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20月的索赔博弈落幕 骑车人跌入下水道致残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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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孩子太可怜了,没办法结婚生子,甚至无法预知未来,她的前途基本上算完了。”苏平一提起28岁的女儿,总是止不住唉声叹气。这位曾经担任过宾馆经理的男人。感觉到眼前的生活简直是一团糟。
  两年多以前的一场事故,让原本生活困窘的苏家雪上加霜:在安徽省阜阳市一家超市工作的女儿苏梅。回家途中不慎跌入下水道检查口,从此求医不止。后经鉴定,苏梅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进而引发了高达200余万元金额的天价索赔……
  
  一
  
  一提到那次跌入下水道检查口的经历,看似平静的苏梅顿时急躁起来,不住地走来走去。“那个坑很大很大,是有人在害我。”她说。
  时间回溯到2005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阜阳城万家灯火。在一家超市工作的苏梅,急匆匆骑车往家赶。
  当行至颍河东路向北拐弯时,苏梅突然感到前轮一空,连人带车霎时间栽进路中的一个大坑内。
  “救命啊!”苏梅的求救声从坑中传出,很快惊动了附近的居民。随后,好心人将她拉了起来,并电话通知了苏平。
  见到女儿的样子,苏平心疼坏了。“她浑身污泥,脸上有血,我赶紧将孩子送进附近的一家小医院,但医生说处理不了。”苏平回忆说。
  随后,苏梅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颏软组织挫伤;一颗门牙缺失、两颗门牙松动;左膝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好端端的城区人行道路中间缘何有一个害人的大坑?事发后,当地媒体记者曾经做了相关报道。报道称。在颍河路最东头约200米处北侧人行道上,有一个深近2米的大坑,内有污水。事发前,有人在这里贩沙子,将这段人行道变成沙子中转站,有几年光景了,也没见有人管过。而大坑,正是因为运沙车压塌下水道检查口所形成。
  苏梅也称,事发地点下水道检查口塌陷东西3米、南北2米、深2米,市民多次打电话反映均无人过问,也没有警示标志,从而致使自己受伤。
  当时,苏家考虑最多的是,尽快将女儿治好,千万不要留下后遗症。然而,他们担心的事情最终还是发生了。
  
  二
  
  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苏梅于2005年11月21日下午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为:一颗门牙缺失、两颗门牙松动未愈;下颏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好转;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治愈。
  治疗期间,一些异常的迹象出现了。据苏梅的家人介绍,苏梅住院时出现失眠、惊叫等精神失常现象。苏梅反复向家人叙述:“一闭眼脑海中就出现一个黑洞,黑洞始终在晃,害怕、心烦得很。”
  这种迹象引起了苏家高度的重视。出院当天,苏梅即根据阜阳市五院的会诊单及诊断证明书,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会诊,并被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
  在阜阳市三院治疗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苏梅只得于当年11月29日上午出院。
  2005年12月29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苏梅诊断为SP即“精神分裂症”。此后,苏梅多次到市三院门诊治疗SP。“长期治疗仍不能恢复正常,无法正常生活。需家人看护和监管,仍需长期服药。”苏平如是叙述之后女儿的生活状态。
  相关卷宗资料也显示,2006年5月,苏梅的病情越发沉重起来。不仅失眠、自言自语,而且认为有人谋害她,即便吃一顿饭也要回房间数次……
  这个财会大专毕业的女孩子也曾经试图回到超市上班。然而,她已经不能回到出事以前。单位先后给她多次调换工种,但始终不能坚持下来。
  苏梅的家人决心给她讨回公道。他们认为,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是:对方具有管理市政道路的法定职责,但是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从而导致孩子出现目前这一状况。
  2006年7月31日,苏梅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9900.9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追加。
  由于苏梅家庭困难,故向法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颍东区法院查明:苏梅的父母均是下岗职工,同爷爷、姥姥三代生活在一起,而且苏梅的母亲、爷爷、姥姥均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经审批,法院给她办理了缓交诉讼费的手续。
  同年8月4日,经原告苏梅申请,颍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疾病以及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12天后,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苏梅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坠入下水道受惊吓呈直接因果关系。”
  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此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果更是出乎他们意料。2006年12月25日,北京安定医院对苏梅的精神状态及与跌入下水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果如下:苏梅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11月15日骑自行车坠入下水道一事构成发病的诱因。
  此后,根据苏梅的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4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认为,苏梅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尚未明显好转,仍需长期进行治疗,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专人监护等,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在此之前,还有两家鉴定机构就苏梅的牙齿修复费用作出有关鉴定。
  据了解,由于一系列鉴定的时间持续较长,而苏梅的病情又不能停止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颍东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到2007年10月一年内,先后四次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并多方努力合计执行37000元,保障了苏梅在诉讼及鉴定期间的治疗。
  
