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经济权利的规范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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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济权利的追求是因为经济自由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宪法规范经济权利就是宪政为了追求经济效率、实现经济公平的一个重要和可行的方式。宪法上的经济权利是公民能够相对公平地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的一种独立权利。厘清宪法里对经济权利的规范并探讨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具有一定的价值。
  基于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经济利益的安排,所以,一直以来推动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力就在于对利益的分配,所以,基于财产权的保护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经济自由等在法律和社会发展中一直扮演着推动者的角色,反过来,法律的发展又为经济的发展铺平了道路。但是,在当今经济极大发展的同时,经济自由主义的泛滥也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例如经济动荡、贫富分化等严重问题。为了克服这些严重的社会问题,探讨宪法对经济权利的规范和保障越来越得到到各界重视。宪法里的经济权利指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公平的目的,克服经济自由存在的弊端,主权国家通过一定方法积极干预经济的后果,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能够享受经济的发展成果。
  关于经济权利的范围的不同观点
  学术界对于宪法上经济权利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不同看法。有四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权等。第二种认为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第三种认为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取得赔偿权等。第四种认为经济权利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从对不同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学术界对经济权利范围的争议集中在财产权、取得赔偿权是否可以纳入到经济权利的范围。
  对于财产权问题,因为财产是经济权利的基础,也是各种权利的核心,财产权的确立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激发个人的创造潜能、保护个人的私益、追求社会的发展和繁荣。而经济权利保障的是人们能够具有一定的经济自由和独立、保护社会的弱势、追求社会的稳定和长久存在。所以,宪法对这两种权利的定位和功能要求不同。我们认为将财产权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单独存在是比较合理的,因而认为经济权利不应该包括财产权。对于取得赔偿权,有学者认为取得赔偿权不应该属于经济权利的范围。但我们认为取得赔偿权应该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取得赔偿权和公民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是没有任何相关的,因而不应该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的观点是不能认同的,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很好地认识到经济权利的宪法目的性。宪法里经济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经济公平,而不是为了要人们获得独立的经济地位。对于那些遭受到国家、组织或公民不法侵害的受害者而获得的取得的赔偿权,其本身就是要为了实现我们的社会正义和公平,这和经济权利的目的性是相一致的。
  宪法规范的经济权利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研究经济权利,我们有必要对宪法里的经济权利进行一定的分类,笔者认为可以把宪法里规范的经济权利分为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和共同型的经济权利两种类型。
  1.个体型的经济权利
  个体型经济权利是指可以由公民作为具备单独人格的个人主体就可以实现的经济权利。这类经济权利具有个体性、独立性、可实现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征。实现这些权利是个人自己的事情,对于政府来说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以求权利的实现,对于其他组织、公民等必须尊重并不得侵犯个人的经济权利。结合宪法的规定,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就业权,包括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和禁止一切就业歧视的权利。只有保障人民的就业的权利,才能谈得上经济上的权利。如果连就业权都不能保障,人们处于失业状态,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经济自由和经济独立就根本无从讨论。第二,劳动培训和学习的权利。劳动者只有提高劳动素质才能更好地实现劳动价值,社会经济总量才能增加,个体的经济权利才能得到实现。第三,劳动者的休息权。会休息的人才会工作,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劳动能力再生的源泉,只有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才能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复原、心理调整、学习深造和提高生活的品质。我们要充分地保障和尊重每一位劳动者享受休息的基本权利。第四,同工同酬的权利。经济权利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经济上的公平,而同工同酬的权利正是体现经济公平的表现。第五,劳动保护和工作安全权。劳动者的生命是工作中第一位需要保障的。要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放在最核心的位置,要为每一位劳动者营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第六,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个人发出的声音是弱小的,对于人们对自身经济权利的保护如果仅仅依靠自己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有权通过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障自己的经济权利就显得非常重要。第七,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公民个人的自由权表现在经济领域就是劳动者有自由择业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可以自由地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第八,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是经济权利中的典型,最能体现经济权利的公平性的目的,主要包括健康福利权、失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权利。第九,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那些遭受到国家、组织或他人的侵害而造成的损害,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政府有义务确保那些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取得合理赔偿的权利。
