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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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然而对其既遂的判断标准却是众说纷纭,目前学界有"控制说"、"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与"失控说"四种观点。坚持不同的学说会对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影响着量刑的合理与否。所以,研究并明确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笔者在介绍分析上述几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赞同"失控说"的观点及理由,并且认为该说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行为类型同样适用。而财物是否失控,则可以根据盗窃的对象、场所、时间、行为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
  关键词:犯罪既遂  法益受侵害说  盗窃罪既遂  失控说
  关于盗窃罪既遂的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三种盗窃的行为方式之后,争论更加激烈。因此,有必要对盗窃罪既遂的标准进行探讨,以厘清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困惑。盗窃罪既遂只是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所以要讨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就要先明确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一、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紧密相关,犯罪成立是为了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而犯罪既遂所要解决的是犯罪成立之后的量刑问题。只有在确定犯罪成立之后才有讨论犯罪既遂的必要。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犯罪既遂的法律定义,只是在总则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知,犯罪既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得逞的一种犯罪形态。但何为"得逞",则由于学者们对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解不同而有不同解释。有的学者认为"得逞"是指达到犯罪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得逞"是指犯罪结果的出现;有的学者则认为"得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还有的学者认为"得逞"是指法益受侵害的事实的出现。这来源于各个不同的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学说,下面就对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不同学说进行说明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
  "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该说首先是基于对"得逞"、"遂"字的文义上的理解,从字面上来解释,"得逞"是达到预期目的的意思;"遂"字则有如愿、成功、实现之意,二者都反映了人的主观愿望。同时该说的理论根据是:既遂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直接故意犯罪都有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也都是在特定目的的指引下进行的,不能离开目的去单纯的分析实行行为,离开犯罪目的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就失去了判断依据。
  该说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来认识犯罪既遂有其合理性,但是,犯罪是否既遂受制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认定犯罪既遂时,行为人目的的主观性与随意性会导致同一犯罪因犯罪目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混乱现象。
  (二)犯罪结果发生说
  该说主张应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发生了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否则犯罪就没有完成。同时又由于对标志犯罪完成的"结果"有不同认识,在该说内部又出现了三种观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说"--犯罪既遂所需的犯罪结果应是法律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1]"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说"--应当以特定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但该结果并不必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标志犯罪完成的结果发生说"--发生标志犯罪完成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该结果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理论推出。[3]
  "犯罪结果发生说"是对犯罪既遂最直观、最自然的认识,这反映了人们普遍存在的朴素的犯罪既遂观念,其基本立场和出发点是可取的。[4]其缺陷是在对"结果"的界定上,但可以通过对"结果"的实质说明来进行完善。
  (三)构成要件齐备说
  这种学说认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全部齐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反之,则是犯罪未得逞。[5]同时针对该说过于抽象的缺点,主张该说的学者又对其进行了细化,将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与举动犯,并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分别确立了不同的犯罪既遂标准。
  尽管该说一度成为我国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通说,但由于其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该说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标准,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混为一谈,尽管后来提出"修正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补充,认为犯罪既遂是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未遂等其他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但仍无法消除其自身固有的逻辑矛盾。
  (四)类型化标准说
  与"构成要件齐备说"将犯罪类型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与举动犯不同,该说对犯罪类型进行了整合,认为犯罪的基本类型只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两种,对于犯罪既遂应根据这两种犯罪类型来进行区分与认定。如有的学者在文章中指出:"犯罪的基本类型,根据本文的界定是二元区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而分别适用结果犯与行为犯的犯罪既遂标准。结果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准,行为犯的既遂则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准。"[6]
  该学说试图使犯罪既遂的标准具体化、可操作化,但是没有明确区分犯罪类型的标准,只是一种主观上的选择。
  (五)法益受侵害说
  "法益受侵害说"认为,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应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这里的"侵害"包括实害与危险。该说是随着"法益"这一概念的提出而出现的,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7]其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法益实际上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所以该说与有的学者提出的"犯罪客体受实际侵害或者有现实危险说"[8]只是称谓上的不同,所指内容是一样的。   在上述几种学说中,各有其不同的缺点。目前,"法益受侵害说"因其反映了犯罪既遂的本质特征,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该说不仅可以涵盖"犯罪结果发生说",而且比后者的表述要更为完善,这是笔者所赞同的。反对该说的依据主要是"法益"的概念太过抽象,不具有操作性,即使依该说来判断具体犯罪的既遂也是有争议的。确实,"法益"的概念太过抽象,不具有操作性,但与其它几种学说的不足比起来,这一点也就不值一提了,而且抽象本身就是法律用语的一个特点。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四种学说--"控制说"、"损失说"、"失控加控制说"与"失控说",也是在"法益受侵害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这些学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法益受侵害的判断标准上。笔者将在下文具体介绍关于盗窃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四种学说及相关评析。
