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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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它的特殊性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站或是其他互联网应用,微博上的言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主管色彩较浓,并且有着@,转发,评论等更加特殊传播功能。作为新生的网络传播媒介,越来越多的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和发表观点的重要传播平台,这些特点让维权变得异常困难,侵权却越来越容易,比起其他的贴吧或者是bbs以及其他网络社区,似乎不存在任何约束,所以,当我们在网络上传播文字,分享图片,照片、发表言论时,随时都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在用户不断评论和转发的过程中,微博信息传递速度达到了即时性,尤其是名人微博,因博主的巨大粉丝效应而使得博文信息传播如同闪电般迅速。在高度开放、自由、交互的网络环境中,不加节制的自由引发了微博环境中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在这个“把关人缺失”的微博环境中,侵害人格权变得更加容易,影响更加恶劣。因此,对微博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保护十分必要,只有明确了并规制网络中侵权责任认定,才能规范微博环境,保障人们在发表自由言论的同时,不侵害他人的权利。
  一、微博人格权
  严格上说。微博人格权并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它是基于传统人格权上,并有时代变革赋予的一个全新的概念,传统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而微博人格权当今学者提出了一个新概念,一般认为微博人格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用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中人格权”[ 杨诚;宁清同;黄凯宁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浅析[期刊论文]-学术界 2009(03)]。微博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即禁止在微博上泄露与他人相关的敏感个人信息,包括他人姓名、肖像、照片、视频、音频,诋毁他人名誉、诽谤他人、捏造事实。微博人格权本质上还是属于传统的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微博人格权属于网络人格权,是传统的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
  二、微博环境中人格权侵权主体
  微博用户
  即微博内容提供者,是指注册了微博用户之后,用户自主组织有关信息并通过网络向特定或者不特定公众传播侵害人格权信息的主体,细分可分为普通用户和带v用户,带v用户是一批对社会公众有着影响力的人,这批加v用户因其拥有庞大的粉丝用户,可谓一言一行都可激起千层浪,因此对于加v名人发布的微博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对其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要高于普通网民。新浪20日发布了其微博用户的最新数据,截至2012年12月底,新浪微博注册用户数已超过5亿,同比增长74%,在微博环境下,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大型企事业单位,亦或是明星,等名人。微博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只要是自主组织信息通过微博进行发布,转发,评论,都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可能成为微博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主体。
  微博服务提供者
  微博服务提供者给微博用户提供了一个平台发表言论,传播信息,它是否应该履行自己的监管监控义务,给微博用户提供一个良好的交流氛围,也有维护微博良好秩序的权利。它可以通过技术及拥有的监控系统对有侵犯他人人格权博主予以通知及一定情形下关闭微博用户或者删除博文内容,对博主的注册资格需要有一定要求,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微博管理者也是网络服务商的一种,如若微博用户借着微博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对方有权利告知微博运营者采用比如删帖,切掉源链接等一系列方法。如果,微博管理者收到了微博用户的的告知,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原博文,导致微博侵害人格权的损害扩大,那么微博管理者是应该与微博用户一同承担责任的,也就是我们说的连带责任,所以,微博服务商对微博博文内容的监管已成为了其法定义务。
  三、微博用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加害行为
  1、故意以文字方式贬低受害人名誉,侮辱受害人的行为,编造虚无缥缈的不实言论恶意诋毁他,造成公众对于受害人的误解和仇恨,极大的舆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损害了受害的尊严,给受害人正常社会生活带来了困扰,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造成了精神损害,严重的还有因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权力的干扰,更有甚者会对受害人身体造成损害
  2、不经过他人同意,擅自在网上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如未经同意,将其个人信息,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肖像等信息发布在微博公布公开。收集,转发他人隐私资料或者肖像,以及对于他人信息、肖像保存行为
  (二)人格权有侵权损害事实
  1、名誉损害,对于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影响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印象、关系,导致了一些不良的后果,这些不良后果直接影响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就认为其名誉权遭到损害。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仅证明其有损害,对于其社会评价有无降低,由加害人来证明。
  2、对于侵害人擅自公布受害人的有关个人信息,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精神痛苦。就微博人格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主要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求因果关系因素,微博人格侵权也是如此。我国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大多数采取直接因果关系说,就是损害是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
  (四)侵权人主管有过错
  过错原则是微博人格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微博人格权侵权不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微博名誉侵权中,微博参与人以重大过失,为主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些利用微博发表一些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刊登他人不雅照片,传播他人个人信息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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