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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营业转让作为一种“现实中有用,理论上模糊”的制度,其牵涉到较为复杂的利益关系,因此,各方利益的适当安排成了不可忽视的问题,如何实现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对此,我国的现有法律却没有作出正面的规定,在制定我国的《商事通则》时,充分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营业转让 债权人 利益保护
一、何以保护
1、营业转让的界定
营业是商法中的重要概念,同时也是内容非常丰富、实践意义十分突出的商法制度。 “营业”一词有两种含义:一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供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客观意义的营业可以作为转让、租赁的客体,所谓营业转让中的营业即指此意义。 各国、地区的立法例之中营业转让概念的使用稍有不同,如《日本商法典》称之为“营业让渡”,《韩国商法典》称之为“营业让与”,《德国商法典》称之为“企业之转让”,《澳门商法典》称之为“商业企业之转让”。尽管称谓上有所不同,各国、地区立法或司法上的营业转让的“营业”均指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转让人有机性、一体性、组织性的财产和权利的集合体。
营业转让是一种“理论上模糊, 实践中有用” 的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司法、企业并购法等单行法中均有规定, 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 尽管对其内涵及外延的理解并不统一,如在日本法例上,营業转让是指通过签订合同,将客观意义的营业作为一个有机的组织体进行转移的活动, 而营业转让在法律性质上也存在着经营者替换说、营业财产转让说和营业组织转让说等争议 ,但作为转让的营业均为客观意义的营业却是没有争议的。在我国,一般认为,营业转让是指将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保持其整体性,从一个主体移转到另外一个主体。 从营业转让的客体可以看出,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它是将具有有机一体性的财产和权利集合体加以整体转让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因此,营业转让,仅指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的转让。
2、债权人保护的基础
营业转让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买卖行为,它牵涉到复杂的利益关系,如股东与转让人的利益、股东与受让人的利益、原来营业的劳动关系之继受、债权人的利益与转让人、继受人的利益平衡等。在营业转让之中,如何对相关利益做出适当的安排,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不得不加以考虑的因素。在实践之中,作为企业“外部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一直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一则债权人不能参与到营业转让的进程之中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债务人“金蝉脱壳”之后债权人的债权因不知诉诸于谁而落空。因此,在营业转让中进一步强化债权人的利益之保护,既有其现实上的必要性,也有其理论可能性。
其一、从宏观层面上看,“债权在现代经济组织中的优越地位” 及债权人在营业转让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可能性。“公司乃一些列合约的连接” ,这样的说法虽略微夸张,但它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现代经济组织中债权的重要性,债权代表着一种动态的经济关系,企业不仅与劳工订立劳动契约,而且还在经济往来中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正是这一系列的债权维系了企业的正常运转,即债权在现代组织的经济活动具有不可代替的优势作用。尽管债权在企业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却处于了极为不利的地位,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为企业的“外部人”,一般不能够参与到营业转让的决策之中,债权人可能因此而承受企业经营者(所有者)决策所导致的经营风险;次级债权的安排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
其二、从微观层面上看,营业转让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提高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在营业转让中,转让人的营业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因此,无论是部分营业财产还是整体财产的转让都会给债权人带来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决定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故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进行保护成为各国法律中的普遍规则。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专人虽然获得了转让营业的价金,但其所获得的价金或由于当事人的有意为之,或由于某些资产(如商誉等无形资产)的遗漏,往往低于营业的价值,这在事实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3、我国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的法制现状
关于营业转让的相关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之中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营业转让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若干规定》)第24、25、26条和1999年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34、35条。《改制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经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但。但经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34条规定:“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第35条规定:“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从内容上来看,以上解释和法规更多地着眼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推进等问题,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表现出了极大的缺憾。 第一、整体上,我国当前营业转让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制度性缺失。我国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没有对营业转让做出一般性规定,在相关的单行商事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营业转让的相关问题,从根本上造成了制度性的缺失。
第二、就仅有的残缺的营业转让制度而言,也存在着制度设计不合理的问题。《改制若干规定》第24条、25条、26条规定,整体出售的国有小型企业的债务由受让人清偿。这种债务概括转移的做法,在法学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制度的不合理还表现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上。《改制若干规定》是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而出台的司法解释,目的侧重于化解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利益纠纷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从制度设计来看,并没有把债权人利益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未体现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充分赋予债权人以知情权和异议权,仅规定了一个没有实际用武之地的撤销权,二是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债务,为转让人逃避债务创造了可乘之机。
