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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为其设置合理的权力范围,创设配套的制约机制,构建正确的理论框架,是实现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检察公诉权存在裁量权受限、撤回起诉权滥用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从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健全撤回起诉制度、公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对公诉权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诉权;公诉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撤回起诉
近期,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将公诉工作明确定位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是对公诉权科学、准确的定位。尽管世界各国依照不同的宪政制度,创设了各具特色的检察制度模式,但就其内部职能分工而言,检察权的最基本内容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作为检察权最主要的内容,为其设置合理的权力范围,创设配套的制约机制,构建正确的理论框架,是实现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检察公诉权设置的瑕疵
(一)公诉裁量权受限
所谓的裁量(Discretion)是指,公共职能领域,在法律授予的某种情境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而不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做出官方行为的权力(或权利)。[1]裁量权在公权力范畴普遍存在,依据权力主体行使裁量权做出终局处置权限的大小不同,其自由度存在很大的差异。总体来说,我国的公诉裁量权基本处于被限状态,这与检察权的天然特征,以及公诉活动的意义和效果有着不可分割内在的联系。检察权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请求权而非处分权。它与审判权、行政权等可以引起社会实体关系改变的“处置性”权力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权的行使通常属于程序性的处分,而无权做出终局性的处置。因此,作为直接体现检察权权力特征的公诉权,其裁量的自由程度也被限制在极为狭小的范围之内。
将公诉权细分,可包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变更起诉及提出抗诉等子系。[2]其中,决定不起诉是公诉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权。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实质在于,公诉机关在拥有公诉权的情况下,经权衡案件的各个方面,认为放弃公诉权更为适宜时做出不起诉决定。目前,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只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因此属于“微罪不检举”类型。由于刑法条文仅对“微罪”做概括性的归纳,故需要检察官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微罪”做出的裁量权衡。
(二)撤回起诉制度的滥用
除以公诉方式启动审判程序外,撤回起诉亦是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另类体现。[3]目前,撤回起诉制度在法律中仅见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部司法解释。根据其内容,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同时,检察官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也仅以“發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为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极端情形的出现实际非常罕见,现今撤回起诉多被检察机关用于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胜诉无望的案件。此类案件原本应做存疑不诉处理或应当由法院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被告人无罪。但公诉机关为了某些客观因素(诸如平息被害人怨恨)或追求起诉的起诉率而滥用撤回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予以配合,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撤回起诉的后续程序又相当混乱,部分案件成为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断流转的积案,或干脆不了了之。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一种程序上的逆行,不仅与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基本刑事法律原则相悖,也使被追诉人一直处在不确定地位,侵犯了人权。因此,进一步规范撤回起诉制度,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完善公诉权,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对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管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更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职能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然而作为具有双重属性的同一机构,对检察机关自身活动的监管目前仍无制度性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诉权虽自由裁量的余地狭小,但滥用现象仍不鲜见,特别是在一些客观外部因素的影响下,公诉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或屈服于社会压力,或折腰于起诉准确率的提高,因而造成诸多不良后果亟待解决。建立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之际是完善公诉权的重中之中。
二、对完善我国检察公诉权的几点构想
(一)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更加有利于矫正犯罪人、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时,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
附条件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自然延伸。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从实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论依据。在案件起诉之后,检察机关是追诉机关,而在案件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应作为准裁判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起诉,这就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审判权通过起诉、控辩双方对抗、交付执行来实现刑事司法权的平衡,而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听取辩方辩解与被害方意见、交付社会组织监督等来实现刑事司法权的平衡,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地处理。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对附条件不起诉加强内外部监督,确保权力行使公正合法,可以为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平衡再加一道锁。
(二)健全撤回起诉制度
如前所述,撤回起诉程序由于司法解释的欠缺,呈现程序混乱乃至于滥用的趋势,大大增加了公诉活动的随意性,损害了公诉活动的公信力,同时也极大地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据此,笔者考察了司法界及学术界的诸多论述,认为撤回起诉制度的应用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1、撤回起诉的时间应限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庭进行审理之前。撤回起诉必须以公诉机关已提起诉讼为前提,这一起始时间限制的意义无需阐述。现行撤回起诉的终结时间被设置为“宣告判决前”,即在审判机关做出终局决定前,起诉机关均有权请求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但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本应积极地提出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罪来推翻无罪推定,从而达到在法庭上胜诉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以某一理由为名撤回起诉,实际上意味着案件由审理阶段退回到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受到的是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有待判定的状态。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理前的阶段,这时法庭尚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大多仍处于对案件的程序性的审查。此时,检察机关若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这时的撤回起诉既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又使得公诉权得以正常行使,也是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
2、撤回起诉的原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或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可要求撤回起诉。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的。其中,前两种情况较易辨别无需赘述。对第三种情况的撤回,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做严格限制。主要应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六种情形(即法定不诉)。至于酌定不诉和存疑不诉则不应运用于撤回起诉。
