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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综合治理方针提出已有30年,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已有20年。实践证明,综合治理是符合我国国情,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科学方针。首先,综合治理是我党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和总结社会治安治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模式;其次,综合治理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模式具有鲜明的特色,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法律性、群众性、开创性、系统性。
[关键词l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国特色;治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下简称综合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整顿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方针。综合治理方针自1981年正式提出到现在已有30年,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已有20年。实践证明,综合治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一部分,是我们党的政治优势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是符合我国国情,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科学方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保证。
一、综合治理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模式
客观地说,我们党对犯罪规律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建国之初,由于我们缺乏执政经验,包括治理犯罪的经验,只能学习前苏联的经验。前苏联认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和社会越轨问题是资本主义的残余物,是由陈旧的、过时的思想和生活习惯以及行为方式所造成的,这些残余物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并且由于新出现的落后和不完善现象而得到加强。虽然社会主义建设不是在没有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犯罪不是一种从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结构中规律性产生的社会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冲突是可以解决的异化现象,人们不断加深的孤独和孤立状况以及引起犯罪问题的不可解决的社会矛盾都来源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有制。随着革命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随着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铲除了犯罪的主要社会经济原因。犯罪只是旧社会留在人们思想意识里的一种残余物,是一种与社会主义的本质格格不入的现象,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不可能产生犯罪,社会主义的任务是逐步地减少犯罪直至消灭犯罪。按照前苏联的观点,我们把“净化社会,消灭犯罪”或“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作为目标。为了消灭犯罪,最重要是加大打击力度,努力减少犯罪,积极追求保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还不巩固,被战争严重破坏的经济有待恢复,其他各项事业百废待兴。但被推翻的剥削阶级并不甘心于失败,大量反革命残余势力疯狂地进行了以推翻人民政权为目的的破坏活动。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大批社会渣滓,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还来不及作出适当的处置和改造,他们也乘机兴风作浪,从事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各种罪恶勾当。同时经济领域里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抗美援朝物资供应、盗窃国家财产、贪污行贿、破坏金融等犯罪活动也极为突出。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和“三反”、“五反”运动,“杀、关、管”了一大批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查处了一大批“老虎”,严厉打击了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维护了稳定的社会秩序。邓小平指出:“历史经验证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阶级,一般来说,总是弱于敌对阶级的力量,因此要用专政手段来巩固政权。”在此意义上说,新中国建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斗争是消灭敌对分子的斗争。从1952年开始,刑事发案数与发案率下降,出现了较长时间的太平盛世。到60所代初,由于天灾人祸,使我国的工农业生产受到很大损失。出现了连续三年困难时期,因饥饿和疾病而死亡的人口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大量的群众性“小偷小摸,偷青吃青”,哄抢粮食、盗窃耕牛农具等行为,以解决果腹问题。一些不法之徒浑水摸鱼,乘机进行盗窃、抢劫、诈骗和投机倒把等刑事犯罪活动。党和国家为渡过困难时期及时提出了以调整为中心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经济形势逐步好转。同时,各级政法机关在工作中谨慎地区分敌我与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既妥善处理了救济灾民和稳定治安,又打击了刑事犯罪的破坏活动,使犯罪案件发生率很快回落,刑事犯罪活动得到遏制和收敛。通过对这两次犯罪高潮的打压,国家更增强了减少和消灭犯罪的主观信念。进而又提出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口号性目标,如要创造“三无村”(无犯罪、无违法、无治安灾害事故)、“四无屯”(无犯罪、无违法、无治安灾害事故、无赌博等不法行为),要做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等等,其实质是要创造一个超稳定的社会秩序。这种超稳定的社会必然缺乏生机和活力,犯罪现象的减少不过是社会陷于停滞不前的一种标志。所以,迪尔凯姆说:“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不幸的是,迪尔凯姆的话果然言中了,随着社会超稳定而出现的不是一般的社会紊乱,而是一次政治大动乱。这就是“史无前例的轰轰烈烈的文化大革命”运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场大浩劫,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被无情践踏,各级党组织与政府无法行使正常职能,公、检、法机关被砸烂,专政职能受到严重削弱;打、砸、抢横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无法保障,打着“造反”旗号的犯罪活动猖獗一时,还制造了一大批政治上的冤假错案,产生了一种以极度混乱的社会经济和是非颠倒的畸形的社会大震荡。这种大震荡直接触发了一次复杂独特的刑事犯罪高峰,聚众斗殴,拦路、入室抢劫,流氓滋扰,扰乱社会秩序等刑事犯罪活动十分突出,犯罪率达到历史上最高峰。
1976年,中国终于结束了长达10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中国共产党痛定思痛,拨乱反正,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七八十年代交错时期,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后遗症,加之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拨乱反正之机,曲解“解放思想”,大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煽动“无政府主义”思潮,致使刑事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一方面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这些犯罪分子主体是青少年。青少年犯罪的严峻现实宣告了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残余论”理论的终结和“消灭犯罪”理想的破灭。犯罪严峻的现实使我们清醒,也使我们反思,使得我们对犯罪规律有了科学的认识,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和历史范畴,社会主义制度的逐步完善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这就必然存在滋生犯罪的“土壤”,因而,产生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它有强大优势,犯罪又是可以控制的,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对犯罪的控制力必将不断增强。
