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私下录取视听资料之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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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视听资料作为我国证据七大种类之一,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独立形成的一种新型证据种类,其所具有的特殊优势,已被我国司法领域所确认。随着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交往中,没有保留完整的证据时常发生,致使许多纠纷在发生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证据的重要性。在当事人不便于直接取证的情况下,大量的通过偷拍、偷录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的应用到诉讼实践中来。私自采集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对此谈些看法,以便在实务处理案件中给予参考。
  关键词:诉讼实践 视听资料 证据效力
  作者简介:高绪仲、沈瑛,辽宁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40-01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日益发展,人们逐渐明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粗浅道理。传统的诉讼司法理念也随之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逐渐演变成“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各种诉讼中,搜集证据也成为了双方当事人的第一要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被大大缩小,在当事人不便于直接取证的情况下,大量的通过偷拍、偷录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的应用到诉讼实践中来。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性质效力有所涉及,但迄今只是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规定,缺乏操作性,故而对其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如何界定问题在处理案件中便显的极为重要。
  所谓私自录取视听资料是指在被录像、录音的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下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69条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据效力和其他证据一样应当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方面判断。但在实践中很多视听资料是由当事人通过私自录音、秘密录像的方式取得的,这就使私下录取的视听资料往往会涉嫌侵犯他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其取得的合法性因而容易存在缺陷;此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视听资料往往容易被人为地剪接、洗擦甚至被通过仿音、叠音的方式造假,致使其真实性也存在质疑。这使我国立法上对私下录取视听资料效力的认定上始终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将以往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自录取视听资料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与认可,但是最高法院在第68条中也明确的将非法证据界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以此来对瑕疵证据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进而防止权利主张者在正当理由之下的放纵,以达到在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同时,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对非法证据的“违法损害性”的进行了认定,但仍然存在较为抽象的认识空间,尺度往往难以统一。笔者认为,对私自录取视听资料的方法,何种方法可认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何种方法可认定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这是一个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往往需要结合程序价值、社会效应和人权保障等立法理论去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为此,笔者认为对私自录取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效力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审查:
  1.从方式上,审查视听资料合法取证方式。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始证据的视听资料,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的反映案情;对于传来证据的视听资料,其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
  2.从内容上,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形式。视听资料是否仅限于偷拍、偷录人自己作为其中的一方与他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的内容。
  3.从其他各种证据进行比较综合论证。把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放置于案件整个的证据体系中,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其相关性如何,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链条。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第63条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第69条法院对视听资料审查认定的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私自录取视听资料在诉讼中还应设定如下规则,以此达到其应有的证明力。
  1.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予以承认的或不予否认的,则应及时确定其证据力。
  2.如果相对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对此表示质疑,法院即可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证据力,同时也可将其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视听资料便失去其证明力。
  3.经鉴定认为,视听资料系纂改或编造之所为,应将举证的一方当事人以从事伪证论处,并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鉴于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诉讼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视听资料的做法普遍存在。对于这种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不能简单的作出结论,应当在充分重视私自录取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区分不同层面、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判断。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龙心荣.私采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中国律师.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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