首先,检察机关对存疑案件若仍提起诉讼,一方面可能反映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已符合起诉条件,也可能是迫于各种外部压力。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当案件一旦进入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就必须担负起举证责任支持公诉。如审判机构认为案件确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就应当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做出裁决。否则,若允许对符合存疑不诉的案件实行撤回,并将导致重回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撤回的老路。
其次,檢察机关对符合酌定不诉的案件提起公诉,本身即是检察官充分行使裁量权的体现,因酌定不诉以裁量为前提,既可诉亦可不诉,故,若强行要求撤回,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对起诉裁量权的限制。
(三)完善公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无论是确立更广泛的不起诉制度还是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种权力一旦失于监管必将导致滥用,这是不变的真理。因此,与扩大公诉裁量权相配套的,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方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作用。对此,笔者作出以下构想:
1、明确不起诉的一般标准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当其所包括的所有内容为最广泛的大众所知悉,才能保证其实施的透明性和合法性。扩大不起诉裁量权并不等于任意裁权。裁量的实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职业准则,做出合理的判断或选择。因此,确立一个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防止裁量权的异化,也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各方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的理解和支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运用起诉裁量权时,除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基本情节外,还应考察犯罪后的态度、表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家庭环境等因素,特别在暂缓起诉案件中,还应将是否有后续监管条件作为审核对象,并综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施以刑罚对社会公益的影响从而做出最终判断。
2、加强外部机构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监督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打破自侦案件处理程序的封闭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对检察机关做出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诉处理,其监督力度已初见成效。但鉴于人民监督员资源的有限性,对案件的监督仅限于自侦案件。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同时,将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诉审核纳入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范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因为广泛的不诉制度,其在运用中参考的一个重要标准即为“社会公益”,而来源于普通民众的人民监督员本身即是“民意”的代表,由其掌握是否符合“社会公益”这一标准,正可谓人尽其用。
3、提高各方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建立畅通的救济渠道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人权的同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新的发展趋势。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必将使某些对被害人伤害较大的案件进入不诉程序。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制度的实施,所追求的就是符合社会公益的价值理念,那么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理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中,最低限度应承担以下义务:将案件的拟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务必使被害人了解上述决定的真实法律后果及对其自身的影响;充分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渠道;取得被害人的书面同意等。在此,笔者还认为,被害人应不仅限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自然人,还应包括某一地区的受害民众或受害单位。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2]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
[3]钱宏良:《撤回起诉重述》,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4]章国田、张兆松、邬烈波:《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316000)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为其设置合理的权力范围,创设配套的制约机制,构建正确的理论框架,是实现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检察公诉权存在裁量权受限、撤回起诉权滥用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从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健全撤回起诉制度、公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对公诉权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诉权;公诉裁量权;附条件不起诉;撤回起诉
近期,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将公诉工作明确定位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是对公诉权科学、准确的定位。尽管世界各国依照不同的宪政制度,创设了各具特色的检察制度模式,但就其内部职能分工而言,检察权的最基本内容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作为检察权最主要的内容,为其设置合理的权力范围,创设配套的制约机制,构建正确的理论框架,是实现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检察公诉权设置的瑕疵
(一)公诉裁量权受限
所谓的裁量(Discretion)是指,公共职能领域,在法律授予的某种情境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而不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做出官方行为的权力(或权利)。[1]裁量权在公权力范畴普遍存在,依据权力主体行使裁量权做出终局处置权限的大小不同,其自由度存在很大的差异。总体来说,我国的公诉裁量权基本处于被限状态,这与检察权的天然特征,以及公诉活动的意义和效果有着不可分割内在的联系。检察权总的来说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请求权而非处分权。它与审判权、行政权等可以引起社会实体关系改变的“处置性”权力有着本质的区别。检察权的行使通常属于程序性的处分,而无权做出终局性的处置。因此,作为直接体现检察权权力特征的公诉权,其裁量的自由程度也被限制在极为狭小的范围之内。
将公诉权细分,可包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变更起诉及提出抗诉等子系。[2]其中,决定不起诉是公诉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权。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实质在于,公诉机关在拥有公诉权的情况下,经权衡案件的各个方面,认为放弃公诉权更为适宜时做出不起诉决定。目前,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只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因此属于“微罪不检举”类型。由于刑法条文仅对“微罪”做概括性的归纳,故需要检察官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微罪”做出的裁量权衡。
(二)撤回起诉制度的滥用
除以公诉方式启动审判程序外,撤回起诉亦是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另类体现。[3]目前,撤回起诉制度在法律中仅见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部司法解释。根据其内容,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同时,检察官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也仅以“發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为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极端情形的出现实际非常罕见,现今撤回起诉多被检察机关用于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胜诉无望的案件。此类案件原本应做存疑不诉处理或应当由法院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被告人无罪。但公诉机关为了某些客观因素(诸如平息被害人怨恨)或追求起诉的起诉率而滥用撤回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予以配合,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撤回起诉的后续程序又相当混乱,部分案件成为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断流转的积案,或干脆不了了之。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一种程序上的逆行,不仅与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基本刑事法律原则相悖,也使被追诉人一直处在不确定地位,侵犯了人权。因此,进一步规范撤回起诉制度,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完善公诉权,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对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管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更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其监督职能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然而作为具有双重属性的同一机构,对检察机关自身活动的监管目前仍无制度性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诉权虽自由裁量的余地狭小,但滥用现象仍不鲜见,特别是在一些客观外部因素的影响下,公诉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或屈服于社会压力,或折腰于起诉准确率的提高,因而造成诸多不良后果亟待解决。建立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之际是完善公诉权的重中之中。
