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比较法研究

来源 :时代金融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rcomak9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其中涉及诸多疑难问题。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各国立法例之比较入手,对本条进行了解读,并对所涉之疑难问题进行了剖析,其中包括对盗赃物之适用、法条中“二年”期间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以及关于有偿返还等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占有脱离物 盗赃物 “二年”期间 公开市场原则
  一、我国立法与各国立法例之比较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第一句首先明确了我国在立法上否认拾得人得即时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并排斥遗失物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善意取得;其次,本条第二句又赋予受让人善意取得遗失物之可能,即为原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设定期间,使遗失物于期间届满后重获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再次,若原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行使该请求权,但受让人系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原权利人为请求权尚需支付一定费用,反之则无需支付费用。因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情况,本条实则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之例外规定,依体系解释,本条应以《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为前提,同理如谢在全先生所述:“易言之,现占有人如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时,例如恶意占有人、盗取者本人或拾得人,真正权利人尽可依第767条、第962条之规定请回复,不受本条之限制。”[1]故,受让人恶意等未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均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参见各国立法例,其规则不尽相同。德国法[2]采取将遗失物、盗赃物或其他非基于原权利人之主观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一并排除适用善意取得,但以该盗赃物为特殊动产或以公共拍卖方式获得该盗赃物为例外的立法例。而瑞士法[3]则采取较德国法更为中立的立法模式,即在排斥遗失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同时,限制了原权利人的回复期间,即期间届满后受让人得善意取得,并确立了“公开市场原则”下原权利人之有偿回复权,可见瑞士法以德国法为蓝本,采取了更中立的态度,即注重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间的权益,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日本法[4]与瑞士法的规定较为相似,但日本法将排斥适用的占有脱离物限于遗失物和盗赃物,且未确立“公开市场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实则兼采瑞士法和日本法的立法模式,亦将排斥适用的占有脱离物限于遗失物和盗赃物,且明确了“公开市场原则”。此外,法国民法[5]亦做出类似之规定。
  二、《物权法》107条之适用对象——盗赃物之适用
  德国法兼采罗马法上的Possesio与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前者视占有(Possesio)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后者则将占有(Gewere)与所有权紧密联系,故被喻为“权利的外衣”,其机能在于保护所有权。德国以此为基础创设了混合的占有制度,并以日耳曼法上的Gewere占优,[1]故其将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并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上对二者进行区别对待。于前者,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限制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肯定了善意第三人得原始取得占有委托物之法律效果;而于后者,法律并未限制原权利人之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即排斥其适用善意取得,其原因就在于占有脱离物,系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发生,故立法应旨在保护原权利人之利益。[7]该制度影响及于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将遗失物这种典型的占有脱离物,排除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而对另一种典型的占有脱离物——盗赃物,本条却未做出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物权法》第114条之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并未对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盗赃物做出明确规定。上述各国立法例中,德、瑞、法、日等国民法,均对遗失物与盗赃物一并做出了规定,然而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2条[7]曾将“被盗、被抢的财物”与“遗失物”一并做出了规定,但在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却摒弃了对盗赃物之规定,究其原因为“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做规定。”[8]
  我国这一立法上的“留白”存在些许不妥之处。首先见之于学界,因盗赃物与遗失物同为典型之占有脱离物,德国、法国、瑞士及日本等国民法均排斥其适用善意取得,旨在保护原权利人,似无争议。于我国,孙宪忠教授认为盗赃物系善意取得适用之例外,如其所述:“我们认为,盗赃物也属于脱离占有之物,除去价值较大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者外,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也应当遵循占有脱离物的规定,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9]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在学说上,有观点主张,赃物若为通过市场购买的,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实际占有,则应当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这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值得赞同。”[10]可见学界对此观点不尽一致。其次见之于司法实践,虽然自1965年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11]至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12]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实务中已越来越承认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13]但由于该项制度始终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审判人员仅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作为审判依据,无法避免地出现了审判结果常常过于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障的局面。诸如机动车盗窃一类案件,立法上的空白使处理此类棘手案件变得更加困难,善意第三人在盗赃物归还原权利人后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此外,审判人员因法律未做规定而回避对该问题之裁判,从而造成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间权利归属不明的混乱状态。[14]故,笔者认为存在立法上明确对盗赃物之善意取得规定的必要,另以借鉴瑞士及日本立法模式较为恰当,即将盗赃物与遗失物一并规定,原则上排除其适用善意取得,但又为其设定例外,以求对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进行利益上的权衡,保护交易安全。   三、“二年”期间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
