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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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①,在防止银行倒闭、保护存款者利益、稳定金融体系方面有重要作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但是,一些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设计不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效应进一步研究。
  
  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制度
  
  设计不佳的存款保险制度会降低对参与者的激励,削弱市场约束,引发道德风险问题,不利于长期的金融稳定。
  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
  首先,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情况下,存款人会采取各种措施监督存款银行,以保证自身财产的安全性。一旦银行承担风险过高,存款人就会要求银行提高存款利率,当风险超出存款人的承受范围时,存款人就会进行挤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当银行无法支付存款人的债务时,存款保险机构会对投保银行提供流动性资助,对其全部或部分存款提供保险,负责支付存款人债务。存款人放松了对银行的监督,不再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承担风险的状况,弱化了对银行的市场约束。
  其次,增强投保机构的风险偏好。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银行会主动约束其投资行为、有效控制经营和财务风险、积极改善经营绩效。而存款保险对存款人的保护,将诱使投保机构的依赖性,更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从而加大了投保机构承受的不适当风险,加剧了银行内在的脆弱性。尤其是实行单一保费率情况下,将使投保银行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
  最后,降低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应当是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但是其政府背景以及非营利性质,可能存在管理者不尽职责的情况。比如,对问题银行采取宽容的态度来掩盖金融风险,减少保险基金的支出,导致风险不断积累,由此加大解决问题需要付出的代价。
  由此可见,一方面,存款保险降低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出现银行挤提的概率,增强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本身存在的道德风险又加剧了银行体系的风险积累。
  
  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观点
  
  20世纪80年代银行危机引起大量金融机构破产后,西方学者对于存款保险与道德风险的关系进行了深刻反思。
  一些学者反对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议用竞争的市场制度代替存款保险制度。他们认为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客观现象,通过破产,经济资源才能从低效和无效的金融企业中置换出来,进入高效企业。此外,金融机构破产也是对金融运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的风险的不断释放、不断消化,可以避免潜在的风险损失长期积累扩大,酿成更大的金融危机。而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却破坏了这种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强化了道德风险,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监督的市场约束,给参保金融机构提供了过度冒险的激励。这些学者认为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成本过于高昂,甚至高于传染性挤兑所引发的社会成本,无法最终实现促进金融稳定的作用。
  另一些学者则赞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他们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活动及其发展变化对于一国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在缺乏存款人利益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银行系统内生的脆弱性与信息不对称无法阻止存款人对银行的挤兑,银行倒闭会导致连锁反应,对国民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冲击。没有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银行破产的传染性效应导致的社会成本更甚于道德风险成本。因此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不可行的。政府应通过构筑社会安全网防范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银行恐慌,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况且,存款保险制度决不是道德风险的惟一来源。
  
  有必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金融危机,稳定金融秩序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际金融市场上频频发生的金融风波,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就必须“防患于未然”,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及相关存款保险机构。
  其次,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银行业安全经营、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措施。在我国,完善的银行业监管体系应是存款保险机构、央行和银监会三者缺一不可,银行业的监管最终是银监会、央行和现在缺存的存款保险机构三家的事情。经济学家魏加宁认为,银行监管就是监管理念变化的问题,“当前银监会先是警察后是医生。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央行应负责‘流动性’,银监会负责微观监管,存款保险机构就是‘救火’机构,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因此,缺乏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下一步的改革措施将缺乏安全保障。
  第三,存款保险是保护广大储户利益的需要。目前,储蓄仍然是我国大多数居民首选的金融投资方式。到目前为止,全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1万亿元,它是我国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也是银行对亿万储户的硬负债,到期必须足额还本付息。存款人一般不知道银行是否在从事风险较大的活动,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存款人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而有效地保障这笔城乡居民储蓄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低储额户的利益显得十分必要。
  第四,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是适应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需要。随着“入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各类金融机构正走向世界,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开拓业务。这样,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无论从范围上讲,还是程度上看都将是空前的,为了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必须实行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立法先行,依法构建存款保险机构。以法律形式明确破产银行的清算原则,债务的偿还办法,存款保护程度等问题。此外,要确保存款保险机构拥有一定的职能权限,能够独立处理银行破产。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形形色色的政治干预,果断地执行监管政策,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关闭破产银行,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及其职能
  
