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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多层面研究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对于整体事件的看法更具全面性,文章分析了立法的利益衡量有关理论与概念,对侵权责任法功能进行了分类评述,并从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视角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益衡量
一、立法的利益衡量概述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当今社会,利益日益呈现多元化。近代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多为农民、小作坊主、手工业者。他们经济实力相当、地位悬殊不大,因此被赋予抽象的、平等的法律人格。以此平等性为基础,近代民法推定各主体之间的地位能够频繁替换,即具有互换性。此种互换性意味着各主体在利益享有及责任承担上是平等的。在这种平等性及互换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为一般利益衡量。这种在正义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为特殊利益衡量。
二、侵权责任法功能评述
侵权责任法具有补偿功能、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
(一)补偿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填补损害”。也有人将这一功能理解为“救济”功能,这种观点将“救济”看做是与“惩罚”相对应的功能,强调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弱化其惩罚性无疑具有合理性。作为主要功能的填补损害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并非同等重要,应有主次之分。这既是我们认识事物包括认识法律现象的一个常识性判断,也得到了国外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法制经验的实证检验。只有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这一主要功能,同时兼顾其他次要功能,才可能建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科学立法体系并作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预防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在当代侵权责任法理论中得到了高度重视,推动欧洲私法统一的重要学者对此予以肯定,较新的专家立法草案则在制度上作出了相应安排。我国《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二次审议稿继承了这一规定。需注意的是,作为服务于侵权责任法次要功能即预防功能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之适用,当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并且不要求侵权人一方有故意或者过失。在判例法法域以及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解释)不断创新和完善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国家或地区,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确实具有某种创设民事权益的功能,如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德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企业营业权,我国的人身自由权等,属于此类。
(三)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其最初源于英国。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后,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如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但其适用条件限制较严。尽管如此,美国各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一直存在争议。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
(一)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
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体现的是主体没有特殊性的一般经济利益的对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主要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对立。在这样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财产利益调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护方面的倾斜。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最终都表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则加害人就要真金白银地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加害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一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体现了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
(二)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利益衡量
1. 因果关系推定
新《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对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过错推定
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 85、88、90、91 条分别对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折断的林木、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三)公平责任的利益衡量
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参考文献:
[1] 方恩升,“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论[J],商业时代. 2010(30)
[2] 吴祖祥,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J]. 求索. 2010(07)
[3] 陈璐,论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以过错对产品责任的影响为分析视角[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01)
作者简介:赵琴( 1986.7-),女,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研究方向:法学;洪丽( 1986.2-),女,满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助教,江西财经职业学院,研究方向:税法。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立法;利益衡量
一、立法的利益衡量概述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当今社会,利益日益呈现多元化。近代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多为农民、小作坊主、手工业者。他们经济实力相当、地位悬殊不大,因此被赋予抽象的、平等的法律人格。以此平等性为基础,近代民法推定各主体之间的地位能够频繁替换,即具有互换性。此种互换性意味着各主体在利益享有及责任承担上是平等的。在这种平等性及互换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为一般利益衡量。这种在正义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为特殊利益衡量。
二、侵权责任法功能评述
侵权责任法具有补偿功能、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
(一)补偿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填补损害”。也有人将这一功能理解为“救济”功能,这种观点将“救济”看做是与“惩罚”相对应的功能,强调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弱化其惩罚性无疑具有合理性。作为主要功能的填补损害侵权责任法的多重功能并非同等重要,应有主次之分。这既是我们认识事物包括认识法律现象的一个常识性判断,也得到了国外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法制经验的实证检验。只有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这一主要功能,同时兼顾其他次要功能,才可能建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科学立法体系并作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预防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在当代侵权责任法理论中得到了高度重视,推动欧洲私法统一的重要学者对此予以肯定,较新的专家立法草案则在制度上作出了相应安排。我国《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作为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二次审议稿继承了这一规定。需注意的是,作为服务于侵权责任法次要功能即预防功能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之适用,当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并且不要求侵权人一方有故意或者过失。在判例法法域以及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解释)不断创新和完善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国家或地区,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确实具有某种创设民事权益的功能,如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德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企业营业权,我国的人身自由权等,属于此类。
(三)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其最初源于英国。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20世纪后,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如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但其适用条件限制较严。尽管如此,美国各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一直存在争议。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
(一)受害人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平衡
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体现的是主体没有特殊性的一般经济利益的对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主要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对立。在这样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财产利益调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护方面的倾斜。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对立最终都表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则加害人就要真金白银地拿出钱财,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必然导致加害人财产的减少;不赔偿受害人,加害人就无需为金钱上的支付,进而不会导致其财产的减少;于减轻赔偿之情形,双方的利益对立一如前述。即使是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最终也会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对立。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一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体现了精神利益向财产利益的转化。
(二)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利益衡量
1. 因果关系推定
新《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对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 过错推定
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第 85、88、90、91 条分别对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折断的林木、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三)公平责任的利益衡量
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参考文献:
[1] 方恩升,“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论[J],商业时代. 2010(30)
[2] 吴祖祥,环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相关法律之间适用冲突的解决[J]. 求索. 2010(07)
[3] 陈璐,论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以过错对产品责任的影响为分析视角[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01)
作者简介:赵琴( 1986.7-),女,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研究方向:法学;洪丽( 1986.2-),女,满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助教,江西财经职业学院,研究方向: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