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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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反垄断法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不仅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还会产生民事责任。反垄断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有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在民法中规定排除侵害的,为数无几,而规定损害赔偿者,为数甚多。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但我国的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对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这样一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仅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再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对该类诉讼中争议较大的诸多问题比如主体问题、构成要件问题等也没有给予任何规定。从总体上讲,我国将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当中,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相比,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体和程序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以便更好的发挥其效用。
  一、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未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进行区分
  我国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只在《反垄断法》第50条中予以粗略规定,在处理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问题时,往往参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但是,由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保护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反垄断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而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它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民法保护的是权利,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这一法益;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特定,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广泛且不特定等等。由于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受害人诉讼成本高昂且胜诉率低,同时还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诸多费用,若依照民法规定来追究垄断违法者的责任,受害者可能得不偿失,缺乏起诉动力。并且,民法的填平损失为宗旨的赔偿原则,往往丝毫不能交叉。相反,反垄断法可以借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自我完善。[1]
  2.条文规定简单,可操作性差
  第一,反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不明确。我国关于反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体现在三个法律条文之中: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反垄断法》第50条只模糊地规定了“他人”;三是《垄断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权。这三个法律条文均是概括性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具体范围。[2]第二,违法垄断行为的范围不明确。垄断行为主要是指《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而在该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但是,对于应该如何认定这种“违法性”以及是否所有具有这种“违法性”的垄断行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对损害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就反垄断法而言,其保护的是竞争这种法益,不具有人身性,所以反垄断法上的损害应该仅仅是指财产性的损失,但是这种财产损失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将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第四,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不明确。只有违法垄断行为与垄断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法垄断行为受害人才能获得损害赔偿。一个违法垄断行为可能会引起多个损害事实,一个损害事实也可能是由多个违法垄断行为引起的,如何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将直接影响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我国反垄断相关法律并没有提及违法垄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由此导致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存在较大的困难。第五,主观过错是否是构成要件不明确。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反垄断损害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是否将行为人主观过错纳入反垄断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未作出规定。反垄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法垄断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重要问题,我们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予以明确。[3]
  3.未规定惩罚性垄断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发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反垄断法领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反垄断法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较大的强制力才能实现其威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以民法为依据,因此采用的是单倍损害赔偿制度。与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相比,经济法领域的赔偿更应该具有惩罚性,但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明确反垄断法的目标,区分民事损害赔偿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
  反垄断法是以全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具有极强的社会性,与民法的个人利益本位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应区别对待。经济法责任必须站在全社会的高度,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反垄断法的立法目主要有两个:其一,就是通过威慑和惩罚来预防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其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目的;其二,是要通过对受害人的补偿,来实现法律矫正的公平正义。反垄断法威慑目标的实现主要依靠法律制裁的强度,因此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要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才能达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4]
  2.完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明确权利主体范围。直接受害者享有垄断损害赔偿请求权毫无异议,但对于间接购买者来说,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权利影响重大。消费者作为垄断违法行为的承受者,从法律的公平性来看无疑应该享有诉权。但如果允许消费者作为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对其个人来讲,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集团诉讼制度。[5]第二,明确违法行为范围。因为受害者并不是对所有的垄断违法行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其范围后有利于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和准确把握。但这种规定不一定是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可以在反垄断法中采取授权性规定,同时要做出系统的归纳,要及时进行更新和完善。[6]第三,明确损害事实。在对损害进行认定时是否应包括间接损害,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将其放到整个损害赔偿制度中从整体上构建,各个具体制度相配合与衔接,这样才能使整个损害赔偿制度产生良好的实施效果。第四,明确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来进行判断,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第五,明确无过错原则。由于垄断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加之原被告双方的信息及地位严重不对称,受害人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非常困难。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来说非常不利,因此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3.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建立反垄断法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应当采用双倍损害赔偿模式。就我国实情而言,我国正处于规模经济迅猛发展时期且当前体制不健全,违法垄断案件数量必然大量出现,民众的法律觉悟也可能会出现滥诉的情形。加之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院的能力有限,为缓解这种矛盾,就应该对此类案件的数量予以适当的控制。而双倍赔偿模式正是适应了这种要求而产生的。我国采用双倍损害赔偿模式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符合我国的国情。能够控制案件的数量处于适中的规模,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提升办案的质量,充分威慑违法垄断行为。
  参考文献:
  [1]郭昕婕.《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2]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3]田松景.《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0.
  [4]张海燕.《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2.
  [5]高杉.《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3.
  [6]曲小杰.《论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
  韩梦琪(1989.04.26~),女,汉族,籍贯:江苏省连云港市,工作单位及职务:江苏省委党校研究生,学位: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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