  (一)“二年”期间之法律性质
  依现有的大陆学者专著来看,有关该“二年”期间之法律性质的问题,学界似无过多探讨,孙宪忠教授所述“这里的两年是除斥期间,我国物权法对此除斥期间的长短并未按受让人是否恶意进行区分。”[15]梁慧星教授亦赞同此为除斥期间。[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该期间亦规定为“二年”,史尚宽先生认为:“此2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之问题。”[17]谢在全先生认为:“第949条所定之2年回复期间解为除斥期间,自属有据。”[18]王泽鉴先生认为:“此2年期间系属除斥期间,故不生时效中断或不完成问题。”[19]可见,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此“二年”期间之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虽其名为行使“请求权”之期间,实则为形成权之除斥期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相同观点亦见日本民法,“有谓占有人惟于法定除斥期间届满时,始可取得其所有权。”[20]
  要确定该期间之法律性质,需先讨论存续于该期间之请求权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原权利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与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回复原物”的规定相去甚远。首先,依文义解释,本条所规定之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与回复原物请求权不同,同理见王泽鉴先生所述:“所谓请求‘恢复’其物,顾名思义,以其物归属于受让人为前提,若仍属原权利人所有时,应规定为‘返还’其物。”[21]故该请求权并非为复活物遭遗失前的物权关系,其不具形成权的性质。[22]其次,依体系解释,即对具有疑义之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及前后条文之关联位置,可资阐明法律之规范意旨。[23]我国《物权法》赋予权利人得“请求返还原物”见之于第34条所规定之物权请求权、第243条所规定之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以及第245条所规定之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得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系存在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中的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人、不仅指所有权人、也包括其他具有回复关系请求权的人,如遗失人等享有占有权源的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指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24]但本条所涉之请求权不应包括第245条之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在于第245条之适用以占有物被“侵占”为要件,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以积极的不法行为,将占有物的全部或一部归自己控制,排除占有人的事实支配的现象。[25]本条中受让人占有遗失物之情形自非属“侵占”。故本条之请求权应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
  综上,可以确定的是本条所涉请求权之性质并非形成权,故该“二年”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但其是否为诉讼时效则尚待讨论。如前文所述,本条所涉请求权应包含物权请求权与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于物权请求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无疑为诉讼时效之客体,于物权请求权则未做出规定。首先,《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对该期间之起算点做出了规定,即自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计算,由上述各国立法例之比较可得,我国之规定较为特殊。依《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6]、第9条[27]之规定,可见本条对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之起算点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以请求权之行使为可能为前提。其次,本条将期间之长短规定为“二年”,此亦同诉讼时效之规定。最后,我国立法明确否认遗失物拾得人可原始取得该遗失物,体现了我国对原权利人之保护,倡导“拾金不昧”的精神。故由以上几点观之,此处之物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虽然学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尚存争议,但我国立法亦未明确排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可能,故于物权请求权而言,将该期间之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亦未尝不可。于占有回复关系请求权,其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因占有人与占有回复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债的关系。[28]故其适用诉讼时效,自不待言。盖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抗辩权发生之法律效果,该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则并不消灭。依本条之规定,于期间届满后,受让人得善意取得遗失物之物权,由于物权发生变动,则以物权为基础之物权请求权消灭,以占有“本权”为基础之占有关系回复请求权亦消灭。综上,该期间之性质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此外,有关该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之中止、中断或延长之规定,于受让人是否不公,本条之规定是否欠妥等问题之讨论,详见下文。
  (二)“二年”期间之起算时间
  依《物权法》第107条,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间系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算,该起算点与各国立法存在明显出入。《法国民法典》规定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规定为“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规定为“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9]各国立法例原则上均以丧失占有的时间点为该期间的起算点,不考虑请求权行使的可能性。依王泽鉴先生观点,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尽速确定物权关系。[30]