二、以何保护
1、他山之石:境外立法例
(1)日本
在日本主要是通过商事外观主义来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的。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也称之为禁反言,指对作出如同某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虚假外观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对信赖该外观的人承担与该外观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交易行为的效果以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亦应确认外表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根据日本修改后的新商法典第15条之规定,商人的商号限于与营业一起或营业废止时转让,强调商号与营业的相符性。第17条规定了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的责任,即受让营业的商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时,对转让人营业所生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条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营业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受让人受让营业后继续使用商号时,虽然营业转让人为债务人,但受让人对转让人营业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付清偿责任,这是外观法理的具体化体现,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
(2)美国
美国法上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護,主要表现在继受人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上。按照美国公司法的传统理论,除少数例外情况外,在公司之间发生营业转让时,继受公司并不必然要承担转让公司营业所生之债务。但是随着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的加大,产品制造商、环境污染者可能会通过移转资产的方式来逃避责任。于是,美国法院平衡债权人保护原则和资产自由移转原则,在“传统的继受人责任”之外,发展出了“新继受人责任”,要求资产转让人在“事业存续”或者“产品存续”的情况下对转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美国“传统继受人责任”主要解决的是一般情况下,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而“新继受人责任”则主要针对“传统继受人责任”在发展中出现的困境——未来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当一个公司从另外一个公司购买重大资产时,一般而言,购买公司并不需要承担出售公司的债务。在传统的公司法下,美国法院承认在四种例外情形下,购买公司应当承担出售公司的债务 :明示或暗示的合同约定、欺诈性移转、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存续原则。在产品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产生于转让人清算消灭以后,此时,这些未来债权人无法根据“传统继受人责任”的原理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美国法院进一步通过判例的形式发展出了“新继受人责任”制度:“产品存续原则”——某人承受了他人的营业事业,并且继续相同产品的生产,就必须对转让人原先所生产和销售的相同产品中存在的缺陷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事业存续原则,即转让公司的事业基本存续,包括重要职员的留任,财产、基本营业运营甚至公司名称的延续,此时也应当对产品缺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可以攻玉:评析与借鉴
日本和美国在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保护上应当说各有特色,总体上都表现出强化对债权人保护的趋势,特别是美国法上的继受人责任制度对现在和未来债权人的利益都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但是,它们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日本营业让渡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侧重于对商事外观主义当然效果的肯定,即赋予债权人对同一商号下的营业人以债权请求权,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概括式的保护,符合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这种保护方式的问题在于,首先它是与日本的商号转让模式——绝对转让主义,即商号与营业一同转让的模式相联系的,我国是否采用这一转让模式目前尚未明晰。其次,在转让人尚且存在的情况下,而一味让营业继受人承担责任,这不符合一般的法理。对于美国的“继受人责任”制度,在立法思想上毕竟同他们一贯的重惩罚的侵权赔偿思想相联系,是他严格产品责任的必然结果,它与我国现有制度的兼容性还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当然,二者对我国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司法和立法的借鉴意义。
其一,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对营业转让中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有助于突破传统民法对营业转让债权人保护的困境,且有助于在商事活动中的商法思维的培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商事领域的营业转让成立和生效是取决于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就不能转让,转让人不能因为转让债务而牟利。这样显然违背了商人的逐利特征和商事领域交易效率的价值追求。 我们学者们也正在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在学者们所讨论的《商事通则》之中关于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做出了与民法不同的规定,营业转让中对债权债务的安排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这充分彰显了商法不同于民法的思维方式。换言之,在营业转让中,可以按照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其二,在转让人并没有实质消灭(重大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可通过转让人与继受人的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与继受人的责任基础在于双方间的共同行为,即营业转让行为,转让人将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营业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了变化,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或者导致财产减少,法律为了防止由于该转让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双方恶意串通),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对未来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被清算注销之后,对于那些新出现的针对原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在我国现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看不到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常有在公司注销后而产生的产品侵权或环境污染侵权而生之债权,这些债权是无法回避的。这时,美国的“新继受人责任”制度或许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 郭娅丽:《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5] 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 彭冰:“美国法上的继受人责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
