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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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品格证据规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长期以来在证据法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目前关于这一规则的司法现状表明由于缺失这一规则带来的许多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全面剖析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规则。
  关键词:品格证据;证明力;排除规则;审查判断
  品格证据规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然而长期以来在证据法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品格证据规则的使用虽然是矛盾重重,但权衡利弊,取其轻弃其重,仍有许多科学之处。我国目前关于这一规则的司法现状表明由于缺失这一规则带来的许多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全面剖析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证明力
  品格证据(Charaeter Evidence)在我国被称为“性格证据”、“才德证据”或者“品性证据”。品格证据成为证据法学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并与传闻证据一起成为证据学上的两大难题。因此,要解释品格证据必须对品格的概念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品格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做出行为的倾向性。对某人品格的调查往往局限于其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善良还是邪恶的考虑,其实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的发展和被法学接受,品格这一概念注定要包括更多的内容。在证据法条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而被判刑等。如何理解“倾向性”又成为能否认定品格证据的关键。倾向性可以理解为一种行为的意向、趋势或者偏好、嗜好。某一特定行为的倾向性其实与一个人的习惯、性格、道德标准等多种因素有关。了解了倾向性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在特定场合是否会以特定方式实施符合其倾向性的某种行为,或者说实施其行为的概率。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具有这种倾向性要比不具有这种倾向性的认识是这种行为的可能性更大。
  所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还有曾经风靡中东地区阿拉伯国家的伊斯兰法系时至今仍有法律效力的宗教信条的国度里,品格证据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辛普森案件检方的关键性证人洛杉矶警察弗尔曼被辩方证明有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等多重品格问题,而在他宣誓作证的时候,他声称自己绝无种族歧视行为,工作敬业。最后由于辩方的强大攻势和确凿无误的证据,使得弗尔曼的证词完全失去效力。1995年10月2日,辛普森因为检方证据不足而被宣布无罪开释。
  二、实务中对品格证据的看法
  在我国的证据法中,从实务的经验来看,品格证据不直接适用,归结起来有三种情况:一是用来强化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让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更有说服力;二是用来佐证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当传闻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存有漏洞的时候,品格证据的开示反过来弥补漏洞;三是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当考虑行为人生活品行的优劣影响法官在定性和定量的自由裁判。品格证据做为域外的法律现象存在利弊,对其所证明的事实要心有猛虎,细嗅蔷薇的判断力。
  我们应该建立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采纳的限制。如果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评审团的危险实质性損害超过证据价值时或考虑过分迟延、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之情形的,关联性证据也可以排除,这是美国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应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排除规则。赋予专业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慎重的采信双方提供的品格证言。
  美国可以限定不良品格证明范围,但是我认为我国本土化因素的话,应该绝对禁止不良品格的证明范围,不良品格本身就存在不良瑕疵,我国的今天道德的直线下滑,司法办案部门职业价值沦丧,品格证据本身就存在判断难的问题,品格瑕疵就更不能适用,品格瑕疵是源头产生不良,支流的清纯度就不能保证,是否受到污染,因而在我国司法法律资源相对完善的今天,但是普遍产生司法公信力弱,执行难度大的时期,不良品格证据因绝对排除适用。
  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誉评价而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告人的过错进行攻击。因为此种情况是当事人自主打开品格证据适用范围的大门。
  定罪和量刑是分不开的,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后期开庭审理中的被告人品格不好的事实情况不能成为定罪的间接依据,只有在量刑时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为了不左右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定罪阶段不允许提出被告人人格缺陷和是史前犯罪的相关品格材料。只有在法庭辩论的驳论环节,法官在取舍品格材料以确定罪名和量刑。
  三、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
  1.品格证据一般予以排除
  “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推论是不具备成立的逻辑基础的。因而,英美法系证据法上对于当事人欲证明他人品格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品掐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的全称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相一致,应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品格(尤其是被告人品格)的好坏在一些诉讼阶段能够或多或少地被直接或间接加以运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承认,但立法中却难弥踪迹。品格证据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证据,会使审判者的注意力从在特定场合真正发生什么这个主要问题上分散出来,带给其一定的心理暗示,产生诱使审判者依据特定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进行审判的行为倾向。这种偏见的产生是情感作用的结果,使审判者错误估价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形成错误的判断。
  2.关联性规则对品格证据可采性的限制
  依证据法判断,证据可以被法庭接受用以证明某一事实,该证据就是容许的或者可接受的,换句话说,该证据具有可采性(admissibility,又称“容许性”)。可采性是一个法律问题,“与关联性不同的是,可采性无关乎提交的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的或者逻辑的关系”。一般地说,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在有特殊规定时,关联性是证据可采的必要条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
  对品格证据的不同使用目的不但决定着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件,同时也影响着其自身的可采件。在品格证据分别作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使用时,相关的采用规则也并不相同。自由的证明是针对若干程序事实而进行的非依严格的证据法的规定、主要依靠法官裁量而进行的,形式较为灵活的证明。自由的证明并没有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和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法院就调查证据的方法与程序,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资料来证明,这也是称其为‘自由’的道理。据此,法官甚至于可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的方法来探求证据资料并形成心证,不受直接、言辞及公开审理原则及传闻法则之限制。”
  品格证据规则禁止的只是“给狗加上恶名再吊死它”,而不是排除一切不良品格证据,类似事实证据就是一种主要的例外情况。因此,“除非被告人的品格属于案件系争事实外,被告人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只是案件的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予以证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公诉人举证的基本要求之一即是关联性,诉讼参与人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并无关联,所以,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只有在为了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才科提出,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才可以提出,而证人的品格问题允许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举证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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