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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旅游活动的日益发展与旅游业的蒸蒸日上,对于旅游合同的理论研究也逐渐增多。由于旅游学科是一个边缘学科,涉及面很广,研究者往往选取不同的角度对旅游活动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论述了旅游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的制度: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对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实务上的处理、赔偿范围及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旅游合同 时间浪费 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一、旅游的涵义。我们这里所提及的旅游不包括旅游者自己进行的自助游。对于涉及旅行社等旅游活动组织者的旅游活动来讲,所谓旅游,实质上是指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借助旅行社等旅游组织者的专业化服务而获得的一次精神享受或旅行体验。
二、旅游合同的概念。由于旅游活动是一种涉及面广、人员组成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研究旅游合同时,对于什么是旅游合同,国内外的学者是存在争议的,并没有形成一个通说。对旅游合同概念的诸多看法,在此仅举三例。依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旅游合同概念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主体要素: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一个是内容要素:由旅游举办人来提供全部的旅游给付。《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有组织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办的旅行之契约。"我国学者韩玉灵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概念的界定,应当体现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即概念要体现人们对于一个事物本质的认识。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某种合意。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也应具备一般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属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活动组织者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协议以旅游者支付一定费用,旅游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为主要内容。
三、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实质。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旅游者休假时间的一种法律保护。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呢?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旅游时间的损害应属非财产上损害,其理由为:旅游时间的利用是基于个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意思自主是属于人格范畴,与人格难以分离,因时间浪费遭受的沮丧与痛苦是主观上之感受。笔者认为,财产上损害是针对财产的减少或者消极增加而言的,时间本身尚不足以认定为一种财产,这也是由人们的认识观念所决定的。但是,笔者并不否认时间可以产生财产价值,不过这只是时间的一种客观功能而已。所以,将时间损害认定为非财产上损害是比较适当的。
四、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德国在其民法修改前,于实务中采取一种叫做"非财产上损害商业化"的理论。依此种理论,凡是在交易上可以用支付金钱的方式"购得"的利益(诸如舒适、便利、娱乐之体验等),依交易观念,这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这里的损害,依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是一个与法律有关的经济概念。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时间浪费的损害,是精神上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因为旅游以时间为要素,没有时间就没有旅游,假如时间的浪费是旅游营业人债务不履行所致,旅客对于这个旅游机会的丧失,通常会感到沮丧无奈,因而应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德国民法第651f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度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4-8(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之补偿)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从这两个立法例来看,在对是否要求旅游营业人有过失的问题上是有所区别的。台湾地区要求须有可以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而德国民法则无此种要求。
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德国民法对于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以旅游营业人有过失为前提。笔者认为,时间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以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为前提。理由如下:旅游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活动,在整个旅游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变换对旅游活动的影响甚大。旅游活动受制于住宿条件、交通状况、天气变化、政府政策等等因素,因此,导致旅游时间浪费的因素很多,如果不管旅游营业人的主观过错如何,而一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话,旅游营业人风险过大,也必将不利于旅游服务业的发展。再者,若是由于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导致了自己或其他旅游者时间之浪费,而要求旅游营业人来担责的话,也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对于时间浪费赔偿应当以旅游营业人或旅游活动组织者有过错或过失为前提。
七、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将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时间"解释为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如果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导致旅游者不能参加期待的旅游,旅游者仍然可以主张预定旅游期间的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此外,赔偿期间是否包括旅游成行之前和归来之后进行善后工作的时间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涵盖这两个阶段,比如办理证照、准备行李、旅行完毕后的索赔活动等,因为这样容易导致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即使为了处理善后而花费的时间,也是旅游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必须支出的,因可得到相应赔偿而不会白白流逝。
八、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于时间浪费的具体赔偿方法,在国内外立法中鲜有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514-8规定了具体计算方式:旅客就时间的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但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数额。孙森淼教授认为,"按日请求",不是浪费时间必须达到24小时才能按照一日计算,"按日"是区别于按月、按年计算的一种计算单位。即使一天中浪费了很短时间,就当日受到的损害,也可请求相应的赔偿。
九、结论。笔者认为,第一,由于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只是限制在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旅游费用之中,不会导致旅行社方面承受不可预知的风险;第二,由于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压力的增加,时间对于大多旅游者来讲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并且时间有创造价值的功能,对于时间之浪费在一定意义上也减少了创造价值的机会。因此,对于旅游者在现实中的时间浪费赔偿的要求,应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给予法律上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刘劲柳:《旅游合同》,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8页。
[3]林信和:《民法债编增订八个有名契约之评述》,载于《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9期,2000年4月。