[7] 郭娅丽:“营业转让制度的规范对象与立法模式——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8] 余竹旗:“论营业转让中的债权人保护”,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9] 宋刚:“资产转让抑或股权转让——对一起公司功夫转让协议的法理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责任编辑:李科鑫)
关键词:营业转让 债权人 利益保护
一、何以保护
1、营业转让的界定
营业是商法中的重要概念,同时也是内容非常丰富、实践意义十分突出的商法制度。 “营业”一词有两种含义:一为主观意义,指营业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连续的、有计划的、同种类的活动(行为);一为客观意义,指营业财产,即供营业活动之用的有组织的一切财产以及在营业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事实关系的总体。客观意义的营业可以作为转让、租赁的客体,所谓营业转让中的营业即指此意义。 各国、地区的立法例之中营业转让概念的使用稍有不同,如《日本商法典》称之为“营业让渡”,《韩国商法典》称之为“营业让与”,《德国商法典》称之为“企业之转让”,《澳门商法典》称之为“商业企业之转让”。尽管称谓上有所不同,各国、地区立法或司法上的营业转让的“营业”均指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转让人有机性、一体性、组织性的财产和权利的集合体。
营业转让是一种“理论上模糊, 实践中有用” 的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司法、企业并购法等单行法中均有规定, 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 尽管对其内涵及外延的理解并不统一,如在日本法例上,营業转让是指通过签订合同,将客观意义的营业作为一个有机的组织体进行转移的活动, 而营业转让在法律性质上也存在着经营者替换说、营业财产转让说和营业组织转让说等争议 ,但作为转让的营业均为客观意义的营业却是没有争议的。在我国,一般认为,营业转让是指将客观意义上的营业保持其整体性,从一个主体移转到另外一个主体。 从营业转让的客体可以看出,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它是将具有有机一体性的财产和权利集合体加以整体转让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因此,营业转让,仅指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的转让。
2、债权人保护的基础
营业转让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买卖行为,它牵涉到复杂的利益关系,如股东与转让人的利益、股东与受让人的利益、原来营业的劳动关系之继受、债权人的利益与转让人、继受人的利益平衡等。在营业转让之中,如何对相关利益做出适当的安排,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不得不加以考虑的因素。在实践之中,作为企业“外部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一直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一则债权人不能参与到营业转让的进程之中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债务人“金蝉脱壳”之后债权人的债权因不知诉诸于谁而落空。因此,在营业转让中进一步强化债权人的利益之保护,既有其现实上的必要性,也有其理论可能性。
其一、从宏观层面上看,“债权在现代经济组织中的优越地位” 及债权人在营业转让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可能性。“公司乃一些列合约的连接” ,这样的说法虽略微夸张,但它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现代经济组织中债权的重要性,债权代表着一种动态的经济关系,企业不仅与劳工订立劳动契约,而且还在经济往来中与其他市场主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正是这一系列的债权维系了企业的正常运转,即债权在现代组织的经济活动具有不可代替的优势作用。尽管债权在企业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却处于了极为不利的地位,主要表现在:债权人为企业的“外部人”,一般不能够参与到营业转让的决策之中,债权人可能因此而承受企业经营者(所有者)决策所导致的经营风险;次级债权的安排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
其二、从微观层面上看,营业转让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提高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在营业转让中,转让人的营业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因此,无论是部分营业财产还是整体财产的转让都会给债权人带来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决定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故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进行保护成为各国法律中的普遍规则。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专人虽然获得了转让营业的价金,但其所获得的价金或由于当事人的有意为之,或由于某些资产(如商誉等无形资产)的遗漏,往往低于营业的价值,这在事实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3、我国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的法制现状
关于营业转让的相关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之中并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对营业转让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若干规定》)第24、25、26条和1999年深圳市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34、35条。《改制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经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但。但经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34条规定:“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第35条规定:“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从内容上来看,以上解释和法规更多地着眼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推进等问题,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表现出了极大的缺憾。 第一、整体上,我国当前营业转让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制度性缺失。我国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没有对营业转让做出一般性规定,在相关的单行商事法律中也没有规定营业转让的相关问题,从根本上造成了制度性的缺失。
第二、就仅有的残缺的营业转让制度而言,也存在着制度设计不合理的问题。《改制若干规定》第24条、25条、26条规定,整体出售的国有小型企业的债务由受让人清偿。这种债务概括转移的做法,在法学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制度的不合理还表现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上。《改制若干规定》是应国有企业改制需要而出台的司法解释,目的侧重于化解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利益纠纷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从制度设计来看,并没有把债权人利益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未体现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充分赋予债权人以知情权和异议权,仅规定了一个没有实际用武之地的撤销权,二是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债务,为转让人逃避债务创造了可乘之机。
二、以何保护
1、他山之石:境外立法例
(1)日本
