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那么后期在政法体制上必须做出必要的改革措施。禁止令的宣告与执行主要涉及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负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和具有裁判权限的审判机关应该在禁止令的执行方面问题不大,关键问题还是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局和司法所,而这个问题说白了就是人员编制和辖区人员分布问题。拿乡镇来说,一个乡镇最多一个司法所,一个所里平均不过五、六个人,而相对于乡镇的人口和地域面积,司法所如同沧海一粟,不可能实行有效的管辖。就如同乡村的普通盗窃案,公安机关很难介入发现一样。这就有必要增设司法行政部门,或单独成立社区矫正机构,当然这种机构要给予其明确合法的地位,配备专业的人员,而不是社会志愿者等不稳定性太大的组织、机构。新增机构和人员应按照辖区实际的面积和人口,以及犯罪率及禁止令的宣告情况按照一定比例予以分配。如此才能避免司法局指导司法所、司法所指导协助人员、协助人员不埋单的层层空指挥的尴尬局面。
二、忽视经费问题,应明确执行经费来源
按照司法解释,禁止令由社会志愿者、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学校等协助司法所执行。其中司法所和居民委员会因其本身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执行及协助执行的任务与其工作性质多少相关,抽象来说属于其职责范围内,不需要太多额外的经费,只是或多或少的会增加其工作量。而对于家庭成员,出于道德以及监护职责,让其协助执行也无可厚非,毕竟禁止令的初衷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至于协助执行的效果怎样在此不谈。但是对于学校和志愿者来说,笔者认为其本身不具有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没有大的法律原则及司法指导下,仅凭一部司法解释就擅自增加他人的义务,显然不妥。学校有教育学生的义务,但是没有权限干涉学生用不用信用卡,也无权干涉到学生见什么人,如果非要学校拿着该司法解释去履行其教学之外的义务,承当更多的责任,那么笔者认为相应的补偿机制也应当跟上,如经费问题,这样才能显示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才能调动其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再谈到志愿者,在我国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就是很多公益性质的事情本应该由专门机关去执行,但是最终却将此顶责任的帽子扣在了志愿者的身上,要知道“志愿者”在代为履行本应由特定机关旅行的义务时,是没有回报的。或许对于志愿者本身而言,他们是心甘情愿的,志愿者约多是一个社会越文明的象征。但是我们也常说不能让老实人吃亏,实际中却有许多老实人在吃亏,而另一部分人却在渎职。举个例子,前段时间央视报道,部分地方留守儿童多,教育设施缺乏。笔者在想,当地政府教育部门究竟在干吗?结果,学校里的一两个志愿者,既当老师又当父母,事情一旦被报道,教育部门自己没资助就呼吁社会捐款,其实我们不想喧宾夺主。所以,笔者认为,既然禁止令的执行是一个法律问题,就应当在执行的每一处贯彻法律的公平原则,不要让某些群体的劳动力和责任感被贱卖,既然特定机关人员不够那就从机构和人员编制上改革,如不改革,那么对某些群体这种法律义务之外的高尚之举,就应当给予经济上的鼓励。这样一来既能显示公平,又能加强协助执行的效果。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以上所述问题必然会牵涉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经费。其实在《社区矫正办法》的第三十九条就有关于经费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该规定只能说两院两部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也考虑到经费的问题,但是却没有作更为详细地规定。对此,与其说其没办法解决此问题,还不如说没有权限解决此问题。前几年严禁各机关单位私设小金库,那么各地方机关单位的经费主要来自地方财政,不排除个别单位可以自行创收,但是能使用的经费都有限制。而面对这种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款,上级机关又无资金赞助的情况,该办法的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让人束手无策。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执法,其目的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作为当地的地方政府就应该依法承当合理的经费,而各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更应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对志愿者等一些义务之外的协助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确实财政负担重,完全可以精兵简政或是实行轮岗制度,将人用到实处,而不需要去劳烦无偿的志愿者和学校。
三、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较小,应扩大适用范围、丰富内涵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禁止令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原因在于这几类人如不对其特殊行为进行禁止,其再犯或将矛盾激化的几率会大大增加,从而侵犯了他人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当然禁止令本身并不具有歧视性色彩,它与剥夺政治权利一样,只是关联到前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防为主却有带着些许惩罚性色彩的刑事措施。
其实在我国刑罚当中,具有类似于缓刑、管制等性质的刑罚还有假释、保外就医等,这些刑罚对象均是已经判决有罪且被处以刑罚的,这些刑罚均是由于特殊原因而在监狱外执行,但人身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这些刑罚对象因为其前期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现在的某些特殊行為会增加再犯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几率。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假释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也同样适用禁止令。另外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宽到民事领域,如家庭暴力、离婚诉讼阶段,这些民事关系恶化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处于一种随时可能发生变动的不稳定状态下,禁止令的实行还是相当有必要的。比如有的学者就主张在离婚诉讼阶段,虽然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果此时婚姻一方强迫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婚内强奸。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实行禁止令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一方面避免了被害人性权力被侵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意图施害方认识到这种行为的不妥,避免触犯刑法的底线。另外需补充的是,笔者自此没有建议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行政法领域,那是因为虽然我国行政相关法规没有“禁止令”这一称谓,但是其禁止性规定却很多,其实质效果类似于禁止令,如违法驾驶人禁止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申领驾照。
禁止令的明文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一方面其在规范特定人员行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的法律在结合自己的国情下与世界接轨。可能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但完善的脚步再缓慢也是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