  反观我国立法,该期间的起算点并非着眼于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时,而是着眼于原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即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可能为前提。以下分别从两种情况讨论之:在原权利人无“应当获悉”受让人的情况下,其一、若原权利人在遗失财物后很短的时间内(几个小时甚至更短)便获悉受让人,则自原权利人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其法律效果与自遗失之时起算仅存在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之差异;其二、若原权利人在遗失财物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未能获悉受让人,另加之原权利人尚可享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利益,那么其法律效果必将与前者相去甚远,依《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之规定,原权利人自财物遗失之日起二十年内获悉受让人的,均享有自获悉时起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这于受让人而言则意味着其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要承受占有物被追回的风险。换言之,只要此二十年内原权利人一天未获悉受让人,该受让人所占有之物的最终去向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相反,于原权利人而言,其所承受的请求权灭失的风险则大为降低,法律相当于赋予了原权利人二十年的最长时限去获悉受让人,此对原权利人之保护不可谓不宽泛,但其也很有可能导致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有违立法目的的情形。《物权法》第107条之所以借鉴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而摒弃德国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就在于较折中地平衡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益以保护交易安全,但与此同时,更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这与我国拒绝将拾得遗失物纳入原始取得一类,倡导“拾金不昧”之精神有吻合之处,但此处并不应该是无限制地保护原权利人,对于其明知受让人却故意拖延行使权利等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宜应无保护之必要。盖受让人所承受之占有物被追回的风险可能持续长达二十年,这对受让人权益的照顾显然过于单薄。除德国的权利最长保护期为30年之外,于上述情形,受让人仅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届满后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其在法律效果上与德国——将遗失物完全排斥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不同。纵使我国在权衡原权利人和受让人间的权益时选择倾向于原权利人,且该意图在确立拾得人不得原始取得遗失物的立法选择中业已体现,本条对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本条之立法本意,即过分牺牲了受让人的权益,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本条在一定程度上有“名副其实”之嫌。   (三)“二年”期间之法律效果——物权归属
  本条所涉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人转让后之物权归属问题,鉴于我国《物权法》对“二年”期间起算点之特殊规定,现分以下三个时段进行讨论:
  1.自原权利人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对物之占有时起,至期间起算时止,原权利人从未丧失对遗失物之物权,符合传统民法对占有脱离物之规定,自不待言。
  2.自期间起算时起至届满时止遗失物之物权归属,依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仍系原权利人所有,原因在于,依文义解释,《物权法》赋予了原权利人得向受让人为物权请求权,其以原权利人不丧失物权为前提,故该时间段内遗失物之物权归属已由法条明确规定,不存争议,此亦符合我国更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立法本意。与此不同者,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通说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即善意受让人得即时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原因在于:(1)文义上,法条采“恢复(回复)”而非“返还”;(2)体系上,第949条乃善意取得之例外规定,在于使原所有人恢复其所有权;(3)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始足贯彻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使善意受让人于此2年期间仍可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31]与上述意见不同者,见苏永钦先生之观点:“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德国法和瑞士法尽管在立法方式上不同,但精神一致,都是基于日耳曼法上所谓‘以手护手’的原则,对于非托付,而为盗窃、遗失等‘脱手’的情形,后手既无前手可护(非所有人托付),自不应受到占有保护,其理甚明。实际上,包括日本通说在内,这些被参考的民法,都否定善意受让人可即时取得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32]笔者认为,首先,《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之归属,避免了所有权归属之不确定的状态,于司法实践有利;其次,本条与我国否认拾得人可原始取得遗失物的立法选择相吻合,体现了我国对原权利人的保护。
  3.至期间届满,原权利人未行使其请求权,受让人则善意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自不待言。
  四、有偿返还问题
  (一)有偿请求返还之主体与对象
  1.请求主体。《物权法》第107条涉及“权利人”之范畴,有学者认为本条之“权利人”应限于物之所有权人,而不包括其他享有“本权”之占有人,其理由在于,本条所赋予之请求权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故行使该请求权之主体仅限于遗失物所有权人。[33]笔者对该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依文义解释,本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之范畴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认为“权利人”之范畴仅限于所有权人不符合本条之规定;其次,如前文所述,本条所涉“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王泽鉴先生认为,“请求恢复之人,不限于物之所有人,但须有本权(如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无占有本权者无恢复请求权。”[34]相同观点亦见史尚宽先生所述:“依余所见,应以被盗或遗失之时,于其物之上有应为占有之本权者,均有回复请求权,不独所有人,即借用人、租赁权人、质权人、受寄人等,均有回复请求权(瑞民934条、德民1007条均明认占有人有回复请求权)。”[35]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界定该“权利人”之范畴,依前文所述,本条之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占有关系回复请求权,故此处“权利人”应包括所有权人及享有占有“本权”之占有人,自不待言。
  2.请求对象。(1)需向善意受让人为请求。如前文所述,本条系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规定,纵使本条未做任何表述,但依体系解释,该受让人应符合《物权法》第106条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于此不赘述。(2)善意受让人需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此处涉及“公开市场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之适用问题。较之各国立法,我国《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于法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得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并未见类似“公开市场”之表述;有学者认为我国并未规定“公开市场原则”,[36]另有学者认为本条即是对“公开市场原则”之体现。[37]对此问题之分析详见下文。(3)需向现占有人为请求。如王泽鉴先生所述:“被请求之人须为盗赃、遗失物善意受让的现占有人。如非现在占有该物之人,纵使占有人之占有系因其人之行为而丧失,占有人亦仅就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时,得向其人请求赔偿损害,要不得本于恢复占有物请求权,对之请求恢复其物。”[38]我国《物权法》对此要件未做明文规定,在遗失物几经流转的情况下,非现在占有人,即曾经占有该遗失物的人,于原权利人得为请求时已不再占有该遗失物,而原权利人之物权请求权或占有关系回复请求权是针对该遗失物或占有而言,若向非占有人为之,于目的之实现毫无意义,故原权利人之请求对象应为现占有人。