在日本主要是通过商事外观主义来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的。外观主义在英美法系也称之为禁反言,指对作出如同某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虚假外观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对信赖该外观的人承担与该外观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交易行为的效果以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亦应确认外表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根据日本修改后的新商法典第15条之规定,商人的商号限于与营业一起或营业废止时转让,强调商号与营业的相符性。第17条规定了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的责任,即受让营业的商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时,对转让人营业所生债务负清偿责任。本条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营业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受让人受让营业后继续使用商号时,虽然营业转让人为债务人,但受让人对转让人营业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付清偿责任,这是外观法理的具体化体现,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
(2)美国
美国法上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護,主要表现在继受人责任的产生与发展上。按照美国公司法的传统理论,除少数例外情况外,在公司之间发生营业转让时,继受公司并不必然要承担转让公司营业所生之债务。但是随着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的加大,产品制造商、环境污染者可能会通过移转资产的方式来逃避责任。于是,美国法院平衡债权人保护原则和资产自由移转原则,在“传统的继受人责任”之外,发展出了“新继受人责任”,要求资产转让人在“事业存续”或者“产品存续”的情况下对转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美国“传统继受人责任”主要解决的是一般情况下,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而“新继受人责任”则主要针对“传统继受人责任”在发展中出现的困境——未来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当一个公司从另外一个公司购买重大资产时,一般而言,购买公司并不需要承担出售公司的债务。在传统的公司法下,美国法院承认在四种例外情形下,购买公司应当承担出售公司的债务 :明示或暗示的合同约定、欺诈性移转、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存续原则。在产品侵权和环境侵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产生于转让人清算消灭以后,此时,这些未来债权人无法根据“传统继受人责任”的原理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美国法院进一步通过判例的形式发展出了“新继受人责任”制度:“产品存续原则”——某人承受了他人的营业事业,并且继续相同产品的生产,就必须对转让人原先所生产和销售的相同产品中存在的缺陷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事业存续原则,即转让公司的事业基本存续,包括重要职员的留任,财产、基本营业运营甚至公司名称的延续,此时也应当对产品缺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可以攻玉:评析与借鉴
日本和美国在营业转让中债权人的保护上应当说各有特色,总体上都表现出强化对债权人保护的趋势,特别是美国法上的继受人责任制度对现在和未来债权人的利益都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但是,它们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日本营业让渡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侧重于对商事外观主义当然效果的肯定,即赋予债权人对同一商号下的营业人以债权请求权,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概括式的保护,符合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这种保护方式的问题在于,首先它是与日本的商号转让模式——绝对转让主义,即商号与营业一同转让的模式相联系的,我国是否采用这一转让模式目前尚未明晰。其次,在转让人尚且存在的情况下,而一味让营业继受人承担责任,这不符合一般的法理。对于美国的“继受人责任”制度,在立法思想上毕竟同他们一贯的重惩罚的侵权赔偿思想相联系,是他严格产品责任的必然结果,它与我国现有制度的兼容性还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当然,二者对我国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司法和立法的借鉴意义。
其一,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对营业转让中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有助于突破传统民法对营业转让债权人保护的困境,且有助于在商事活动中的商法思维的培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商事领域的营业转让成立和生效是取决于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就不能转让,转让人不能因为转让债务而牟利。这样显然违背了商人的逐利特征和商事领域交易效率的价值追求。 我们学者们也正在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在学者们所讨论的《商事通则》之中关于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做出了与民法不同的规定,营业转让中对债权债务的安排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这充分彰显了商法不同于民法的思维方式。换言之,在营业转让中,可以按照商事外观主义法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其二,在转让人并没有实质消灭(重大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可通过转让人与继受人的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与继受人的责任基础在于双方间的共同行为,即营业转让行为,转让人将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营业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了变化,或者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或者导致财产减少,法律为了防止由于该转让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双方恶意串通),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对未来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被清算注销之后,对于那些新出现的针对原公司的债权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在我国现下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看不到相关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常有在公司注销后而产生的产品侵权或环境污染侵权而生之债权,这些债权是无法回避的。这时,美国的“新继受人责任”制度或许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借鉴。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 郭娅丽:《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5] 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 彭冰:“美国法上的继受人责任”,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
[7] 郭娅丽:“营业转让制度的规范对象与立法模式——一个基础性分析框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8] 余竹旗:“论营业转让中的债权人保护”,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9] 宋刚:“资产转让抑或股权转让——对一起公司功夫转让协议的法理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10期;
(责任编辑:李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