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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分三部分,通过对国内某案例的分析,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问题。第一部分,案例介绍;第二部分,讨论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第三部分,分析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关键词: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
2004年10月25日,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审理完结。
案件事实:原告华林公司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被告华宇公司原系绩溪县临溪中学校办工厂并于2003年3月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林公司相同;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华林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林公司发现被告钟抗美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
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抗美在原告华林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2004年1月12日,原告华林公司针对被告钟抗美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抗美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1)定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
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抗美在该决议上签字。2004年2月9日,原告华林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抗美又多次将被告华宇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林公司提出辞呈,原告华林公司随即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秘密,也被称为专有技术、技术诀窍,以及音译诺浩、挪号,这一术语来自英文“Know-How”。 指凭借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践中,尤其是工业生产中使用的信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主要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来往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商业模式、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要件包括秘密性、经济性、管理性和实用性。
在要点一叙述的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财、物以及大量时间,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华林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自身的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告钟抗美作为公司股东,多年从事原告单位的销售工作,其明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利用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同一产品,其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然而,其明知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单位的销售员,掌握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却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被告钟抗美的销售员身份以及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其在同业市场竞争中减少了销售成本,缩短了竞争劣势的时间,损害了他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不明确。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出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于商业秘密,它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也并没有没有定论。主要的有财产权理论、人格权理论、知识产权理论和债权理论。债权理论,就是秘密权视为一种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一种保密关系的债权。财产权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权属于财产。人格权说,不正当的方法取得他人秘密的行为属于侵害人格行为。知识产权论是现在学术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二)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困难。由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商业秘密的诉前救济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情况紧急时,权利人通过申请诉前禁令就可以对是否是商业秘密作简单的判断。如果法院能够在最终判决要求停止侵害之前,使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发布命令禁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公开、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那将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
2004年10月25日,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绩溪县华宇玻纤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审理完结。
案件事实:原告华林公司多年从事生产、销售玻璃纤维材料和制品业务,被告华宇公司原系绩溪县临溪中学校办工厂并于2003年3月改制设立,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华林公司相同;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华林公司销售员,也系该公司股东之一,长期从事原告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2003年10月,原告华林公司发现被告钟抗美在其客户中多次为被告华宇公司推销产品,
2003年12月29日,被告钟抗美在原告华林公司年终总结会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处分。2004年1月12日,原告华林公司针对被告钟抗美的行为,作出了《关于钟抗美同志损害公司利益事件的处理通报》,决:(1)定留厂察看6个月;(2)取消其当年全部奖金,并处1000元罚款。
2004年1月29日,原告华林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代表大会,以决议形式审批了《公司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等方案与制度,并将经营信息列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仍需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索赔,被告钟抗美在该决议上签字。2004年2月9日,原告华林公司以文件形式公布了该保密规定。此后,被告钟抗美又多次将被告华宇公司的产品送往原告客户无锡西漳水泥厂、江阴第二水泥厂、浙江长兴第三水泥厂等单位进行销售。经原告发现后,被告钟抗美于2004年4月向原告华林公司提出辞呈,原告华林公司随即提起诉讼。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秘密,也被称为专有技术、技术诀窍,以及音译诺浩、挪号,这一术语来自英文“Know-How”。 指凭借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践中,尤其是工业生产中使用的信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主要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来往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商业模式、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要件包括秘密性、经济性、管理性和实用性。
在要点一叙述的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经营信息。原告华林公司为开拓销售市场,投入了一定的人、财、物以及大量时间,形成了在一定的期间内相对固定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该经营信息的权利属于原告华林公司所有,且原告已将该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自身的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告钟抗美作为公司股东,多年从事原告单位的销售工作,其明知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利用权利人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同一产品,其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然而,其明知被告钟抗美系原告单位的销售员,掌握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却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被告钟抗美的销售员身份以及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渠道,向原告客户推销自己的产品,使其在同业市场竞争中减少了销售成本,缩短了竞争劣势的时间,损害了他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不明确。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出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于商业秘密,它到底属于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也并没有没有定论。主要的有财产权理论、人格权理论、知识产权理论和债权理论。债权理论,就是秘密权视为一种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一种保密关系的债权。财产权理论,认为商业秘密权属于财产。人格权说,不正当的方法取得他人秘密的行为属于侵害人格行为。知识产权论是现在学术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二)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困难。由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商业秘密的诉前救济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情况紧急时,权利人通过申请诉前禁令就可以对是否是商业秘密作简单的判断。如果法院能够在最终判决要求停止侵害之前,使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发布命令禁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公开、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那将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