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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元文在《不要误解、误读监督法》(载2007年1月14日中国人大新闻网)一文中,针对该法没有将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纳入监督方式和内容之中,使不少人产生监督法的出台不是加强人大监督工作,而是削弱人大监督工作的误解和错觉,认为监督法在立法中没有把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争议的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予以规范,应当说是慎重的、实事求是的,是符合国家机关运行机制的。同时,也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客观、公正。
文章认为,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民意志,规范、协调各方关系。从这两项工作的实践看,尽管有一定效果,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如个案监督,有的地方从没将监督案件提交常委会审议,提交主任会议的也比较少,多数是内司委或法工委在处理,个别地方把个案监督变成了个人监督。又如述职评议,在不少地方形式上轰轰烈烈,因国家机关的分工不同,监督的实质内容却难与有关部门对接,评议意见及结果对干部的影响和作用并不大,人大尽管投入了很大精力,但评议效果却不尽人意。在有的地方,甚至把评议会开成了表彰会,连评议者自己都感觉没有意义。
文章指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行权无据,则不可为之。根据监督法的立法精神,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于法无据,在今后的工作中,不再继续进行。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各级人大必须积极主动抓好监督法的贯彻实施,用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现在的问题不是人大无权,而是有权没有用好。只要认真用好、用足其中任何一项职权,就能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些问题,使人大权威更加凸现,从而不负人民的期望和重托。就此而论,监督法的制定,是人大工作的进步,不是倒退。
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
李克杰在《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载2006年11月25日北京青年报)一文中,以甘肃省某市人大常委会因该市公安局交警工作报告回避问题,表决时赞成票未过半数,否决了交警工作报告,要求其消除特权限期整改为例,强调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
文章认为,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看,人大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其中被人们称为刚性监督权的就有质询权、否决权和改变或撤销下级人大及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权等。人大的这些权力都来自于它的广泛民意基础和组织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实际上,人大是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的。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大适时果断地行使监督权,是正确行使人民赋予权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人民负责的具体表现。相反,如果人大怠于行使监督权,对它所产生的“一府两院”唯唯诺诺,宽容有加,监督不足,则是角色错位,有违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原则。
文章指出,监督法将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人大监督权进一步具体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为人大正确、规范、充分地行使监督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人大以监督法的即将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回归角色,加大对“一府两院”监督力度特别是刚性监督,切实让民意硬起来,真正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
人大监督必须坚持五项原则
卢新江在《人大监督必须坚持五项原则》(载2006年12月23日安徽日报)一文中指出,监督法总则集中体现了这部法律的精神实质,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文章认为,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是做好人大一切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始终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第二,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监督法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对人大监督的七种形式特别是常委会经常运用的四种监督形式的程序,作了深化、细化的规定,针对性、可操作性很强。第三,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第四,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第五,坚持向社会公开原则。明确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属性。向社会公开是形式,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目的。
“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的背后
邵大伟在《“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的背后》(载2006年11月8日人民之声报)一文中认为,在我国一些地方,“公民旁听”经历了一个“热”的过程后,现在逐渐变“冷”了。
文章认为,究其原因,一是会议议题平淡,缺少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话题,让旁听者听得没兴趣;二是监督乏力,会议除了听报告就是按表决器,不敢或不善于运用刚性手段行使监督权,让旁听者听得没劲;三是会风松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开会时心有旁骛,审议发言时东拉西扯、漫无边际,把一个很严肃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搞成了拉家常的场合,让旁听者听得没精神;四是旁听者只能“旁听”不能“旁说”,影响了他们政治参与的热情。
文章强调,“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看似表面现象,其实质是权力机关公信力下降的体现。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改进会议制度,完善报告形式,明确报告重点,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要结合监督法的贯彻实施,加强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彻底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开不开会一个样”、“发不发言一个样”、“话多必有失、有失必得罪人”的错误认识,以良好的会风激发旁听者的政治参与热情,让公民旁听这一政治制度永远“热”下去。
莫将“人民代表大会”当“会议”看
