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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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网络购物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进行网络交易。但是,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而造成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在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运作的整个流程的不同阶段中会形成买方、卖方、买方银行、卖方银行和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商等几个甚至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能更好的分清责任和解决纠纷,对双方之间、三方之间甚至多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做一个梳理尤为必要。本文通过对不同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总结出其基本特征,对不同主体间交易的法律关系予以定位,以待更好的解决网络交易纠纷。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法律地位;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是一种新型、复杂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模式,其资金流和物流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分离的。第三方支付可以比较有效地保障了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环节,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可以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在不需要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形式中,第三方支付为保证交易成功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因此随着电子商务在国内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位。
  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是解决其金融监管问题的基础,决定着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监管的机构、措施和力度。
  201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首次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性为金融机构的理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扮演了信用中介和交易中介的角色,对资金转移起到了信用担保的作用,①具有提供方便、快捷的银行通道服务的性质,其服务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应将其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根据该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主要是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一种资金转移服务,而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②现阶段,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核心业务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这本来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支付结算最终要依赖银行的参与而不能独立完成。所以,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自身利益,一再强调自己仅仅是中介机构,但其在为电子商务买卖双方提供货款支付的同时,掌握了大量的客户资金,其行为实际上具有银行的某些特征,应当将其界定为“准金融机构”③。
  二、 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中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买方、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这种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是一种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虽然各方当事人基于协议(如支付宝的《服务协议》)加入到这一法律关系中来,但是这种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却无法归入合同法甚至民法现有的任意一种法律关系之中。目前学界对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定性也一直众说纷纭,从不同侧面对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出了不同认定。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文认为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定性,要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确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提供三种服务:一是根据客户指令完成付款,是为结算服务;二是向交易双方提供增强交易可信度的中介服务;三是向客户提供可储值的虚拟账户,类似于活期存款账户的服务。这三种服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支付平台承担的责任义务也不同。
  1.资金转移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买方(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服务中介,为双方提供资金结算转移服务。在该项服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既代理买方向卖方转移资金,同时又代理卖方接收来自买方的资金。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代理行为。以我们最常用的的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支付宝使用规则”中写明:一旦您使用本服务,您即授权本公司代理您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指定人,或收取您指定人支付给您的款项。④可见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自身行为定义为代理。
  对于代理关系一说,有学者对其提出了质疑。首先,从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资金结算转移的行为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既为买方代理转移资金,又为卖方代理接收资金,在同一交易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这是否有违民法上的“禁止双方代理”理论。其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运作机制仅是为买卖双方转移资金提供了便捷通道,与各大银行建立了网关通道服务,而真正的支付指令的发出和确认行为仍然是由买方自己通过点击页面来完成,第三方支付机构似乎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所谓的代理义务。
  本文认为,针对民法上“禁止双方代理”这一理论,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理买方转移资金,然后又代理卖方接收资金,这两者并不具备时间上的同时性,即所谓的双方代理并不具有时间上存在的可能性。另外,即使从整个支付流程整体来看,构成双方代理,但是民法上是否明文禁止了双方代理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明文禁止双方代理的立法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现过,⑤但是后来《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就将该条款废止了。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双方代理可在双方事前和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得到法律的承认。⑥在第三方支付服务中,双方当事人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完成资金的转移,这应当认为买卖双方是在明知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这可以认为是买卖双方对这种双方代理行为的事先认可,因此这种代理行为是成立的。
  2.信用中介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机构除了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还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当买卖合同生效后,买方先将货款划拨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待确认收货后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示付款。但在收货前或者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买方可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不予向卖方支付货款,并在审查属实后由第三方支付机构退款给买方。这一规则既为支付宝公司的基金申请规则,该规则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合法性,防止卖方的欺诈行为,即在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退回货款。   同时,《支付宝服务协议》还有另一项规定用以保护卖方的利益,即买方在收到货物后规定期限内一直没有确认收货付款,支付宝系统就会将货款自动划拨至卖方开户行账户,一经发送支付指令,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撤销。⑦当买方恶意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权默认交易完成并将货款划拨至卖方账户。
  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其服务过程中是通过对资金的临时掌控权来实现对买卖双方的担保作用。当然这种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目前还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并且以约定优先。第三方支付机构这种对货款的临时掌控权,可以认为是在服务协议中事先约定了具体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3. 虚拟账户服务中的法律关系