  (二)适用条件——“公开市场原则”
  “公开市场原则”初见于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返还原物。即非自愿丧失其占有的占有人有权依该条获得补偿。[39]比较德国、瑞士、法国、日本立法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除日本民法,各国均对“公开市场原则”做出了明文规定,虽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均以“公共”或“公开”等字眼表明其立法本意。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例,“由公共市场买得者:公共交易场所,非仅指公营的市场,凡公开交易的场所均属之,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便利商店、庙会集市以及夜市摊贩。”[40]反观我国立法,《物权法》第107条仅规定了“拍卖”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两种情况,依其文义,并未见“公开”或“公共”等字眼,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公开”或“公共”等字眼来判断是否确立了“公开市场原则”。盖法国法之立法目的系:“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就当事人在通常条件下实施的买卖行为而确定了一条有益的准则,这一规定较之法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一般保护更进一步。”[41]此外,基于遗失物系占有脱离物,故法律对受让人之信赖的保护门槛应高于占有委托物之善意取得的情形,“公开市场原则”应为上述原则之体现,故依目的解释,若“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亦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等公开交易场所的经营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体现了“公开市场原则”亦于理有据。但不可否认,较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法》所体现之“公开市场原则”范围更为狭窄。   (三)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等特殊动产遗失物之适用
  参见各国立法例,德国法、瑞士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当占有脱离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回复其物,该特殊动产毫无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未对此类特殊动产之适用做出规定,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42]而无记名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亦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43]盖因二者之特殊属性,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借鉴德、瑞之立法例,将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排除适用《物权法》第107条。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3页.
  [2]《德国民法典》第935条:“(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基于第932条至934条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形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被以公开拍卖方式或在以第979条第1a款为依据的拍卖中被让与的物。”(《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页。)
  [3]《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规定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了,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请求权的规定。”第935条:“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系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5页。)
  [4]《日本民法典》第193条:“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5]《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涉及动产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但是,丢失物品的人或者物品被盗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以内,得向现时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第2280条:“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品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1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页.
  [7]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9]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10]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11]《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在办案中已经查实实施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或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2]《信托法》第12条第二款:“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1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页.
  [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15]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1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1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页.
  [1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8页.
  [19]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
  [20]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页.
  [21]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
  [2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
  [24]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25]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28]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2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
  [30]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
  [3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0页.
  [32]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33]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34]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8页.
  [3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页.