王安泽在《莫将“人民代表大会”当“会议”看》(载《人大研究》2006年第11期)一文中,针对一些媒体甚至个别学者把“人民代表大会”当作“会议”看,或将“代表大会”误认为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这类明显的概念错误,指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种制度设置,而不是一种会议形式。
文章在论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之后指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会议形式之一。一般说,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形式包括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简称为“人代会”,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的常委会会议和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可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等多种形式,且每种会议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宪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会议形式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立法应转向“宜细不宜粗”
王琳在《立法应转向“宜细不宜粗”》(载《民主与法制》2007年3月下)一文中认为,通过细致而科学的“立法”来限制那些只知道开会却不肯务实的官员。
文章指出,行政官员爱务虚不务实的因素错综复杂,法律本身的务虚也应算上一条。大约20年前,我们的立法工作中有一句经常被提及的口号,叫做“宜粗不宜细”。如果联想到那个“计划赶不上变化”的特殊年代,提出这样的口号其实怨不得人大。要“摸着石头过河”,就不能让法律事先规定太多的条条框框,就不能自缚手脚画地为牢阻碍改革的步伐。所以,我们习惯于在立法时过多强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给法律留足可自由解释的空间。正是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思维造就了今天“有法必依”的巨大阻力。一方面,我们立法的速度不可谓不快,数量不可谓不多,但另一方面,法因原则性过强而导致可操作性差的弊端一直存在。
文章强调,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以规定权利、限制权力为主要内容的,一部“良法”必须对人们的权利和国家机器的权力有着细致且清晰的界定。没有清楚的权利界定,法治就会失去依据,失去规则,失去效率。而一切国家机器如果没有法律清楚地界定其权力,就无法实行严格的法治。对国家机器的权力界定模糊,导致公权力的无限膨胀及相互间无休止的权力冲突;对公民权利的界定模糊,则造成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并继而受到权力的无端限制。有效的法治必须以明确的权力和清晰的权利为前提,其实就是要靠细致和明确的权力界定。权力界定不会从天而降,它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人大代表的充分履职。如果我们的人大代表在行使立法权时都不含糊,我们的法律也就自然不会含糊。
“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
刘家华在《“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载2007年4月11日中国选举与治理网)一文中认为,“草根议案”的兴起,是我国民众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的一种积极表现。但遗憾的是,一些原汁原味、实话实说的“草根议案”如今仍然滞留于民间“晒太阳”,还尚未真正走人人大代表的“慧眼”。
文章指出,表面上,一些人大代表似乎开通了与百姓交流、沟通的“高速公路”,但实际上,这种交流沟通不一定能准确地反映民众的意愿和诉求。一些人大代表通过公布各种联系方式获取了很多“草根声音”,但在形成自己的议案时,由于所处位置和观点的不同,恐怕早已不是那种原汁原味、发自内心充满民间智慧的建言献策了。“民间议案”如此走进人代会,恐怕不是老百姓的真正期盼。
文章强调,“草根议案”代表着基层的声音,它更侧重于反映一些社会微观问题,是对人大代表议案的补充。充分重视“民间议案”可以集思广益,利国利民。“草根议案”是畅通民情的有效途径,可以充分发挥百姓“智囊库”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使我国更加民主和富裕。
文章认为,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民意志,规范、协调各方关系。从这两项工作的实践看,尽管有一定效果,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如个案监督,有的地方从没将监督案件提交常委会审议,提交主任会议的也比较少,多数是内司委或法工委在处理,个别地方把个案监督变成了个人监督。又如述职评议,在不少地方形式上轰轰烈烈,因国家机关的分工不同,监督的实质内容却难与有关部门对接,评议意见及结果对干部的影响和作用并不大,人大尽管投入了很大精力,但评议效果却不尽人意。在有的地方,甚至把评议会开成了表彰会,连评议者自己都感觉没有意义。
文章指出,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行权无据,则不可为之。根据监督法的立法精神,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于法无据,在今后的工作中,不再继续进行。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各级人大必须积极主动抓好监督法的贯彻实施,用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现在的问题不是人大无权,而是有权没有用好。只要认真用好、用足其中任何一项职权,就能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些问题,使人大权威更加凸现,从而不负人民的期望和重托。就此而论,监督法的制定,是人大工作的进步,不是倒退。
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
李克杰在《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载2006年11月25日北京青年报)一文中,以甘肃省某市人大常委会因该市公安局交警工作报告回避问题,表决时赞成票未过半数,否决了交警工作报告,要求其消除特权限期整改为例,强调法治社会需要人大的刚性监督。
文章认为,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看,人大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其中被人们称为刚性监督权的就有质询权、否决权和改变或撤销下级人大及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权等。人大的这些权力都来自于它的广泛民意基础和组织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实际上,人大是代表人民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的。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大适时果断地行使监督权,是正确行使人民赋予权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人民负责的具体表现。相反,如果人大怠于行使监督权,对它所产生的“一府两院”唯唯诺诺,宽容有加,监督不足,则是角色错位,有违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原则。
文章指出,监督法将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人大监督权进一步具体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为人大正确、规范、充分地行使监督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人大以监督法的即将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回归角色,加大对“一府两院”监督力度特别是刚性监督,切实让民意硬起来,真正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
