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现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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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现行立法依据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即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然而,这一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基础。本文从平等原则出发,探讨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论述了“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合理性。
  关键词 同命不同价 平等原则 死亡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823 文献标识码:A
  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其内涵之一就是在权利的救济上,民法对不同民事主体一体保护,也即实行平等保护。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具有现实性,它不等于结果均等。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就是对法律追求最大现实正义的经典诠释。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依据居民户籍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即造成“同命不同价”现象是合理的,并不违背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按照城乡户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以达到法律上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人不可能完全平等而没有差别,法律上的公平、平等具有现实性,我们不能脱离现实生活条件空谈公平与平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要理解我国现行立法中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性,首先需要对死亡赔偿金有准确的定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一)精神抚慰金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该学说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一方面,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的范围在个案中有所不同,甚至突破近亲属的范围,比如死者的未婚妻(夫)或者女(男)友;另一方面,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对死者感情的深浅直接决定其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这在个案中也是不相同的。所以,这一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成立,却要遭遇实践难题。
  
   (二)继承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因为受害者的不当死亡会导致其余命年岁的收入“逸失”,而这些收入原本可以作为受害者未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这种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 。该观点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其实质是将死者正常死亡之前的法定继承人置于法律保护的状态之下。笔者亦赞同此说。首先,死亡赔偿金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对死者近亲属所受损失承担的赔偿金额,这一赔偿金额为死者近亲属之合理的期待利益。民法已经在《合同法》等多个领域明确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如《合同法》第113条就规定合同一方因违约行为对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有学者质疑“期待继承利益因其过于臆测和不确定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根据的。其次,继承丧失说不会造成赔偿范围的不合理和不准确。死亡赔偿金赔偿对象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这符合该学说的本意。最后,继承散失说同样能够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与精神抚慰金说不同,继承散失说是以死者以往的收入来推测其未来的收入状况,是有根据的推测,相对合理可靠;而精神抚慰金说则需要推测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这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很难衡量,亦不可靠。由此,继承散失说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 扶养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故这种损害应由加害人来承担 。据此,赔偿义务人要赔偿的仅仅为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一方面,这样得到的损害赔偿额往往微不足道,不能很好的反映损害和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笔者质疑,如果死者没有法定需要扶养的人,难道就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家庭整体收入赔偿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使得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这将导致家庭成员作为经济共同体的可预期收入的减少 。该学说的适用前提是死者的收入为家庭成员共有,而我国《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制;另外,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除法定扶养义务之外,并无其他给付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故此处家庭成员是否一定会遭受此项预期收入损失并不确定。
  
  (五)生命权赔偿金说。
  该学说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界定为死者本人。但受害者一旦死亡也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可能遭受损害,也不可能取得赔偿请求权。为解决这一逻辑难题,有人提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一人格代位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等学说 。笔者认为,以上学说均有不妥之处。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存在与不存在,而没有所谓的转化的过程,因此“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不能成立。同理,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不死亡,不存在所谓的死亡间隙,故“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也不能成立。“同一人格代位说”不能成立是因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不同的人格,不能混为一谈。而且继承人能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能是地位,故“加害人赔偿义务说”亦不能成立。
  
  二、“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利益丧失的赔偿,应根据死者既往的收入状况来推测其继承人可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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