  三
  
  戏剧性的变化在此期间发生。
  由于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苏梅于2007年5月28日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达204万余元。
  与此同时,原告苏梅以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系同一实体,阜阳市建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法定管理者为由,追加后两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因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到204万余元,争议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将案件移送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年7月2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颍东区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申请,颍东区法院再次给苏梅办理了缓交诉讼费的手续。同年12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一场关于天价索赔的博弈随之展开。
  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原告在摔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应对原告的牙齿脱落及外伤承担责任,且应按比例划分,对原告其它疾病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并没有接受任何委托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阜阳市建委则辩称,原告摔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方面疾病与其摔入下水道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阜阳市建委在2003年就已经将路面工程交给阜阳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审理。
  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苏梅坠入下水道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而导致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法院指出,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城区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阜阳市建委虽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但其已经将城区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交给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且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阜阳市建委在该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虽然与阜阳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人员、办公地址有重合,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并没有管理、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的职责,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颍东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对原告因坠入下水道中致身上多处受伤、门牙脱落而导致的损失合计11924.48元,由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原告经鉴定,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11月15日骑自行车坠入下水道一事构成发病的诱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予以赔偿。因为坠入下水道只是发病的诱因,既不是直接原因,也不是全部原因,本着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精神分裂症构成三级伤残,需长期进行治疗,需专人监护,对于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按照实际花费按以上比例赔付至治疗终结时止,对于护理费用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待发生后按以上比例赔付至不需要专人监护时止。
  2008年4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37000元及先予给付的5000元部分,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梅人民币89350.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6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4266元。
  据了解,目前,上诉期已经届满,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至此,这一历时一年八个月、诉讼标的二百余万、六次司法鉴定、四次先予执行、两次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宣告审结。
  此外,考虑到苏梅家庭困难的状况及其还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根据苏梅的申请,颍东区法院依法免除了应当由其承担的20000元诉讼费用。
  
  四
  
  该案审结后,经由当地媒体报道,引发了广泛关注。
  6月1日,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关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前,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的处理一直处于一种不明确状态,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多种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是通常所说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自此将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开规定,构筑物的概念在法律上得到确定。所谓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进行其它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等;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
  所谓道路,应包括道路的附属设施,如道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等。本案中苏梅不慎坠入下水道,属于有关部门对道路的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是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并没有包括构筑物,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将后者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与此相对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当中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一种就是: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
  既然我国立法机关在起草《国家赔偿法》时没有将构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列入国家赔偿责任中,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在目前情况下,立法者是将这些责任归入民事特别侵权责任之中。上面已经讲到,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时,由于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区别,导致对道路的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能否适用该条法律认识不一,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意见也不一致。而且,当时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出现类似情况起诉的很少,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更少。
  所幸的是,2003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参考国外相关的通常做法,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从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所作出。从目前情况看,将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归入与建筑物责任适用同一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的。而苏梅一案的判决,就是道路管理者因为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越来越健全,而且更加注重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保证了还诸如苏梅此类的受害人一个公道。”当地一位法律界人士如是评价此起天价索赔案。
  此外,当地有关人士也指出,近年来。公共设施因为管理瑕疵致人损害遭遇索赔的案件越来越多。由此向公共管理服务部门敲响警钟,必须做到管理、服务不缺位,才能有效维护民众的公共安全,才能有效避免类似诉讼的发生。
  当地司法部门人士则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费的多次缓交、免交,确保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特别是2007年4月1日后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后,更加保障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先后四次对当事人的医药费用先予执行,保证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治疗,也彰显了审判机关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
  (文中苏平、苏梅为化名。)
  (谢绝转载、上网及摘编)
  
  责编 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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