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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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500克被抓获。为争取宽大处理,李某提供了上家黄某的姓名、电话和住址(因李某身体有残疾,虽表示要协助抓捕黄某,但公安并没有带其协助抓捕上家黄某)。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同案犯黄某的的姓名、住址和电话,据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自然不构成刑法典所规定的立功,即不存在将立功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这可以从立功制度的价值基础来予以说明。关于立功制度存在的基础,我国不少学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分析,或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功利主义是设立立功制度的价值内核,“立功的本质是功利主义。”人的本能总是趋利避害的,对社会的管理不可能超越人的本性。刑法是管理社会的众多方式中的一种,将功利主义哲学的思想贯穿在刑法中是立法者必然选择,完全脱离功利主义的立法不存在。正如王汉斌副委员长在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因此,根据立功制度的价值基础来看,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三、评析意见
  基于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价值基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没有李某提供黄某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不可能将黄某抓获归案。其中当然不排除打击犯罪的相关机关的辛勤工作,同样也不能否定李某对抓获黄某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司法不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从而对其从轻处罚的判断就背离了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价值基础,这也就动摇立功制度存在的根基。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对此的解释:一是检举同案犯是被告人的义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李某并没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如果认定为立功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检举同案犯是不是被告人的义务在当前的语境下确有商榷余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一项内容就是有权拒绝归罪性的问题的回答,意即证明自己犯罪不是被告人的义务。既然如此,检举同案犯理所当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换言之,以检举同案犯是李某的义务作为不对其适用立功的论证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将李某检举同案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形式上讲,李某检举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具体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将李某检举同案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背离了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将立功作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立足于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面对严重的犯罪形势,为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率、严厉打击犯罪,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对立功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才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想匹配。并且该解释完全忽视了司法的实际情况,将犯罪嫌人、被告人是否能够成立立功完全寄托在司法人员的手上。当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立功与他们而言主要的就是提供同案犯或其他人的姓名,至于相关机关是否决定对其提供的相关线索予以核实、采取何种方式核实以及核实到什么程度就超出了他们所能控制的范围。换言之,如果得到线索的国家机关尽职尽责,不怕麻烦、不计成本、不怕承担他们在路途中逃脱的风险,带着他们对相关情况予以查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查证属实就是立功,反之则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基于各种风险控制、成本控制的因素的考虑,他们没有机会在相关机关的带领下对其提供的相关情况予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论查证的结果如何对他们而言都不可能构成立功。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仅强人所难,且机械透顶。立功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创设的对被告人的奖励制度就完全失去了激励作用。具体到本案,如果李某身体没有障碍,公安机关带着他去抓黄某,其检举、揭发的行为就构成立功,遗憾他身体的不方便及其他因素致使其没有机会参与抓捕黄某,因此就不成立立功,这样的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的价值必将大打折扣。脱离现实的司法解释,肯定不是对法律的有益补充与完善,甚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损害。
  另外,关于毒品犯罪的立功,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不同于普通犯罪立功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当然失效并不是一个很明确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只是针对普通犯罪的立功所作的规定。根据2000年《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该解释的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就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得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依据该解释,只要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并且该线索是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掌握的并根据该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仅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并没有将协助作用大小作为立功成立的条件。”[1]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中立功的成立条件解释的较普通犯罪更为宽泛。鉴于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案件侦破难度大,为将有限的打击毒品犯罪的资源之功效发挥到极致,通过将立功成立条件解释得比普通犯罪宽泛,从而鼓励在案被告人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确实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很多毒品犯罪中,毒品的买方、卖方均不出面,所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地点均是买方和卖方在电话中敲定,毒资交付往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因此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员要么是马仔,要么是从犯。如果被抓的犯罪嫌疑人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很难将主犯抓获,这将对打击毒品犯罪很不利。因此,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功利选择,将立功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解释的更为宽泛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无论是基于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价值立场,还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检举同案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相吻合。
  注释:
  [1]高贵君:《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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