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党中央适时地分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总结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坚持打防结合,调控结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等预 防和控制犯罪的成功经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方针。在这一方针指导下,我们成功地解决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突出的问题,控制了犯罪的高发态势,扭转了好人怕坏人的不正常状态,稳定了社会秩序,为改革开放提供了保障,为中国经济腾飞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二、综合治理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模式具有鲜明的特色
(一)综合治理具有鲜明的政治性
综合治理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根本方针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其不仅是国家长治久安之策,也是执政党的治国方针。综合治理的思想从提出之时起就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已经提升到治国的高度予以重视并成为党的中心工作之一。1979年8月,中共中央在批转中央宣传部等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时明确指出,解决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应当同加快经济发展,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健全民主与法制,搞好党风、民风,狠抓青少年教育等工作结合进行。1981年中共中央在批转中央政法委召开的5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的文件中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加强工作,克服社会上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设良好的社会秩序。1991年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中明确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党政主要领导应该有计划地了解综合治理的情况和问题,给予及时的指导,帮助解决综合治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写入了新修改的《党章》的总纲,从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为全党的一项工作纲领。实践证明,综合治理也只有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全党动手,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统揽全局,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行全面综合治理,才能达到长治久安的效果。因此,在综合治理工作中要特别强调党委领导,狠抓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才能保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齐抓共管格局的形成。
(二)综合治理的法律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综合治理作为和国家治理社会治安的方针政策,必须要成为国家的意志,成为全国人民一体遵循的法律,赋予其法律的权威,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此,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这标志着综合治理已经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具有法律的效力,综合治理法律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综合治理本身的客观需求。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国家的一切管理活动和公民的自治活动都必须全部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综合治理是当前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措施,涉及党、政、军、群、司法等各个方面,与整个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相联。这项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第一,综合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综合治理是一个需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与的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明确的分工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必然涉及到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的形式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下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大家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落实责任制,使综合治理成为“硬任务”。这样就使综合治理这台机器的运转有了动力和保障。
第二,综合治理的工作关系需要法律的确认。综合治理的工作关系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外部关系,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处的地位;二是内部关系,即参与综合治理的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和综合治理各方面工作之间的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把综合治理的外部关系确认下来,有利于把这项工作摆上应有的位置;把内部关系确认下来,有利于建立综合治理工作的科学体系,使之健康、有效、协调地进行。
第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需要法律做后盾。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这就决定了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具有很大的难度,必须借助于法律的权威、国家的强制力。
第四,综合治理的法制化直接影响整个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综合治理中的许多工作属于国家司法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和群众自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关系到各部门、各单位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认真贯彻《决定》,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诉求,提升综合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三)综合治理的群众性
在党的领导下,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优势。而综合治理正是在新形势下坚持和发扬这一传统的新形式,是党的光荣传统在综合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5条规定: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群众性是综合治理的根本属性,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体现。
