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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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出生的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资格的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
  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保障。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1.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意识能力说。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识能力。
  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1.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一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某些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民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及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及纯获利益的行为(接受奖励、报酬和赠与)有效。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若无其他无效情形为有效行为。
  通过上述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对比,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效力的结合,本文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结构的形成受到近代侵权法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可以说过失责任主义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最后“避难所”。在归责原则多元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只有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加以定性,才能指引相关制度的设立和完善。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驾齐驱的民事权利之一,在民法上有着自己独一无二的地位和作用。
  作为权利能力的一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首先,在监护制度上,因为人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便能成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有了基础。其次,作为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会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发生冲突。再次,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可避免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公平责任所带来的逻辑矛盾。将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传统民事责任能力理论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迎刃而解。所以,赋予每個自然人以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际需要。
  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关键点在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在学术界引起众多学者的重视与研究,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
  2.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民事主体分权利能力和为能力,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责任能力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五、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不足
  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民事权利能力后,还有存在着一部分问题尚未解决,即民事责任能力核心的识别能力标准当如何判定。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主体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时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的民事责任能力本身是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的前提条件出现的;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进行了一次考察。这时它是以过失的内容出现的。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考察的矛盾。笔者认为,在民事责任能力归入权利能力之后,识别能力等主观因素仅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可将其归入“过责能力”的范畴。过责能力不能再和责任能力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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