  二、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一)控制说
  该说主张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有学者对"控制"作了如下定义:控制,指的是所有人或其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利用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其没有时间持续长短的限制。[9]也就是说,"控制"指的是存在着对财物的支配可能性。
  "控制说"从被害人受到的法益侵害着眼,能把握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但是,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并不等于行为人就控制了财产,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盗窃实施完毕之后因为各种意志外的原因并未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此时若不认为其构成既遂则明显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有违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比如,行为人从被害人家中盗出一名贵瓷器,刚从被害人家中离开即不慎将瓷器摔碎。此时,没有人认为行为人是盗窃罪未遂。实际上,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无论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都改变不了公私财物受侵害的事实,而且在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也是以既遂来认定的。因此,"控制说"会缩小盗窃罪既遂的范围,宜将"窃取"中的"取"理解为"取走",而不是"取得"。
  (二)损失说
  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既遂,且该说曾被司法解释采纳过。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该说虽然也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从保护法益的立场出发的,但是使人们对"损失"的范围无法准确把握,容易将盗窃行为与盗窃过程中的毁坏财物的行为相混淆,而且在行为人盗得财物后因为各种原因将财物归还时,由于并没有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是不能认定为既遂的,使得盗窃罪的停止阶段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尽管该说从保护法益的立场为出发点值得肯定,但由于其片面性已不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取。
  (三)失控加控制说
  该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虽然加上了"失控"这一限定条件,但是这种观点实质上同"控制说"是没有区别的。因为,对于财物的控制情况有以下三种: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因盗窃行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控制;所有人或保管人因盗窃行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或第三人也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对于第一种情况当然不能认定为既遂,而后两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则是没有问题的,而该说同"控制说"一样指的都是第二种情况,只有称谓上的变化而已,仍无法避免"控制说"的弊端。
  (四)失控说
  "失控说"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为判断盗窃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即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
  这种观点把握了盗窃罪既遂的核心,是笔者所赞同的。因为,一方面,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正体现了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如何处置财物都不会改变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另一方面,以"失控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犯罪的本质要求。《刑法》之所以规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对其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根本原因就是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以根据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做到量刑均衡,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状态与此刚好契合。
  目前来看,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事实上主要集中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二者的分歧在于:标志法益受侵害的事实是被盗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还是盗窃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控制说"认为,"失控说"最大的缺陷是无法解决盗窃无形财产的既遂判断问题,如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控制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并没有失去对通信线路、电信码号的控制,而盗窃罪已经既遂了。然而,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只是电信服务的载体,行为人实际上盗窃的是这些载体中电信服务所提供的价值,即因为使用该电信服务所要支付的费用。被害人失去的是对这部分价值的控制,而不是其载体。其它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也要注意区分这些无形财产的载体与价值,失去对载体的控制不意味着失去对载体中价值的控制,而控制这些载体也不意味着控制其价值。
  三、《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三种盗窃行为类型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之外新增了三种行为方式,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当然,,并不是说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现实中是新出现的,而是立法者基于其法益侵害性的考虑,不对其做数额及次数要求而将其规定入刑,以充分保护法益。
  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人们对公私财物的占有状态,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无论其所盗财物是否数额较大、是否多次盗窃,都给被害人及其住宅区内的居民造成很大的不安定性,都比传统盗窃有更大的危害性;携带凶器盗窃则存在着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而扒窃的对象则是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贴身的体积较小的物品,是一种多发性的盗窃类型,而且由于和被害人间的距离很近,也存在着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的可能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盗窃行为类型并没有超越传统的盗窃行为类型侵害公私财产安全的本质特点,只是在侵害公私财产安全之外,还存在着侵害其它法益的现实或者可能,而不对其做数额与次数上的要求。所以,以上论述的"失控说"也完全对其适用,仍要以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来认定盗窃罪的既遂。
  四、"失控说"的具体认定
  如何在实践中来认定财物是否失控,则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分析,综合判断。第一,从盗窃对象来看,被盗财物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记名的还是不记名的;体积、重量的大小都影响着对财物是否失控的判断。第二,盗窃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范围也不同。第三,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是判断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效控制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如在超市内盗窃的,如果是白天由于客流量大、顾客多,则将财物盗窃出收银台或者无购物通道的就可以认定为既遂,而在晚上关门下班后,超市的门窗才是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范围。第四,要看盗窃的行为方式,是扒窃还是利用计算机盗窃在判断被盗财物是否失控时都是不同的。所以,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发生情况来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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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宁一,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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