[4]宁丽红:《旅游合同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第1号(总第22卷)。
[5]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于《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1卷第1期。
作者简介:侯振,男,汉族, 北京工商大学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物权法方向。
关键词:旅游合同 时间浪费 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一、旅游的涵义。我们这里所提及的旅游不包括旅游者自己进行的自助游。对于涉及旅行社等旅游活动组织者的旅游活动来讲,所谓旅游,实质上是指旅游者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借助旅行社等旅游组织者的专业化服务而获得的一次精神享受或旅行体验。
二、旅游合同的概念。由于旅游活动是一种涉及面广、人员组成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研究旅游合同时,对于什么是旅游合同,国内外的学者是存在争议的,并没有形成一个通说。对旅游合同概念的诸多看法,在此仅举三例。依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旅游合同概念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主体要素: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一个是内容要素:由旅游举办人来提供全部的旅游给付。《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有组织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办的旅行之契约。"我国学者韩玉灵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笔者认为,对一个事物概念的界定,应当体现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即概念要体现人们对于一个事物本质的认识。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某种合意。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也应具备一般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属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活动组织者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协议以旅游者支付一定费用,旅游组织者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为主要内容。
三、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实质。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旅游者休假时间的一种法律保护。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呢?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旅游时间的损害应属非财产上损害,其理由为:旅游时间的利用是基于个人意思自主决定,而意思自主是属于人格范畴,与人格难以分离,因时间浪费遭受的沮丧与痛苦是主观上之感受。笔者认为,财产上损害是针对财产的减少或者消极增加而言的,时间本身尚不足以认定为一种财产,这也是由人们的认识观念所决定的。但是,笔者并不否认时间可以产生财产价值,不过这只是时间的一种客观功能而已。所以,将时间损害认定为非财产上损害是比较适当的。
四、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德国在其民法修改前,于实务中采取一种叫做"非财产上损害商业化"的理论。依此种理论,凡是在交易上可以用支付金钱的方式"购得"的利益(诸如舒适、便利、娱乐之体验等),依交易观念,这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这里的损害,依王泽鉴先生的看法,是一个与法律有关的经济概念。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时间浪费的损害,是精神上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因为旅游以时间为要素,没有时间就没有旅游,假如时间的浪费是旅游营业人债务不履行所致,旅客对于这个旅游机会的丧失,通常会感到沮丧无奈,因而应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例。德国民法第651f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度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4-8(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之补偿)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从这两个立法例来看,在对是否要求旅游营业人有过失的问题上是有所区别的。台湾地区要求须有可以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而德国民法则无此种要求。
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德国民法对于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以旅游营业人有过失为前提。笔者认为,时间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以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为前提。理由如下:旅游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活动,在整个旅游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变换对旅游活动的影响甚大。旅游活动受制于住宿条件、交通状况、天气变化、政府政策等等因素,因此,导致旅游时间浪费的因素很多,如果不管旅游营业人的主观过错如何,而一味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话,旅游营业人风险过大,也必将不利于旅游服务业的发展。再者,若是由于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导致了自己或其他旅游者时间之浪费,而要求旅游营业人来担责的话,也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对于时间浪费赔偿应当以旅游营业人或旅游活动组织者有过错或过失为前提。
七、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将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时间"解释为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如果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导致旅游者不能参加期待的旅游,旅游者仍然可以主张预定旅游期间的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此外,赔偿期间是否包括旅游成行之前和归来之后进行善后工作的时间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涵盖这两个阶段,比如办理证照、准备行李、旅行完毕后的索赔活动等,因为这样容易导致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即使为了处理善后而花费的时间,也是旅游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必须支出的,因可得到相应赔偿而不会白白流逝。
八、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于时间浪费的具体赔偿方法,在国内外立法中鲜有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514-8规定了具体计算方式:旅客就时间的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但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数额。孙森淼教授认为,"按日请求",不是浪费时间必须达到24小时才能按照一日计算,"按日"是区别于按月、按年计算的一种计算单位。即使一天中浪费了很短时间,就当日受到的损害,也可请求相应的赔偿。
九、结论。笔者认为,第一,由于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只是限制在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旅游费用之中,不会导致旅行社方面承受不可预知的风险;第二,由于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工作压力的增加,时间对于大多旅游者来讲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并且时间有创造价值的功能,对于时间之浪费在一定意义上也减少了创造价值的机会。因此,对于旅游者在现实中的时间浪费赔偿的要求,应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给予法律上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刘劲柳:《旅游合同》,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8页。
[3]林信和:《民法债编增订八个有名契约之评述》,载于《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9期,2000年4月。
[4]宁丽红:《旅游合同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第1号(总第22卷)。
[5]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于《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1卷第1期。
作者简介:侯振,男,汉族, 北京工商大学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物权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