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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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环节毫无疑问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位居核心地位,国家在对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历次修改过程中,除了对当事人出庭、质证、法庭辩论等传统受重视的制度进行修改,也逐步对自认制度加以规定并完善。自认制度符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也是司法的交涉性特征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对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实现程序正义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行前后的自认制度进行对比,探讨自认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趋势。
  【关键词】自认制度;证据规定;民事诉讼
  引言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诉讼证明有着密切的关系,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制度,该制度作为证据规则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地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确立自认制度,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自认制度继承并完善,随着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质证等规则的适用和经验的积累,最高法2019年12月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体系。
  一、自认的概述
  关于自认的概念,学界有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而不仅仅“于己不利的事实”,有的学者主张自认不仅包含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主流的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它与我国法律中关于自认的规定一致。
  二、我国民事自认制度之规定
  (一)自认的对象及限制
  自认的对象为事实,自然定理、经验法则、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等属于免证事实,均不是自认的对象。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对辅助事实和间接事实不产生自认效力[1]。自认的事实是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我国法律认为于自认己不利的事实才有约束力。
  我国《证据新规》和《民诉法解释》对自认的范围加以限制,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制度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此外,《证据新规》第八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自认前某一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并被法官自由心证所确认,当事人作出的自认无效。
  (二)自认的方式
  自认可明示或默示作出。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明示自认。此外,法律还通过规定拟制的自认来扩大当事人作出自认的途径,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
  此外,根据我国代理制度,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自然应当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法院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做了必要的限制,即在场当事人明确否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视为自认。
  (三)自认的效力
  我国《证据规定》将自认定位于证据层面,“免证效”是其核心特点[2]。经自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将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当事人作出自认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成立,当事人要受到自认行为的约束,另一方当事人则免去举证证明的责任。
  2.对法院的效力
  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此外,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自认毫无疑问属于诉讼行为,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在二审中,无正当理由时不能以证据推翻自认,二审法院仍应以一审自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3]。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对之前作出的自认予以撤销。我国法律规定兼顾“意思”与“真实”[4],即撤销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撤销的情形包括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并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裁定。
  三、对新旧《证据规定》的部分内容对比与思考
  2019年12月最高法出台《证据新规》,对《证据规定》进行了较全面地修改。对于自认制度,包括自认主体、自认场合、自认内容等多个方面都有所改动,以下内容是笔者对改动的部分内容的一些比较与思考。
  (一)自认的事实是否应限定为“于己不利”
  根据2002年《证据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为案件事实并未要求“于己不利”。随着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增多,2015年《民诉法解释》限制规定自认的事实为“于己不利的事实”,《证据新规》继承了这一规定。对于自认的事实是否只能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学界早有争论,主流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一般来说,人具有趋利避害之本性,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往往可信度较高,法院基于此裁判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对于已有利的事实承认应属当事人的主张,应由其本人证明,而自认的正确行为对象是相对人应当进行举证的事实,自认方作出自认会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证明责任的效果。传统理论下,自认是基于辩论原则,法官只需要用当事人自認的事实,但将事实限定为“于己不利”要求法官要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比如在附条件的自认中自认人往往基于有利于自己目的作出自认,这是否属于“于己不利”呢?这在约束当事人的同时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法院是否有必要对自认事实进行查明
  《证据新规》确认了《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查明的主体是法院,法院为何要查明事实?一般来说是基于自认人的请求。自认人之所以提出查明请求,是因为自认人想推翻自认但缺乏推翻的理由。笔者认为以与事实不符推翻自认的观点是不合适的,因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当事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随意否定自己的诉讼行为,否则对整个庭审程序造成破坏。如果当事人能够轻易否认自己已作出的自认,自认制度便很难发挥其作用。此外,自认当然结果是另一方当事人免于举证,此时要推翻自认,免于举证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缺乏准备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与之关联的一个问题:一审、二审中当事人自认法院并依此作出判决,当事人又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认不符合,要求再审或改判法院是否应当给予支持?显然不能,审判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稳定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与都不能忽视[5]。短期来看,这一规定对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自认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从长远看,这可能会违背以上意思自治原则,并对自认制度形成破坏。
  (三)扩大自认的适用场域的利弊
  《证据新规》对《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自认场域进行整合、扩大,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均可作出自认。这一规定将自认的场域扩大,甚至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承认也被认作自认[6],该规定是否突破自认必须是在诉讼中作出这一传统规定有待商榷,但可以肯定的是它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能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律师代理较发达国家也不是很普遍,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出现不能完整客观的陈述事实、随意陈述、不知道法律后果、不了解诉讼时效等问题,导致在起诉状中作出不符合诉讼目的的自认,当事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由此可见,一味地扩大自认适用场域可能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它需要与完善的代理制度和程序公正相结合。
  四、总结
  自認制度需要在法官裁定与当事人自我责任之间进行权衡。自认的目标是给予当事人更广泛意思自治,法官只是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自由心证,这与促进“以审判为中心”是并行不悖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法律不得不对自认的范围、条件等作出限制,《证据新规》较之《证据规定》对当时自认的规定明显更严格,对当事人限制更多且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力。因此我国在合理配置当事人诉权和法院职权、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模式仍然有相当长一段路要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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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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