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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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毫无疑问享有人格权,其隐私权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使他们享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力,同时,也对他们的权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本文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了解以及与公众知情权关系的论述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的方案,旨在促进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获得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兴趣
  一、隐私权及公众人物的概念
  隐私权的理论发源于美国,并且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47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都有对公民隐私权做出一些规定。而早在1896年美国著名学者布兰戴思和沃伦在《论隐私权》里提出“隐私权就是使自己和这个社会隔离开,使私人事物和公共事务隔离开的一种私权利。所以,它的核心就是独处。”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可以追溯到1964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率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他认为的“公共官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的,热烈的,完全公开化的,是可以对政府以及公共官员进行辛辣,尖锐,令人不快的猛烈的攻击的。”这实际上是公共人物这一概念的雏形。在之后的巴茨案中,公众人物被首席大法官沃伦界定为“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相当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即公众形象,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知名度高的社会成员。其中按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公众人物包括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是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而后者涵盖了公益组织领导人,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的知名人士,文艺界、体育界、娱乐界的明星[1]。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高,他的言谈举止,生活工作具有社会影响力并且往往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于社会公众人物中的明星而言,如果他们展示出积极向上的形象和传播正能量的话,那么对于大众来说起到了良好的表率作用;于政治公众人物而言,一些党政官员的品德,才能,学历,出身因其影响着任职,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再简单的只是个人隐私的问题[2]。其次,带着公众人物的光环,他们的一言一行会引发人们的关注,为人们所津津乐道。最后,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比普通民众在隐私权方面的法律保护范围要狭窄些。当然法律对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或政治生活,公共兴趣无关的私人隐私应当给予同普通公民一样的保护,而不应当被随意披露。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关系
  公众知情权指的是,普通民众在不违背法律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权了解他们所关注的公众人物的合理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情况。公众人物并不特指优秀或恶劣的人,它涵盖了社会当中各个领域里有突出贡献的人,身份地位显赫的人,罪行重大的人,因一些事件走红的人,而为广大民众所知晓的人物。一旦成为了公共形象,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参加社会活动,就可以成为被报道的对象。但是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
  公众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公民合法获得他应当知道,感兴趣的资讯的权利,而隐私权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及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避免其受到不合法的侵害。当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较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有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一种权利的存在势必会限制到其他权利,根据“权利的相互性”学说,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权利,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存在一种严格的界限,即使立法上有作出界定,也只是作为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补侵犯。
  在处理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坚持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众人物的活动涉及到与政治,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其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罪名为了保证党政官员的廉洁性,维护公共利益,此时个人隐私要做出牺牲。其次,应该衡量公众兴趣的合理性来做判断,例如:娱乐圈明星往往通过媒体的宣传造势成名获利,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是公众的信息所在,那么,新闻媒体在合法范围内对公众人物的一些信息的报道是正当的[3]。最后,必要时要遵循合理兼顾的原则,两个权利之间有其固有的矛盾,但是并非结局是鱼死网破才是好的。可以对其中一种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做出稍许让步,而另外一种权利能够获得基本程度的满足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规范问题
  确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在立法上,《侵权责任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4],因此存在很多漏洞,对于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隐私权的问题几近空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通常都是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即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这种方式达到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上增强隐私权在实际保护中的可操作性十分重要。首先,可以仿效美国将隐私权直接写进宪法的方式,树立隐私权的地位,也为其他部门法提供了立法依据。其次,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应该加强民法对该权利的规定和保护,《民法典》作为将来的立法规划之一,应该将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及有关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此外,依法制定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专门法,比如《隐私权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可以与宪法,民法相配合,发挥最大功效规范公众人物隐私权。
  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违法违纪,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有权进行公开披露。这需要有对公众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当然也需要新闻立法方面的保障。对新闻舆论监督权的保护也就等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对于公众人物的活动,尤其是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新闻媒体有义务披露,从而引导社会正确的价值取向。当然,对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社会公众人物乃至普通民众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避免“媒体暴力”的无辜伤害。这也同时要求对媒体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政治公众人物而言,实行任前个人财产申报和个人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党政官员公务的廉洁性,高效性,是我党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情权的需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做出适当的限制体现了这点。
  五、结语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当中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为人们所关注。一方面,对于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做出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于无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众人物私人信息法律要予以保护。这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规范,制度的建设等一系列手段来进行保障,从而调和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紧张关系,让公众人物隐私权获得应有的尊重与理解。(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85.
  [2] 张能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 何少峰《试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浙江青年专修学院学报》,2012年,第七期;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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