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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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1月1日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使得公益诉讼在我国首次获得了立法上的确认,可谓意义重大。本文结合2014年3月15日新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领域内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探析,并就各原告主体的诉讼位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消费者协会;诉讼位次
  虽然新民诉法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未具体明确。2014年3月15日新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哪些主体更适合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激烈讨论。
  一、关于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论
  1.行政机关
  对于是否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支持者主要有以下理由:
  (1)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作为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捍卫者,行政机关在消费领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易于被广大的人民群众所接受。
  (2)行政机关的职业素养可以使对于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更加科学和合理,由于工作属性等原因,行政机关更容易掌握详实的信息资料,对于消费领域的各种专业知识也有着很大的优势,使消费公益诉讼更加顺畅的进行下去。反对者认为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并不适合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方面,消费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如果由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对于被告方而言势必处于弱势,明显会改变诉讼双方的平等地位;更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行政机关监管不力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导致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日益严重,如果再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势必会忽略行政机关的责任。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资格也显得没有必要,因为现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体系已经满足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赔偿消费者、惩罚违法者,甚至将违法者赶出市场竞争体系以绝后患的需要。[1]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更应该加强其行政管理职权,用行政强制的手段和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更加倾向于排除行政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
  2.检察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已得到普遍认可。首先,检察机关的自身属性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赋予其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利,更赋予其维护国家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具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也意味着检察院在民事领域的工作更加广泛和深入,为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打下了基础;再次,检察机关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有其自身的优势,检察机关有其自身完善的运行机制和长期从事司法工作专业人员,资源丰富,在收集证据和运用法律等方面比其他主体更专业,赋予检察机关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司法震慑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消费领域一些强势被告的嚣张气焰。检察机关有较高办案素质的专业人员、全面的举报、控告网络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和较高的社会认同度,有能力处理好诉讼标的大、被告一方实力强大且程序复杂的案件。[2]最后,借鉴国外经验,很多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并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和成果。
  3.公民个人
  对于公民个人是否可以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观点。支持者认为,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允许公民个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而且作为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享受者,法律不应阻止公民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而应当鼓励公民个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发展。但是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外,立法者显然是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的法治程度还不足以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因为公民个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比如允许公民个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可能会导致该权利被滥用的风险,其本就可以通过私益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也不无道理,至于公民个人原告主体的适格性,在消费公益诉讼的后续发展中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量。
  二、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诉讼位次
  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采取多元化的原告主体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各原告主体的起诉范围和诉讼位次又成了新的问题,解决好该问题才能既遏制各原告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能有效的避免滥诉、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适合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消费者协会就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本身就具有公益性的职责。消费者协会是我国消费者组织中制度最健全、影响力最大,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新消法也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将消费者协会仅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的消费者协会,这样的限制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我国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呈逐年增加趋势,特别是群体性消费者受害案件愈来愈多,但实践表明,仅仅依据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很难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效果。[3]现已明确规定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数量太少,全国仅三十几个,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可能是全国性的,有可能是大区域性的,也有可能是小区域性的,数量繁多,仅就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必然面临巨大的压力,特别是现阶段法律明确排除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原告主体的情况下。所以,笔者建议将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扩大到县级以上。
  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诉讼位次可采用“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的模式,为避免滥诉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作为前置,在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后未能解决,再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案件过于复杂、侦查难度大、取证困难等特殊原因,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三、结语
  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处于起步发展的阶段,确立原告主体资格仅仅是消费公益诉讼的第一步,管辖、审判程序、举证、诉讼费用承担等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会不断地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陈涛.消费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分析.法治观点.2012
  [2]唐茂淋.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及其位次.今日中国论坛
  [3]肖平荣.略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缺位与立法构建.消费经济.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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