人大监督必须坚持五项原则
卢新江在《人大监督必须坚持五项原则》(载2006年12月23日安徽日报)一文中指出,监督法总则集中体现了这部法律的精神实质,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文章认为,第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原则。这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定不移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是做好人大一切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始终自觉地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第二,坚持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原则。监督法明确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对人大监督的七种形式特别是常委会经常运用的四种监督形式的程序,作了深化、细化的规定,针对性、可操作性很强。第三,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第四,坚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原则。第五,坚持向社会公开原则。明确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属性。向社会公开是形式,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是目的。
“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的背后
邵大伟在《“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的背后》(载2006年11月8日人民之声报)一文中认为,在我国一些地方,“公民旁听”经历了一个“热”的过程后,现在逐渐变“冷”了。
文章认为,究其原因,一是会议议题平淡,缺少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话题,让旁听者听得没兴趣;二是监督乏力,会议除了听报告就是按表决器,不敢或不善于运用刚性手段行使监督权,让旁听者听得没劲;三是会风松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开会时心有旁骛,审议发言时东拉西扯、漫无边际,把一个很严肃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搞成了拉家常的场合,让旁听者听得没精神;四是旁听者只能“旁听”不能“旁说”,影响了他们政治参与的热情。
文章强调,“公民旁听”由“热”变“冷”,看似表面现象,其实质是权力机关公信力下降的体现。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改进会议制度,完善报告形式,明确报告重点,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要结合监督法的贯彻实施,加强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彻底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开不开会一个样”、“发不发言一个样”、“话多必有失、有失必得罪人”的错误认识,以良好的会风激发旁听者的政治参与热情,让公民旁听这一政治制度永远“热”下去。
莫将“人民代表大会”当“会议”看
王安泽在《莫将“人民代表大会”当“会议”看》(载《人大研究》2006年第11期)一文中,针对一些媒体甚至个别学者把“人民代表大会”当作“会议”看,或将“代表大会”误认为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这类明显的概念错误,指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种制度设置,而不是一种会议形式。
文章在论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之后指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会议形式之一。一般说,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形式包括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简称为“人代会”,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的常委会会议和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可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等多种形式,且每种会议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宪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只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会议形式的一种,而不是全部。
立法应转向“宜细不宜粗”
王琳在《立法应转向“宜细不宜粗”》(载《民主与法制》2007年3月下)一文中认为,通过细致而科学的“立法”来限制那些只知道开会却不肯务实的官员。
文章指出,行政官员爱务虚不务实的因素错综复杂,法律本身的务虚也应算上一条。大约20年前,我们的立法工作中有一句经常被提及的口号,叫做“宜粗不宜细”。如果联想到那个“计划赶不上变化”的特殊年代,提出这样的口号其实怨不得人大。要“摸着石头过河”,就不能让法律事先规定太多的条条框框,就不能自缚手脚画地为牢阻碍改革的步伐。所以,我们习惯于在立法时过多强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给法律留足可自由解释的空间。正是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思维造就了今天“有法必依”的巨大阻力。一方面,我们立法的速度不可谓不快,数量不可谓不多,但另一方面,法因原则性过强而导致可操作性差的弊端一直存在。
文章强调,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是以规定权利、限制权力为主要内容的,一部“良法”必须对人们的权利和国家机器的权力有着细致且清晰的界定。没有清楚的权利界定,法治就会失去依据,失去规则,失去效率。而一切国家机器如果没有法律清楚地界定其权力,就无法实行严格的法治。对国家机器的权力界定模糊,导致公权力的无限膨胀及相互间无休止的权力冲突;对公民权利的界定模糊,则造成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并继而受到权力的无端限制。有效的法治必须以明确的权力和清晰的权利为前提,其实就是要靠细致和明确的权力界定。权力界定不会从天而降,它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人大代表的充分履职。如果我们的人大代表在行使立法权时都不含糊,我们的法律也就自然不会含糊。
“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
刘家华在《“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载2007年4月11日中国选举与治理网)一文中认为,“草根议案”的兴起,是我国民众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的一种积极表现。但遗憾的是,一些原汁原味、实话实说的“草根议案”如今仍然滞留于民间“晒太阳”,还尚未真正走人人大代表的“慧眼”。
文章指出,表面上,一些人大代表似乎开通了与百姓交流、沟通的“高速公路”,但实际上,这种交流沟通不一定能准确地反映民众的意愿和诉求。一些人大代表通过公布各种联系方式获取了很多“草根声音”,但在形成自己的议案时,由于所处位置和观点的不同,恐怕早已不是那种原汁原味、发自内心充满民间智慧的建言献策了。“民间议案”如此走进人代会,恐怕不是老百姓的真正期盼。
文章强调,“草根议案”代表着基层的声音,它更侧重于反映一些社会微观问题,是对人大代表议案的补充。充分重视“民间议案”可以集思广益,利国利民。“草根议案”是畅通民情的有效途径,可以充分发挥百姓“智囊库”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草根议案”应当以一定方式走进“人代会”,使我国更加民主和富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