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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模糊与冲突,高压触电人损案件的处理在实务中面临诸多矛盾与困境,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文章从危险责任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论证高压触电赔偿责任主体,并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理论与实务提供一种解决思路。
关键词:高压;触电;赔偿责任;危险责任
對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不相同;正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裁量尺度不一,差异较大。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施后,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但谁是高压活动的“作业人”却存在概念不清、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认定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供电局(供电企业)往往成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随后出台的供电部门规章,如《供电营业规则》等则从产权归属的角度来认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虽然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更加明确,但作为效力等级远低于《民法通则》的部门规章,作出此等规定难免有与法律冲突之嫌。但随后出台的《触电人损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立即成为司法实务界处理触电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该司法解释却一度被批评为违背《民法通则》立法宗旨,……给供电企业推卸和逃避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机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地法院纷纷以“经营者”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此同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经营者”的概念和范围又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导致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理清。
有些法官和学者陷入了“只要是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电力企业作为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思维定势,认为只有电力企业是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从而在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基于此,有必要对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探讨,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法理分析
德国学者艾瑟尔(J.Esser)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源的人也往往是从中受益的人,根据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让获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笔者认为,研究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回到危险责任的基础理论。按照危险责任归责的有关理论,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危险责任的承担者,即谁是危险源,谁能更好地控制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危险带来的不利后果。造成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无疑是电能,但电能作为一种能量,是看不见摸不着没有固定形状的物,必须依附于电力设施(导线、设备等)这一特定载体才能传输或实现能量转换。触电是由于受害人触及了带电电力设施,使得电流流经人体引起机体组织发生理化改变产生损害。离开了电力设施这个载体,电能无法直接产生伤害(除了自然界中的雷击伤害);不带电的电力设施也不会产生伤害(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性质的物件伤人),因此带电电力设施才是危险源。故而,造成触电伤害的带电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负责该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有能力,也应当承担控制危险的义务。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一般是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的人,由他们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管理,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以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为标准:
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为同一主体,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为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这时的所有者也是直接经营者,他们能够控制事故原因,由其承担损害责任,可以遏制事故的发生。这样做也是符合利益均衡原则,有利损失合理分配的。
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相分离,则应区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将高压电力设施委托他人维护管理,则应有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如果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将高压电力设施发包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或经营,此种情况下,若承包人或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高压电力设施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若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应由所有人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人共同进行高压电力设施经营活动,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应由所有人、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三、立法建议
基于此,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建议在立法上进行细化完善。即“从事高压电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实际分离时,由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的人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或分清实际控制人的,由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键词:高压;触电;赔偿责任;危险责任
對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不相同;正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裁量尺度不一,差异较大。
一、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有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实施后,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但谁是高压活动的“作业人”却存在概念不清、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认定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供电局(供电企业)往往成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随后出台的供电部门规章,如《供电营业规则》等则从产权归属的角度来认定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虽然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更加明确,但作为效力等级远低于《民法通则》的部门规章,作出此等规定难免有与法律冲突之嫌。但随后出台的《触电人损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立即成为司法实务界处理触电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该司法解释却一度被批评为违背《民法通则》立法宗旨,……给供电企业推卸和逃避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机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地法院纷纷以“经营者”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此同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经营者”的概念和范围又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导致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难以理清。
有些法官和学者陷入了“只要是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电力企业作为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思维定势,认为只有电力企业是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从而在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基于此,有必要对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探讨,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法理分析
德国学者艾瑟尔(J.Esser)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根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源的人也往往是从中受益的人,根据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让获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笔者认为,研究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回到危险责任的基础理论。按照危险责任归责的有关理论,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危险责任的承担者,即谁是危险源,谁能更好地控制危险,谁就应当承担危险带来的不利后果。造成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无疑是电能,但电能作为一种能量,是看不见摸不着没有固定形状的物,必须依附于电力设施(导线、设备等)这一特定载体才能传输或实现能量转换。触电是由于受害人触及了带电电力设施,使得电流流经人体引起机体组织发生理化改变产生损害。离开了电力设施这个载体,电能无法直接产生伤害(除了自然界中的雷击伤害);不带电的电力设施也不会产生伤害(即使造成伤害也属于一般侵权性质的物件伤人),因此带电电力设施才是危险源。故而,造成触电伤害的带电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负责该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有能力,也应当承担控制危险的义务。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一般是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的人,由他们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管理,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以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为标准:
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为同一主体,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为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这时的所有者也是直接经营者,他们能够控制事故原因,由其承担损害责任,可以遏制事故的发生。这样做也是符合利益均衡原则,有利损失合理分配的。
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相分离,则应区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将高压电力设施委托他人维护管理,则应有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如果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将高压电力设施发包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或经营,此种情况下,若承包人或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高压电力设施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若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应由所有人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人共同进行高压电力设施经营活动,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应由所有人、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作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三、立法建议
基于此,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建议在立法上进行细化完善。即“从事高压电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实际分离时,由实际控制并直接支配高压电力设施的人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或分清实际控制人的,由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