首先,社会治安的好坏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需要有良好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研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少数违法犯罪分子进行的杀人、爆炸、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广大群众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愿望、要求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人民群众是综合治理必须依靠的基本力量。实践证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个方面的工作都需要亿万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打击刑事犯罪、取缔社会丑恶现象、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需要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调解民间纠纷、帮教失足者、治安联防等大量的群防群治工作都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工作,主要靠群众自己来做。可以说,离开了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综合治理就失去了广泛的社会基础,无法收到应有的治理效果。
第三,综合治理是党的群众路线在维护治安工作上的具体运用,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治安事务管理活动的一个伟大的社会实践。只有运用群众路线这一法宝,把广大群众充分发动起来,形成惩治犯罪的天罗地网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铜墙铁壁,社会治安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因而,在社会转型期要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公共安全服务的要求与公共安全服务相对落后之间的矛盾。广泛动员、精心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综合治理,不断发展壮大群防群治组织和队伍,形成人人共创共享的良好氛围。
(四)综合治理的开创性
综合治理是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而不断探索的治理社会治安的新途径,它在不断地实践 中予以完善,不断地探索中循序形成。因而,综合治理具有开放性和创新性。《决定》颁布的20年来,我国综合治理工作为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变化,内容不断拓展,形式不断创新。综合治理工作早期主要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问题展开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问题、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问题,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等多项内容都纳入了综合治理的范畴,特别是随着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也纳入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平安建设应运而生。2003年后,平安建设活动在全国各地迅速开展,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新载体。
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应地大量社会矛盾也凸现出来,特别是我国仅用30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发展历程,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渐次发生的许多矛盾和问题必然会挤压在一起,并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里表现出来。为此,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综合治理必须要适应形势的变化,从社会治安的源头性工作抓起,强化对社会矛盾的综合治理,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综合治理的主旋律。
(五)综合治理的系统性
综合治理适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首先,综合治理的诸要素构成了自身理论体系。(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对象是社会治安问题,而社会矛盾是社会治安的本源性问题,欲解决社会治安问题首先要化解社会矛盾,因而,综合治理在现阶段的主要对象是社会矛盾和社会治安问题。(2)综合治理的主体包括党、政、军、群等诸多方面,可以说全社会的正义力量,“维护治安人人有责”,要形成党委领导下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机制。(3)综合治理的目标是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4)综合治理的手段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5)综合治理的范围,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个方面。(6)治理的领导体制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具体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7)综合治理的原则,主要是属地管理的原则,一票否决的原则,领导责任制原则等等。以上诸要素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构成了综合治理自身完整的理论体系,为指导综合治理实践奠定了基础。
其次,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的新路径、新模式,已经形成了纵向的自身逻辑体系。(1)综合治理作为现阶段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总方针、总政策已经由实践反复证明,是中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科学方针。(2)在综合治理总方针之下,又形成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基本方针,这个方针使综合治理的目标更加明确,方向更加清晰,体现了综合治理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社会治安治理模式的本质性要求,体现了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的思想,
“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关键点在于预防,打是为了更好的防,预防才是根本,这一点要始终坚持绝不动摇。“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是中国的政治优势,进行综合治理就是要为群众解难,就是要保卫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和安全,一句话就是为人民服务。因而综合治理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参与。(3)在总的方针和基本方针指导下,又形成了具体的方针,如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方针,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打黑除恶的方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等。这些方针政策有效地指导了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结合治理总方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落实综合治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各个具体方针政策的作用,既不越位于总的方针,又不脱离总的方针,使结合治理方针真正的落到实处。
改革开放之初的30年前,党中央适时地提出了综合治理,为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提供了新路途。20年前,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为综合治理奠定了政策和法律基础,使综合治理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在社会转型期的2010年,党中央,国务院再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把综合治理方针提升到了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认识,这必将有力地推动综合治理工作在新世纪的全面发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的新模式也必将逐步形成并在世界治理犯罪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
[2]谢勇主编.犯罪学研究导论[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2.21.
[3]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79.
[4][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9—90.
