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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针对双方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增进双方协作的作用。主要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双务合同,其在适用上必须满足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付对待给付义务、双方互负义务均已到期、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全面且对方可能履行四个方面的条件。先履行抗辩权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权,其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是一种单项性的形成权利,具有四项特征,适用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按商业惯例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是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质时行使的权利,同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一种自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形式不同他的权利人是先履行义务人,不安抗辩的使用事由为合同法所明确规定而不得滥用,没有确切证据而使用不安抗辩权有可能危及合同交易的安全,导致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在对方提供担保是恢复履行。
【关键词】抗辩权;双务合同;适用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下面就一些具体问题,分别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加以说明。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①有先给付义务;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比如依据合同性质或约定,双方义务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则一方不为给付不能成为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③违反诚信原则。
一、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督促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避免其侵害期待债权,保护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的利益。其只是延缓当事人履约的义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在面临对方可能到期不履行的危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面,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债权人预期债权的一项保障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宗旨上是基本一致的,即尽量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其也不负迟延责任,因其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届满。但是,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9条借鉴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不安抗辩权不仅为消极不履行的抗辩权而且当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较宽,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又同时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导致运用上有所重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和主张违约两项权利,这就在实践应用中带来了混乱。比如,在一个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给付一方可以证明后给付一方有到期不能为给付的危险时,首先其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若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其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第108条主张违约责任。
二、 先履行抗辩权
传统民法上并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给付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首创的理论,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对抗一方的给付请求,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权利。二者都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协作关系而存在的。行使该抗辩权就表明抗辩权人是忠于合同,期待合同得到正确履行的,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对方须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来保障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但先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取代。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没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债务须有对价关系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互负债务是否须处于对价关系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后给付一方提出的拒绝给付的内容并不一定要与先给付一方的履行请求存在对价关系。因为,履行顺序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好的,应该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先给付一方的义务之一。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正确地履行自己义务之前不能要求后给付一方提前履约,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③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则是给予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对抗先给付一方要求其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以维护后给付人的合同权益。④当事人能主张却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三、 结语
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能被严格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在、互为条件,所以确保双方均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免去了一方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加强了双方合同关系,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谭莜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
[2]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8.
[3]王利民,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周立胜.先履行抗辩权初探. 摘自《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关键词】抗辩权;双务合同;适用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下面就一些具体问题,分别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加以说明。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①有先给付义务;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比如依据合同性质或约定,双方义务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则一方不为给付不能成为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③违反诚信原则。
一、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督促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避免其侵害期待债权,保护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的利益。其只是延缓当事人履约的义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在面临对方可能到期不履行的危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面,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债权人预期债权的一项保障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宗旨上是基本一致的,即尽量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其也不负迟延责任,因其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届满。但是,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9条借鉴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不安抗辩权不仅为消极不履行的抗辩权而且当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较宽,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又同时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导致运用上有所重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和主张违约两项权利,这就在实践应用中带来了混乱。比如,在一个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给付一方可以证明后给付一方有到期不能为给付的危险时,首先其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若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其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第108条主张违约责任。
二、 先履行抗辩权
传统民法上并没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对其做出明确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给付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首创的理论,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对抗一方的给付请求,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权利。二者都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协作关系而存在的。行使该抗辩权就表明抗辩权人是忠于合同,期待合同得到正确履行的,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对方须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来保障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但先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取代。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没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债务须有对价关系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互负债务是否须处于对价关系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后给付一方提出的拒绝给付的内容并不一定要与先给付一方的履行请求存在对价关系。因为,履行顺序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好的,应该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先给付一方的义务之一。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正确地履行自己义务之前不能要求后给付一方提前履约,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③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则是给予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对抗先给付一方要求其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以维护后给付人的合同权益。④当事人能主张却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三、 结语
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能被严格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在、互为条件,所以确保双方均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免去了一方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加强了双方合同关系,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谭莜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
[2]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8.
[3]王利民,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周立胜.先履行抗辩权初探. 摘自《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