  [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7页.
  [37]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38]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9页.
  [39]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
  [40]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1页.
  [41]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42]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43]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基金项目: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社会调研项目(学术论文)创新项目(20133018)“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以《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对比分析”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朱奕奕(1989-),男,江西丰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博连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其他文献
丽江市地处欠发达边远山区,第二产业主要以小型企业为主,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最主要原因是融资渠道过于单一,其中被国内外市场视作“朝阳行业”的融资租赁行业在辖内开展几乎为零,优势远未显现。本文从丽江市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现状入手,分析融资租赁较传统租赁方式的优势,并提出推广融资租赁业务等相关政策建议。  一、融资租赁与传统融资方式比较分析  (一)融资租赁进入门槛较低  相对银行贷
期刊
【摘要】随着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各地区经济发展速度的提升,支付系统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之间所显现出来的强正相关关系愈发明显,本文对欠发达地区——德宏州2008年至2013年的支付系统和经济发展情况、相关数据进行了分析,旨在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将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明晰化,进而提升人们对建设现代化支付系统重要性的认识。  【关键词】支付系统 经济发展 正相关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
期刊
【摘要】基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07号文件,对中国式影子银行的概念界定、运行机制、风险特征及影响进行探究和分析。通过中美影子银行的全面比较,为我国影子银行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影子银行 运行机制 风险特征 监管防范  一、影子银行的界定及产生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出台了关于中国影子银行界定及监管职责分工的107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
期刊
【摘要】为了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农地流转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项目组通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3市、38个县(市、区)进行抽样,对156户农户的农地流转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所得数据用SPSS.19软件进行一系列的分析,研究发现:户主文化水平、耕地细碎度、家庭收入来源、农地流转过程中的相关因素以及农户对农地流转的认知,都直接影响着农地的流转,只是程度不一。据此,提出了加快土地流转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鄱阳
期刊
【摘要】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呼唤《证券法》的完善以应对市场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证券法是证券市场参与者保护法,证券市场参与者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证券法保护证券市场参与者的逻辑起点。非专业个人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证券市场参与者既有证券投资者属性又有金融消费者属性,《证券法》修改应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区分具有金融消费者属性的投资者和其他证券投资者,在对证券投资者进行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针对具有金融消费者属
期刊
【摘要】扩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是扩大国内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现实需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十二五”期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进行组合预测表明,我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依然偏低,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建议。  【关键词】农村居民消费支出 线性二次移动平均法 预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农村居民收入不断增加,农村居民消费水平逐步提高。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居住
期刊
【摘要】边少地区农村产权流转正在起步阶段,流转形式和融资模式有待探索,新的更有效促进流转的融资体系有待构建。笔者通过对德宏农村产权融资械的特征、影响因素分析,认为边少地区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模式应结合自己独特的地理环境及基本州情来考虑,分为过渡模式和目标模式。并根据融资模式的选择提出符合实际的融资建议。  【关键词】边少地区 农村产权流转 融资模式 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党中央、国务院印
期刊
【摘要】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也是关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全面建成农村小康社会的大事。农业产业化经营创新了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深入了解农业产业化企业发展状况,我们在景德镇市辖内选取了10户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专项问卷调查,就其中6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分析农业产业化经营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
期刊
【摘要】对弱势产业、弱势群体的金融排斥是世界经济中的普遍现象。我国金融体系对农民也有排斥性,这激发了农民创造了体制外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只有极少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获得银监会批准,绝大多数皆无银监颁发的许可证,由市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监管,很难从银行融得资金,其运行存在风险,制约着农民的创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建议对“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从财税改革、金融创新、立法定规等方面给予扶持,形成草根金融与正规
期刊
【摘要】本文对比研究马来西亚与我国大学生金融行为及金融知识的关系问题,结果表明在大学生中金融知识测试中得分越高,越倾向于储蓄,金融问题也就越少。以前的消费经历对于储蓄等金融行为的影响是多元的。同时,研究表明进入大学前的金融经历可能会形成不良的金融习惯和较差的金融管理态度,但在大学期间通过金融教育可以得到改善。  【关键词】储蓄行为 金融行为 金融知识 大学生  对于大多数大学生,大学是他们在没有父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