[关键词l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国特色;治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下简称综合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整顿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方针。综合治理方针自1981年正式提出到现在已有30年,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已有20年。实践证明,综合治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一部分,是我们党的政治优势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是符合我国国情,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科学方针,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保证。
一、综合治理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模式
客观地说,我们党对犯罪规律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建国之初,由于我们缺乏执政经验,包括治理犯罪的经验,只能学习前苏联的经验。前苏联认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犯罪和社会越轨问题是资本主义的残余物,是由陈旧的、过时的思想和生活习惯以及行为方式所造成的,这些残余物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并且由于新出现的落后和不完善现象而得到加强。虽然社会主义建设不是在没有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是犯罪不是一种从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结构中规律性产生的社会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冲突是可以解决的异化现象,人们不断加深的孤独和孤立状况以及引起犯罪问题的不可解决的社会矛盾都来源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资料私有制。随着革命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随着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铲除了犯罪的主要社会经济原因。犯罪只是旧社会留在人们思想意识里的一种残余物,是一种与社会主义的本质格格不入的现象,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不可能产生犯罪,社会主义的任务是逐步地减少犯罪直至消灭犯罪。按照前苏联的观点,我们把“净化社会,消灭犯罪”或“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作为目标。为了消灭犯罪,最重要是加大打击力度,努力减少犯罪,积极追求保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还不巩固,被战争严重破坏的经济有待恢复,其他各项事业百废待兴。但被推翻的剥削阶级并不甘心于失败,大量反革命残余势力疯狂地进行了以推翻人民政权为目的的破坏活动。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大批社会渣滓,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还来不及作出适当的处置和改造,他们也乘机兴风作浪,从事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等各种罪恶勾当。同时经济领域里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破坏抗美援朝物资供应、盗窃国家财产、贪污行贿、破坏金融等犯罪活动也极为突出。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和“三反”、“五反”运动,“杀、关、管”了一大批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查处了一大批“老虎”,严厉打击了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维护了稳定的社会秩序。邓小平指出:“历史经验证明,刚刚掌握政权的新兴阶级,一般来说,总是弱于敌对阶级的力量,因此要用专政手段来巩固政权。”在此意义上说,新中国建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斗争是消灭敌对分子的斗争。从1952年开始,刑事发案数与发案率下降,出现了较长时间的太平盛世。到60所代初,由于天灾人祸,使我国的工农业生产受到很大损失。出现了连续三年困难时期,因饥饿和疾病而死亡的人口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大量的群众性“小偷小摸,偷青吃青”,哄抢粮食、盗窃耕牛农具等行为,以解决果腹问题。一些不法之徒浑水摸鱼,乘机进行盗窃、抢劫、诈骗和投机倒把等刑事犯罪活动。党和国家为渡过困难时期及时提出了以调整为中心的“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经济形势逐步好转。同时,各级政法机关在工作中谨慎地区分敌我与人民内部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既妥善处理了救济灾民和稳定治安,又打击了刑事犯罪的破坏活动,使犯罪案件发生率很快回落,刑事犯罪活动得到遏制和收敛。通过对这两次犯罪高潮的打压,国家更增强了减少和消灭犯罪的主观信念。进而又提出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口号性目标,如要创造“三无村”(无犯罪、无违法、无治安灾害事故)、“四无屯”(无犯罪、无违法、无治安灾害事故、无赌博等不法行为),要做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等等,其实质是要创造一个超稳定的社会秩序。这种超稳定的社会必然缺乏生机和活力,犯罪现象的减少不过是社会陷于停滞不前的一种标志。所以,迪尔凯姆说:“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不幸的是,迪尔凯姆的话果然言中了,随着社会超稳定而出现的不是一般的社会紊乱,而是一次政治大动乱。这就是“史无前例的轰轰烈烈的文化大革命”运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场大浩劫,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被无情践踏,各级党组织与政府无法行使正常职能,公、检、法机关被砸烂,专政职能受到严重削弱;打、砸、抢横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无法保障,打着“造反”旗号的犯罪活动猖獗一时,还制造了一大批政治上的冤假错案,产生了一种以极度混乱的社会经济和是非颠倒的畸形的社会大震荡。这种大震荡直接触发了一次复杂独特的刑事犯罪高峰,聚众斗殴,拦路、入室抢劫,流氓滋扰,扰乱社会秩序等刑事犯罪活动十分突出,犯罪率达到历史上最高峰。
1976年,中国终于结束了长达10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中国共产党痛定思痛,拨乱反正,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七八十年代交错时期,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后遗症,加之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拨乱反正之机,曲解“解放思想”,大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煽动“无政府主义”思潮,致使刑事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一方面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这些犯罪分子主体是青少年。青少年犯罪的严峻现实宣告了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残余论”理论的终结和“消灭犯罪”理想的破灭。犯罪严峻的现实使我们清醒,也使我们反思,使得我们对犯罪规律有了科学的认识,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和历史范畴,社会主义制度的逐步完善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这就必然存在滋生犯罪的“土壤”,因而,产生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它有强大优势,犯罪又是可以控制的,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对犯罪的控制力必将不断增强。