  一般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有代管、代收、代付的功能,以支付宝进行举例说明。《支付宝个人注册服务协议》第二条支付宝中介服务包含“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都注册有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可随时对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充值,以便日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直接进行消费。那么用户充值的资金就相当于是用户将自己的资金储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形成了沉淀资金。在实际交易中,买家选购好商品,然后将货款资金划拨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内,到买方确认收货提示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交易的结算周期最起码在三天以上,这一时间差内资金停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形成一部分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替用户保管这些沉淀资金,双方形成了沉淀资金保管合同。
  这一过程中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货物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它的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即所谓的货币“占有即所有”。⑧其典型表现就是银行存储行为,客户将资金存入银行,货币的所有权便转移给银行,二者形成债权请求之间的关系,客户只享有对银行的债权。但是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地位有着显著区别,银行是资金存储的专门金融机构,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为资金转移提供便捷通道,对货币资金只有临时掌控权。因此,相比之下,将其认定为保管更为合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买方将货币资金划拨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银行账户后,并没有丧失其对资金的所有权,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暂时代为保管这部分资金,当然不能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买方,他有权支付给他人或提现取回,这一行为与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定义相符合,应当认定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买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也无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沉淀资金,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买方。
  由于存在物流时间,这些沉淀资金会在银行账户中产生相应的利息,相对于整个交易系统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是相当可观的。实践中,这部分利息通常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占有。这一做法显然会损害客户的权益,同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该部分利息的占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保管物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所有人。当然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服务的最终诉求是盈利,如何在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盈利,对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分配等问题仍需深入探讨。
  综上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有资金转移服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信用中介服务中的担保关系、虚拟账户服务中的保管合同关系。选择的服务方式不同,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同,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的责任义务也不同。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在第三方支付中处于非常最重要的地位。在电子商务缺乏信用保证体系的情况下,卖家在接到订单发货后能不能顺利收款,成为卖家面对的第一问题。信用保证体系的缺失成为了交易双方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而第三方支付的担保为其起到了弥补的作用,这种担保的实现主要还是来源于第三方支付和银行的互通,借助银行确认买家的信用,从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可靠的保障,也进一步提高了第三方支付的信誉度。网上支付的安全性要求很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资金及技术能力的限制很难建设自己的安全和认证系统,也就缺乏足够的技术防止网上支付信息的被盗取。为了支付信息的安全,必须依赖银行的专业技术和安全交易平台。
  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代理关系”,即第三方支付机构是网上银行的代理人,代理银行对买卖双方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但是如果从责任追究机制来考察这一观点,那么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其代理收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银行承担。因此在资金的结算转移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因为自身过错或者过失而给客户造成损害时,买方或卖方应当向银行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索赔,这无疑会加大银行的运营风险,不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而在实践当中,银行也不会承担这部分责任,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是独立于银行的支付清算主体,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转移服务是其独特的业务领域,而非代理银行业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从事代理收付款业务之前,须与银行签订服务合作协议,通过此协议,第三方支付机构凭借自身灵活多变的运作方式解决了电子商务的小额支付情形下双方因银行卡不一致而造成的结算转账的不便,并从该支付服务中获得一定的利润。这也使得银行避免了在线小额支付的操作繁琐、成本浪费等问题,同时也能从此类合作中得到部分利润分成。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应当是一种服务合作关系。银行有权利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不符合金融服务协议的指令,与此同时也承担着核实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真实性和按指令划拨款项的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则有权利要求银行按照协议履行其业务,并与各银行相互配合完成资金结算支付业务。   (三)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电子商务中,银行卡使用协议和网上银行协议是银行和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基础,买卖双方都是银行用户。2005 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范了银行在第三方支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的审查、风险管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以确保买卖双方的安全规范使用。
  三、小结
  本文的初步结论是,国内由支付宝首创的第三方担保支付交易方式在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通过一系列合同调整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共同完成一项交易的支付与结算。也构建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是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构成的法律关系———由委托、代理、保管、保证等多种法律关系交错构成,又与其中任何一个都不尽相同。
  参考文献:
  [1]顾天翔:《互联网金融理财中的法律问题——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三期。
  [2]曹红辉:《中国电子支付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9 年版。
  [3]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载《河北法学》2011 年第 3 期。
  [4]李蕾:《论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构成性质》,载《经济与法》2014年第6期。
  注解:
  ①孙广志、娄不夜:“网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行为研究”,载于《企业技术开发》,2006年10月第25卷第10期,第37页。
  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③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支付比较研究》,2012年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④《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
  ⑤1981 年《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⑥王利明:《民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22 页。
  ⑦《支付宝服务协议》
  ⑧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 547 页。
  作者简介:许婧(1989—),女,汉族,陕西商洛市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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