  2.共同型的经济权利
  宪法中的某些权利不是通过每个个体实现得了,必须依赖于每个权利者来共同行使才能实现。这些权利我们有时也将其规范为使集体的人权,在经济权利方面,那些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的经济权利主要有:第一,公民关于环境权方面的权利。环境权有人身权的属性,因为它直接影响到每个人的生活,这直接关系到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而且当公民身边环境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并且予以补偿从而实现所谓的经济公平。因为污染环境的也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甚至是非法利益的企业,那些认为经济自由主义不应该受到政府和人民监督的企业,在环境方面设立相应的监督权也是为克服经济自由所必然带来的弊端。所以环境权具备经济权利的基本属性,把环境权纳入经济权利的范围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我们的环境。第二,经济实质平等权。经济实质平等权是指和追求机会平等的经济形式上平等权来说的。所谓经济实质平等权指的是公民都可以享受到经济发展的成果并且所享受的经济成果在比例上的差距不能很大,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缩小贫富差距,达到共同富裕。经济实质平等权核心是要实现分配平等权。要实现分配上的平等,不仅要对初次分配进行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保障二次分配甚至再分配的公平性,要理顺分配关系。不这样,长久下去会导致社会的动荡。   对经济权利宪法保障的探讨
  1.对共同型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对于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包括例如环境权和经济权利的实质平等权等问题,尤其其成因的复杂性、解决过程的漫长性和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所以,要保障公民的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在实践中就比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复杂得多。这种权利的实现需要全体人民和政府的不断努力才能达成。所以,宪法对共同型的经济权利的保障就显得非常脆弱,很多时候职能确立成为一种奋斗目标。这样做的好处是由于宪法对这些经济权利只规定了相应的目标而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为政府今后的行动留了足够的空间,立法和行政机关能够依据实际情况去保护那些容易实现的经济权利。但这样做的不足就是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不具备强制性,只是规定为政府的长期的奋斗目标,就为保护这些经济权利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很明显,如果相信依靠政府自觉的行动实现对经济权利保护是有一定风险的。
  2.对个体型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首先,对于个体型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问题的讨论的前提就是必须存在宪法诉讼制度。我们国家现在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但是,也不是说对个体型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就是空白的。在长远看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不是不可能的。个体型的经济权利因为权利落实到某个公民的头上,其他主体对其的侵害也具备了侵害的具体性、侵害人的特定性等,使得这种侵害经济权利具备了可诉性。被侵害经济权利的公民可以在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向法院主张救济。但是,主张这种宪法保障的方式,要注意协调以下几个关系:
  第一,是否会将经济决策权交给法院的风险。如果我们把经济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具有可诉性的话,可能会产生把涉及到经济、政治和文化相关政策的决策权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转移到法院的可能,这个时候就会产生法院是否有这个能力的问题。如果存在这样的能力和风险上的担忧,法院是否愿意承担这种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呢?其实这个问题不是我们讨论的目的。首先,是权利就应该具有可诉性,公民的权利既然宪法和法律有规定就应该不折不扣地执行,而不该去讨论其是否可行,要创造条件去执行。其次,如果法院对这种担忧真正存在,那么是否表明政府在经济权利政策上如果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法院是否无能为力甚至袖手旁观呢?所以对于这个问题要有最基本的认识就是让法院对经济权利提供宪法保障,这是可行的而且是效果最好的。
  第二,资源有限性原则是否会阻碍经济权利的保障。经济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如果我们把个体型的经济权利进行所谓的宪法诉讼或者赋予其可诉性,那么会不会引发一种担忧,就是大家为了实现自己最大化的经济利益时产生的烂讼的行为导致资源分配的不公平、政府疲于应付等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太可能的。一方面,起诉时需要成本和证据,如果真有人得逞了,表明法律或者管理是有可改进余地的;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个体型的经济权利都是可诉的。比如,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只有公民在年老、生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才可以获得,同时只有在政府不作为时才可以提起诉讼。
  第三,保障了经济权利会不会侵害到经济自由的问题。因为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的指向不同,所以导致经济自由和经济权利始终是一个矛盾体,保障了经济权利是否就会侵害到经济自由呢?我们认为首先就是不能为了短期的纯粹的经济自由而牺牲长久的真正的经济权利。没有劳动者的经济权利也不可能有企业的经济自由,所以,保障经济权利其实质却是为了经济的长久繁荣,是促进经济自由的。当然,短期和局部的对经济自由的负面影响其实是改革和发展的成本,是为社会允许的。
  (编辑:宋威)
  作者简介:奚金才(1978-),男,汉族,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立法学等;
  周利海(1982-),男,汉族,中职,吉林大学法律硕士,现在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工作,研究方向: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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