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党中央适时地分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总结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坚持打防结合,调控结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等预 防和控制犯罪的成功经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方针。在这一方针指导下,我们成功地解决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突出的问题,控制了犯罪的高发态势,扭转了好人怕坏人的不正常状态,稳定了社会秩序,为改革开放提供了保障,为中国经济腾飞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二、综合治理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模式具有鲜明的特色
(一)综合治理具有鲜明的政治性
综合治理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根本方针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其不仅是国家长治久安之策,也是执政党的治国方针。综合治理的思想从提出之时起就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已经提升到治国的高度予以重视并成为党的中心工作之一。1979年8月,中共中央在批转中央宣传部等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时明确指出,解决青少年的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队、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应当同加快经济发展,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健全民主与法制,搞好党风、民风,狠抓青少年教育等工作结合进行。1981年中共中央在批转中央政法委召开的5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的文件中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加强工作,克服社会上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设良好的社会秩序。1991年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中明确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综合治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党政主要领导应该有计划地了解综合治理的情况和问题,给予及时的指导,帮助解决综合治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写入了新修改的《党章》的总纲,从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为全党的一项工作纲领。实践证明,综合治理也只有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全党动手,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统揽全局,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行全面综合治理,才能达到长治久安的效果。因此,在综合治理工作中要特别强调党委领导,狠抓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才能保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齐抓共管格局的形成。
(二)综合治理的法律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综合治理作为和国家治理社会治安的方针政策,必须要成为国家的意志,成为全国人民一体遵循的法律,赋予其法律的权威,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此,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这标志着综合治理已经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具有法律的效力,综合治理法律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综合治理本身的客观需求。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国家的一切管理活动和公民的自治活动都必须全部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综合治理是当前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措施,涉及党、政、军、群、司法等各个方面,与整个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相联。这项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第一,综合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综合治理是一个需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与的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明确的分工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必然涉及到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和全体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的形式把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下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大家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落实责任制,使综合治理成为“硬任务”。这样就使综合治理这台机器的运转有了动力和保障。
第二,综合治理的工作关系需要法律的确认。综合治理的工作关系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外部关系,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处的地位;二是内部关系,即参与综合治理的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和综合治理各方面工作之间的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把综合治理的外部关系确认下来,有利于把这项工作摆上应有的位置;把内部关系确认下来,有利于建立综合治理工作的科学体系,使之健康、有效、协调地进行。
第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需要法律做后盾。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这就决定了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具有很大的难度,必须借助于法律的权威、国家的强制力。
第四,综合治理的法制化直接影响整个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综合治理中的许多工作属于国家司法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和群众自治工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关系到各部门、各单位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认真贯彻《决定》,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诉求,提升综合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三)综合治理的群众性
在党的领导下,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优势。而综合治理正是在新形势下坚持和发扬这一传统的新形式,是党的光荣传统在综合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由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5条规定: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群众性是综合治理的根本属性,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体现。
