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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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体系之内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除了四要件之外,还应该包括正当化事由才能解决问题。
  
  [基本案情]1884年5月19日,英国的Mignonett号游船由英格兰的南安普敦起航驶向悉尼。乘务组由四人组成。其中TomDudley是船长,EdwinStephens和Ed-mundBrooks是船员。男孩RichardParker大约17至18岁。是游船的工作人员。7月5日,游船因遭遇风暴而失事。四人被迫以一艘小艇逃生,在距离好望角1600多海里的公海上漂流。除了两罐芜菁,他们没有食物和水。在第4天。他们抓了一只小海龟并以其肉维生。小艇继续漂流,他们离陆地还有1000多海里。在第18天,他们已经7天没有吃东西,5天没有喝水。两个被告人对Brooks说,如果没有救援到来。就必须牺牲一个人来救其他人。但是Brooks不同意,而男孩根本没有参与这次商议。7月24日,Dudley向Stephens和Brooks提出,应该抽签决定牺牲者,Brooks拒绝了,男孩还是不知情。最后,抽签没有进行。在那天,两被告人Dudley和Stephens说他们有家庭,最好是杀了男孩。Dudlev提出,如果明天早上还看不见船只,男孩就必须死。7月25日,没有船只出现。Dudley告诉Brooks最好去睡一觉,然后暗示Stephens和Brooks。要牺牲男孩。Stephens同意了,而Brooks依然不同意。此时,男孩躺在船的底部,他显得那么无助,而且由于饥饿和喝了海水,显得极度的虚弱,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的反抗。也从来没有同意牺牲自己。在Dudley祈祷他们的灵魂得到救赎之后,走向男孩,并告诉他,他的时间到了,然后将刀刺进男孩的喉咙,杀死了男孩。三人以男孩的血肉维持了四天。在杀人行为发生后的第四天,过往的船只救了他们,他们的身体极度衰竭。之后,他们被移送审判。法院通过审理,以谋杀罪判处被告人死刑。之后,女王将他们的刑期减为6个月监禁。
  
  一、根据英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的判断
  
  在英国刑法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要成立犯罪,除了具备第一层次的要件之外,还必须排除第二层次的辩护理由。毋庸置疑,在本案之中,第一层次中的犯罪行为和犯意都是齐备的。在第二层次中,是否成立紧急避险则是争议的焦点。
  例如,在审理中,陪审团认为,在这种环境之下,除非他们吃掉其中的一个人,否则可能饿死。然而,杀死这个孩子不比杀死另外三个人中的一个更为必要。不过陪审团不确定是否成立谋杀的重罪,于是向法庭征求意见。当时法院认为,不应该在这样的案件中提供合法辩护。首先,这样做将会极大地背离道德准则;其次,衡量必要性和选择受害者是困难的。谁应该成为这种紧急避险的评判者?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生命价值的大小?是以体力为标准还是以智力为标准。或其他的标准?很显然,这一原则。留给决定紧急避险的人从中得益的余地,他可以证明自己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是为了保存自己生命。另外。赞同成立谋杀罪的人主张,尽管他们面临着极度的诱惑和困境。但是他们杀害了柔弱的、无辜的男孩以自保,他们剥夺了他生存的机会。假设他们在杀害男孩之后的数小时或第二天获救,四人都有生存的机会,杀人行为就是多余的和无益的。而这个假设在当时是能够成立的。因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获救的时间。或许,对于他们而言,杀害男孩以自保是必要的,然而这并不是可容许的、正当的理由。例如,一个穷人没有衣服穿,难道就允许他盗窃吗?
  
  二、根据德国刑法的判断
  
  根据德国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需要探讨的是,是否符合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要件。
  按照德国《刑法》第34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时,需要确保所要保护的法益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这里明确指出需要进行法益权衡。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生命法益是否能够被量化。有一些学者主张,在无法用其他手段避免更大不幸发生时,不能禁止减小这种不幸。在不可能拯救两个人时,理性的法律不能禁止至少使一个自然人的生命得到拯救。在危险共同体的案件中,对自然人的杀害也许会被加以正当化。反对者认为,在自然人的生命和自然人的生命都陷入共同的危险之中时,如果在一种整体的计算中,把这些生命当做单纯的计算项目,那就是违反道德情感的。杀害一个无法挽救的人,也是对其生命的一种任意缩短。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分析:一方面,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结合本案。被害人的生命和人格并没有得到尊重,他至始至终不知道自己已经被预设为食物和面临的被杀、被吃的后果,毋庸置疑,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道德规范和该法条。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刑法》第34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法益的衡量是阻却违法性的根本条件之一。换言之,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本案的生命法益是不能进行量化的,是不属于第34条规制的范畴的,即本案不宜以第34条来判断,否则将超越实定法的规定。另一方面,男孩显然能够对杀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侵害。这才是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真正原因。
  在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之后,需要探讨的即是有责性的问题。德国《刑法》第35条(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规定,不得已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该条中的“不得已”?在罪责之中的“不得已”有两种情况:第一。无期待可能性。本案是三个人的生命权和无辜被害人的生命权的较量,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第二,无意志自由。本案由于存在着等待被害人死亡之后分食尸体的可能性,也存在着Bmoks反对杀人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被告人完全失去了意志自由。
  不过,罗克辛了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着罪责,这种责任也能够在缺乏一种预防性刑事处罚需要时加以排除。同时,他以安乐死医生的案例对其论点进行了论证,主要的论据就是医生谋杀精神病人的安乐死案件发生在希特勒时代,并且在德国司法判例中具有惟一性,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是多余的。但是,我们认为,危险共同体的紧急避险事件,显然不具有惟一性,而是可能会经常发生的事件。所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不适用不应该成为有力的理由。而且,以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来否认犯罪,似乎超越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该体系之外认定的,这无疑会动摇其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性地位。
  总之,根据德国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被告人是无罪的,并且较为容易就能判断出来,这得益于三点:一是德国刑法将紧急避险作了区分,分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二是德国基本法对人格和人权的明确的、强力的保障。三是期待可能 性理论在罪责判断中的适用。
  