  目前世界上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与管理;三是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由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由银行业出资创办存款保险机构,则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不利于政府的介入。可以采用政府、央行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至于其资金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增发特别国债来予以解决。
  纵观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其职能可以分为单一职能和复合职能两种类型,且复合职能正在逐步取代单一职能。因此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应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存款保险法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
  具体包括:一是监管职能,即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避免与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的重复与冲突,其监管应限定在微观方面,即重于监测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建立预警系统等。二是危机救助职能,这是其最重要的职能。救助方式设定为:资金援助,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协助并购,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危困投保机构进行并购或重组;对危困机构实行接管。三是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
  但是,在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时,应当处理好存款保险机构同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当局、财政部等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问题,建立各机构之间信息交流和协作的机制,加强各机构间监管和处置等方面信息的交流和分享。
  合理确定存款保险的方式、对象、范围和保护限额
  各国存款保险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强制保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如日本、加拿大等国;第二种是自愿投保方式,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第三种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如美国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州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鉴于目前我国银行及居民风险意识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方式,一些银行出于对保险成本的考虑,可能不愿参加存款保险。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式。
  按照典型的“领土论”原则,即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我国所有银行都应加入存款保险体系。我国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境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那么,应对参保金融机构的哪些存款予以保护呢?我国银行的负债主要是居民存款和企业存款,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90%以上,保险范围应限定为居民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和外币存款予以保护,而对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大额定期存单及境外金融中心存款不予以保护。这样居民和企业存款就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将大为减轻。
  保险限额的定位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保险限额不能确定得太高,否则会出现道德风险。世界上保险限额平均是GDP的3倍,按照此标准,中国保险限额不到3万元。考虑到目前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金融资产主要以存款的形式持有,为了保护大多数居民的切身利益,可以适当提高限额。建议对5万元—50万元之下的存款账户提供全额保险,这一标准可以让90%以上的账户得到保险②。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的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取决于存款总额,而固定的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根据银行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因此,实行固定费率向差别费率的转变已成明显趋势。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照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投保银行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对有问题银行实施市场退出处理,是存款保险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当投保银行陷入危机时,保险机构可对其给予资金援助(这与中央银行资金援助的效果相同,但后者不一样)。当投保银行倒闭时,可采取以下形式支付存款赔偿:一是由保险机构直接以现金支付存款人的应得金额;二是由另一家银行代替保险机构支付,或现金形式,或该代理行存款形式;三是在保险机构主持下由另外的机构(银行或非银行)兼并,收购倒闭的银行,所有负债由并购方承担,这样倒闭银行的存款人变成并购方的银行存款人,存款则百分之百得到赔偿。正是由于这一赔偿方式使所有倒闭银行存款人至今得到几乎是全额的赔偿。因此,我国可采取这一方式,将对金融机构的负债清偿、协助并购等职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由存款保险机构专门负责倒闭银行的市场退出,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使有问题的银行能够迅速、有序、平稳地退出市场,以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
  
  建立存款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的来源应该包括几部分:一是存款保险公司建立时的实收资本,可以是央行、政府部门和社会的共同资金;二是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即对各金融机构征收的保费;三是存款保险公司发行的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这里指出考虑到存款保险机构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应该赋予其在特殊时期的特别融资权利,可向社会公众发行由财政担保的金融稳定基金或债券,以及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的权利;四是保险基金运作起来后的收益。对于保险基金的运作,应该考虑到基金的特殊性,保证基金的百分之百的安全性和较好的流动性。另外,保险基金的运作应当具有透明性,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①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成员机构定期交纳保费,当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
  ②普遍的看法是,中国80%的低收入者只占有20%的存款,这样80%的低收入者每人平均只有不到2000元的存款。值得注意的是,保险的账户比例高并不意味着参加保险的存款比例也高。例如,美国保险的账户占99%,而保险的存款只占国内存款的65.2%,保险的存款比例大小与存款的分布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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