首先,社会治安的好坏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需要有良好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研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少数违法犯罪分子进行的杀人、爆炸、强奸、抢劫、流氓、盗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广大群众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愿望、要求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人民群众是综合治理必须依靠的基本力量。实践证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个方面的工作都需要亿万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打击刑事犯罪、取缔社会丑恶现象、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需要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调解民间纠纷、帮教失足者、治安联防等大量的群防群治工作都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工作,主要靠群众自己来做。可以说,离开了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综合治理就失去了广泛的社会基础,无法收到应有的治理效果。
第三,综合治理是党的群众路线在维护治安工作上的具体运用,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治安事务管理活动的一个伟大的社会实践。只有运用群众路线这一法宝,把广大群众充分发动起来,形成惩治犯罪的天罗地网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铜墙铁壁,社会治安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因而,在社会转型期要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公共安全服务的要求与公共安全服务相对落后之间的矛盾。广泛动员、精心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综合治理,不断发展壮大群防群治组织和队伍,形成人人共创共享的良好氛围。
(四)综合治理的开创性
综合治理是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而不断探索的治理社会治安的新途径,它在不断地实践 中予以完善,不断地探索中循序形成。因而,综合治理具有开放性和创新性。《决定》颁布的20年来,我国综合治理工作为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变化,内容不断拓展,形式不断创新。综合治理工作早期主要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问题展开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问题、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问题,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等多项内容都纳入了综合治理的范畴,特别是随着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也纳入了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平安建设应运而生。2003年后,平安建设活动在全国各地迅速开展,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新载体。
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应地大量社会矛盾也凸现出来,特别是我国仅用30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发展历程,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渐次发生的许多矛盾和问题必然会挤压在一起,并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里表现出来。为此,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工作,综合治理必须要适应形势的变化,从社会治安的源头性工作抓起,强化对社会矛盾的综合治理,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综合治理的主旋律。
(五)综合治理的系统性
综合治理适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创新,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首先,综合治理的诸要素构成了自身理论体系。(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对象是社会治安问题,而社会矛盾是社会治安的本源性问题,欲解决社会治安问题首先要化解社会矛盾,因而,综合治理在现阶段的主要对象是社会矛盾和社会治安问题。(2)综合治理的主体包括党、政、军、群等诸多方面,可以说全社会的正义力量,“维护治安人人有责”,要形成党委领导下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机制。(3)综合治理的目标是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4)综合治理的手段包括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5)综合治理的范围,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个方面。(6)治理的领导体制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综合治理专职机构具体指导、协调,各部门各负其责。(7)综合治理的原则,主要是属地管理的原则,一票否决的原则,领导责任制原则等等。以上诸要素相互结合,相互补充,构成了综合治理自身完整的理论体系,为指导综合治理实践奠定了基础。
其次,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的新路径、新模式,已经形成了纵向的自身逻辑体系。(1)综合治理作为现阶段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总方针、总政策已经由实践反复证明,是中国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科学方针。(2)在综合治理总方针之下,又形成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基本方针,这个方针使综合治理的目标更加明确,方向更加清晰,体现了综合治理作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社会治安治理模式的本质性要求,体现了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的思想,
“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关键点在于预防,打是为了更好的防,预防才是根本,这一点要始终坚持绝不动摇。“专群结合、依靠群众”是中国的政治优势,进行综合治理就是要为群众解难,就是要保卫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和安全,一句话就是为人民服务。因而综合治理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参与。(3)在总的方针和基本方针指导下,又形成了具体的方针,如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方针,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打黑除恶的方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等。这些方针政策有效地指导了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结合治理总方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在落实综合治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各个具体方针政策的作用,既不越位于总的方针,又不脱离总的方针,使结合治理方针真正的落到实处。
改革开放之初的30年前,党中央适时地提出了综合治理,为解决中国社会治安问题提供了新路途。20年前,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做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为综合治理奠定了政策和法律基础,使综合治理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在社会转型期的2010年,党中央,国务院再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把综合治理方针提升到了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认识,这必将有力地推动综合治理工作在新世纪的全面发展,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的新模式也必将逐步形成并在世界治理犯罪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
[2]谢勇主编.犯罪学研究导论[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2.21.
[3]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79.
[4][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