二、对完善我国检察公诉权的几点构想
(一)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及其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更加有利于矫正犯罪人、使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使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时,则对该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4]
附条件不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自然延伸。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从实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立论依据。在案件起诉之后,检察机关是追诉机关,而在案件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应作为准裁判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起诉,这就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审判权通过起诉、控辩双方对抗、交付执行来实现刑事司法权的平衡,而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听取辩方辩解与被害方意见、交付社会组织监督等来实现刑事司法权的平衡,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地处理。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对附条件不起诉加强内外部监督,确保权力行使公正合法,可以为刑事司法权配置的平衡再加一道锁。
(二)健全撤回起诉制度
如前所述,撤回起诉程序由于司法解释的欠缺,呈现程序混乱乃至于滥用的趋势,大大增加了公诉活动的随意性,损害了公诉活动的公信力,同时也极大地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据此,笔者考察了司法界及学术界的诸多论述,认为撤回起诉制度的应用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1、撤回起诉的时间应限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庭进行审理之前。撤回起诉必须以公诉机关已提起诉讼为前提,这一起始时间限制的意义无需阐述。现行撤回起诉的终结时间被设置为“宣告判决前”,即在审判机关做出终局决定前,起诉机关均有权请求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但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本应积极地提出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罪来推翻无罪推定,从而达到在法庭上胜诉的目的。如果检察机关以某一理由为名撤回起诉,实际上意味着案件由审理阶段退回到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受到的是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命运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有待判定的状态。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理前的阶段,这时法庭尚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大多仍处于对案件的程序性的审查。此时,检察机关若发现某种不应对被告人起诉的或是有其他情况如遗漏罪行和被告人的,可以将案件撤回再行处理。这时的撤回起诉既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又使得公诉权得以正常行使,也是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
2、撤回起诉的原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或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可要求撤回起诉。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被告人错误的。其中,前两种情况较易辨别无需赘述。对第三种情况的撤回,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做严格限制。主要应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六种情形(即法定不诉)。至于酌定不诉和存疑不诉则不应运用于撤回起诉。
首先,检察机关对存疑案件若仍提起诉讼,一方面可能反映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已符合起诉条件,也可能是迫于各种外部压力。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当案件一旦进入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就必须担负起举证责任支持公诉。如审判机构认为案件确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就应当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做出裁决。否则,若允许对符合存疑不诉的案件实行撤回,并将导致重回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撤回的老路。
其次,檢察机关对符合酌定不诉的案件提起公诉,本身即是检察官充分行使裁量权的体现,因酌定不诉以裁量为前提,既可诉亦可不诉,故,若强行要求撤回,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对起诉裁量权的限制。
(三)完善公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无论是确立更广泛的不起诉制度还是增设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种权力一旦失于监管必将导致滥用,这是不变的真理。因此,与扩大公诉裁量权相配套的,应建立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方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积极作用。对此,笔者作出以下构想:
1、明确不起诉的一般标准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当其所包括的所有内容为最广泛的大众所知悉,才能保证其实施的透明性和合法性。扩大不起诉裁量权并不等于任意裁权。裁量的实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职业准则,做出合理的判断或选择。因此,确立一个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防止裁量权的异化,也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各方对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的理解和支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运用起诉裁量权时,除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基本情节外,还应考察犯罪后的态度、表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家庭环境等因素,特别在暂缓起诉案件中,还应将是否有后续监管条件作为审核对象,并综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施以刑罚对社会公益的影响从而做出最终判断。
2、加强外部机构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监督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打破自侦案件处理程序的封闭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对检察机关做出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诉处理,其监督力度已初见成效。但鉴于人民监督员资源的有限性,对案件的监督仅限于自侦案件。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同时,将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诉审核纳入人民监督员的工作范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途径。因为广泛的不诉制度,其在运用中参考的一个重要标准即为“社会公益”,而来源于普通民众的人民监督员本身即是“民意”的代表,由其掌握是否符合“社会公益”这一标准,正可谓人尽其用。
3、提高各方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建立畅通的救济渠道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人权的同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新的发展趋势。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必将使某些对被害人伤害较大的案件进入不诉程序。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制度的实施,所追求的就是符合社会公益的价值理念,那么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理应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中,最低限度应承担以下义务:将案件的拟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务必使被害人了解上述决定的真实法律后果及对其自身的影响;充分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渠道;取得被害人的书面同意等。在此,笔者还认为,被害人应不仅限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自然人,还应包括某一地区的受害民众或受害单位。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2]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
[3]钱宏良:《撤回起诉重述》,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4]章国田、张兆松、邬烈波:《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者通讯地址: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3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