  三、根据中国刑法的判断
  
  (一)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
  在本案之中,主体的要件是符合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和分食尸体的行为。其中,分食尸体的行为构成了侮辱尸体罪。杀人行为本身无法避险,只有分食尸体的行为才能避险。所以,侮辱尸体是目的行为,杀人行为是手段行为。无论认定两个行为是吸收关系还是牵连关系,结果均是以重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论处。在主观方面,是避险的意图还是杀人的意图?无可否认,被告人有避险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更加不可否认的是,在杀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故意。故而,避险的意图和杀人的意图两者兼而有之。那么,杀人的故意与避险的意图是什么关系?其实,行为要在主观心态的支配之下才可以实施,既然在客观方面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杀人的故意。在客体方面,本案存在犯罪客体吗?按照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客体要件的判断只涉及被侵害的法益(被害人的生命权),而不涉及被判断的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三人的生命权),即不会发生法益的衡量。本案中,被害人的生命权是毫无疑问地被有预谋地剥夺了,即使他的健康状况极差也不能成为生命被剥夺的理由。更何况,本案被害人是无辜的,他正在静静地等待死亡,没有侵犯任何人,他是在毫不知情时被杀的。所以,本案存在犯罪客体。因此,综合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不过,行为虽然符合四个要件,但是还没有进行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判断,尚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
  (二)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判断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行为的判断,“不得已”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是关键问题所在。传统观点认为,“不得已”就是只有在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那么,在文本案例中,是否必须杀死被害人?是否没有其他的选择?实际上,还有其他可能性——等待被害人死亡。虽然本案之中没有尸体,但是按照正常的情况来看,被害人必然先于其他三人死去。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并不知道杀人、吃人的选择,更谈不上对此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很明显,如果本案的被告人能够做到公平的告知危险共同体的所有人,而不论身份、地位和身体状况,让所有人都参与讨论,而非将自身排除在被杀的范围之外,则性质会有所不同,毕竟每个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其实,若所有人都参与讨论,可分为如下的几种情况:
  第一,达成一致意见。一种情况是如同坠机案,四人都同意等待出现死亡者,再分食其尸体。另一种情况是,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失败者,该失败者履行自杀的承诺以贡献其尸体。最后一种情况是,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失败者,该失败者被其他抽签胜利者所杀。显而易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前二种情况是不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至于最后一种情况,鉴于是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经过其本人同意和承诺的,在当时的情境之下,被杀和自杀在本质上并没有多大的差别。第二,形成多数意见。比如,三人赞同杀人。另一人坚决反对。在紧急危难时刻,能否违背他人的意愿而决定他人的生死?一般而言,法律上遵循多数决原则,无论是立法、司法均是如此。然而在危险共同体中,多数决的原则能否凑效?笔者认为,鉴于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应该遵循多数决的原则。此时,那个坚决反对的人。可以认为是不同意杀人。也不同意被杀的,他遵循顺其自然的结果,即可视为其脱离了四人的共同体,而那三人依然构成共同体。所以,除非有人自然死亡,他是不能吃尸体维生的,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他自己已经选择退出,并因此处于被杀害的范围之外,造成被杀的机会落入其他三人的身上。原因很简单,要吃被杀之人的尸体,必须承受被杀的危险,这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更何况,行为人是船长,被害人是一般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精神,船长应该尽最大努力保存船员,而不是自己。第三,二人同意,二人反对。依然可以认为四人的共同体发生了分裂,行为的性质如上文所述,不再赘述。第四,一人同意,三人不同意。此时,协商显然完全失败,等同于没有协商之前的情况。
  另外,笔者相信,在以后发生类似案件时,必定有人愿意慢慢饿死,而不愿意杀人食尸求生。也就是说,不是每个人在碰到相同的紧急境况时,都会做出杀人的选择。既然有不同的选择,证明不是“不得已”,亦即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
  
  四、结语
  
  本案是一则经典的案例,它一直引发着人们的种种争议和思考,例如自由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关于何为正义的思考等。本文没有从上述视角进行探讨,而是转向了现阶段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研究热点和争论焦点——犯罪构成的体系。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体系具备了实体的和诉讼的特点,第一层次注重实体性的判断,第二层次是关于辩护理由的激辩。无疑,这与英美法系抗辩式的模式相关。同时,对于被评价的行为而言,在两个层次之内即完成了判断,判断的结果是有罪。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之中,判断的结果是无罪。这源于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根据我国的四要件体系,还无法得出结论,务必在该体系之外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之后,才能形成有罪的结论。总体而言,一则,根据各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判断,结果是有差异的:英国法院判决的结果和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判断的结果,不仅定性一致,原因也大体相同。而根据德国三阶层体系的判断得出无罪的结果,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起到了作用。二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能够解决问题,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除了四要件之外,还应该包括正当化事由才能解决问题,至少在本案中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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