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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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效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对严重违背法律价值取向的当事人意志予以否定,使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便应溯及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唯对于己经部分或已经履行的以无形给付为特征的继续性合同例如雇工合同,租赁合同等,无效的溯及力可能导致给付人无偿付出或难以客观计算给付人的给付等复杂后果。为此,在此情形宜令无效后果向后发生。
  关键词合同无效 后果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
  
  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仅指向可能出现的包括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既为必要也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一个合同。故此种条款本身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法》第57条)。需注意的是,所谓“不影响”仅指此类条款不会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无效,并非说凡是纠纷解决条款全部有效,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单独认定。例如,当事人约定排斥司法权,规定合同出现纠纷时,提交某人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即使合同本身有效,此纠纷解决条款也属无效。
  此外,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说明其他部分具有可以独立存在的相对独立性,故也不为无效(《合同法》第56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和负担的不利益便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法律上还需将此利益进行平衡。以合同所处的阶段不同,分述如下:
  1、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也无需履行。若当事人仍然为履行则如何?对此,若履行行为本身触犯其他法律,则依据该法追究其责任;若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则即使禁止履行实际上也无法操作,视为赠与,使履行人丧失返还请求权。
  2、在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为应有之意。作为变通,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合同法》58条)。此种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依情况和财产性质不同宜分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种,分别适用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有关规定。就返还财产而言,与我国不同,作为例外,各国大都规定对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等特定情形下的无效合同,不允许请求返还财产。法国学者认为,该做法将先履行的一方置于相当不安全的处境:对方可能在保有既得的给付的同时文拒绝履行交付约定的财产的义务。故谁都不愿意就无效合同为先履行,这实际上促使了当事人不去遵守自己缔结的不道德和严重违法的合同。
  3、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当事人可能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合同无效则可能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故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规定当事人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说认为此种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乃基于信赖利益损害产生且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4、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而对“双方取得的财产”司法解释认为包括“实际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学者评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大有褒扬之意。追缴体现了制裁自无疑问,但笔者以为其是否妥当不无疑问。首先,追缴的理由显然主要不是因为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而在于恶意串通,同样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而未通过恶意串通方式的合同就没有规定追缴的后果。固然,恶意串通表现了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性,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还表现在其他多种形式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一方当事人单独具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之中。舍其他形式而单独制裁恶意串通这一种,似乎并无令人信服的理由。第二,依据上述追缴规定,对支付财产对价获得非财产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并无适用追缴的余地。因此对此种当事人而言,合同无效的实际后果与合同有效并无区别。这又违背制裁恶意串通的宗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第三,对进行财产交易的当事人而言,即使并未实际取得相应财产,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没有约定取得的财产(此系其合同利益之所在),故此时的追缴实质上相当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场合,若合同尚未履行,则第三人并无实际损害而无由返还,表现的尤其明显。)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公法上的制裁,在私法之中掺入公法制裁,如此混淆公私法是否妥当本身就大成疑问。依笔者的阅读范围,也未发现国外有类似立法例。第四,如果说追缴归国家所有可以说是行政处罚的话,那么,收缴归集体所有则无从作此解释。对照第三人之“返还”待遇,“归集体所有”显然表明即使集体实际上尚未遭受损失也可以获得该追缴的财产,这是否意味着集体可获得本应只为国家独享的罚款的财产的呢?可见,民法通则的上述“追缴”即使是我国特色,这个特色也并不可取。第五,由于实践中追缴所得的财产很大部分会返还经办法院,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人为地将可以不认定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对上述规定,《合同法》第59条作了部分修改,规定“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修改之处有二:删除了“应当追缴”字样和将“收归集体所有”改为“返还集体”,这意味着集体若没有实际损失就无需“返还”。上述修改虽然消除了《民法通则》61条规定的部分矛盾,但其他问题仍然存在。以笔者之见,若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果真严重到需要进行公法制裁,那么完全可以在公法上规定罚款或没收而由相应行政机关来执行,在民法中作此规定只会引起混乱。
  (作者单位: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酸奶事业部)
  
  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网.法律出版社.1995.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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