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设侵夺财产罪来加强对不动产保护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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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出现了不动产价值快速上升的现象,加之实践中对不法占有不动产案件数量的增多,加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而我国刑法中在侵犯财产犯罪中由于对“财物”概念规定不清楚具体,导致不动产能否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始终争论不休,实践也极为罕见,而在其他方面也没有形成对不动产专门的保护,使得对部分侵占不动产的案件无法可依,放纵了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外国制定针对不法占有不动产的新罪名,全面实现对不动产的保护,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
  关键词 不动产 侵犯不动产罪 财产权利
  作者简介:王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01-02
  不动产是重要的财产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高了不动产的价值。此外,由于不动产权利主体的增多,使得侵犯不动产的行为也呈现出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不动产民事保护方面日益成熟,而在刑法方面对不法侵占不动产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这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因此,完善刑法对于不动产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和紧迫。
  一、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范围之争
  目前,我国不动产体现的更多的是经济利益,谁拥有了不动产就拥有了财富。而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不动产是否作为其保护的对象,却一直争论不休,尤其是对于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含不动产更是难以达成理论和实践的共识,不利于对不动产权利主体的保护。
  对于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有肯定说、否定说和疑问说。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理由,认为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下,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更有说服力,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更符合我国现在社会快速发展的现状。但是考虑到目前对于侵犯不动产行为样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仅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对象并不能最有效的规制社会中所出现的各种不同的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并不能全面的实现法益保护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不如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罪和抢劫罪对象的范围内,而新创制一个对于侵犯不动产的新罪名。诚然,我们倾向于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解释的方法来完善刑法,使其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巩固刑法的权威。但是在通过现有法律并不能很好地规制侵犯不动产的各种行为且仍存在法律漏洞与空白,完全可以创制新的罪名,弥补法律上的缺陷,完善刑法典的条文,更好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目标。
  二、日本刑法典中侵夺土地罪的借鉴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典的侵夺土地罪,“侵”具有以平和的方式占有土地的含义,“夺”具有抢夺、夺取的含义,包括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占有土地的含义。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
  近几年出现的侵犯不动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单纯地不法侵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这种情况往往不会导致不动产价值的降低,用途的减损。例如霸占或者通过他人不知道的方式不法占有他人的不动产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私自占用超过国家批准的土地。另一类是具有毁损性质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这种行为通常会降低不动产的效用,会导致不动产使用价值的降低。
  (一)对于单纯侵犯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得刑法规制
  对于单纯侵犯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的刑法如抢劫罪、盗窃罪等来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例如,如果行为人一年来偷偷地居住在权利人闲置的房屋内,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即排除他人占有,实现自己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妨碍侵犯了权利人对不动产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但是如果将这种单纯偷住他人住宅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以及将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占他人房屋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难以达成共识,并且我国通说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客体;并且,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习惯和法律传统,并没有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先例,在实务中也难以达成共识。
  (二)具有毁损性质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刑法规制漏洞
  对于毁损型的不法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下进行处罚就更显得捉襟见肘。这种毁损不动产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首先,不动产在我国更多的体现的是经济价值,我国地少人多,城市人口的不断上升推高了不动产的价值,而正如上文所述,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他人住宅安宁是此罪的法益,并不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罪名;其次,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较轻。对于近年来出现的暴力拆迁案件如果仅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暴力拆迁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负责拆迁单位为完成拆迁任务,指使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雇佣非本单位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威胁、恐吓、殴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手段,强迫居民签订拆迁协议或者对房屋进行非法强制拆除。此类以暴力手段介入房屋拆迁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实施暴力拆迁的行为,不但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更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住宅作为普通居民最主要的财产,是大多人省吃俭用用毕生的积蓄取得的财产,因此,如果仅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不能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其他损害财产型犯罪对象的再论述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范围
  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此罪的对象,“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 《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考虑到抢劫罪在抢劫动产的情况下的最高法定刑都可以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霸占拆毁他人房屋,实现对土地事实的控制和支配的行为仅可以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定罪处罚,不利于刑法体系的协调一致,违背了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念。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范围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则存在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惩罚力度不够、行为样态单一等问题,并不能全面打击侵占不动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明知是农用地并且非法占有、改变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首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保护的对象是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对于不法侵占非农用地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行为人擅自扩大占有国家批准的建设用地则无法可依;此外,法条中的“等”具体包括的土地资源规定并不明确,是否包括湿地草地等土地资源?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草原作为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对象。如果单从字面上理解,农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耕作的土地,湿地草地虽然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等巨大的生态价值,加强对湿地草地的保护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如果将农用地解释为湿地草地,不免有类推解释之疑。
  其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法定刑太轻并不能充分起到保护土地资源的效果。土地资源是我国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土地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不断增加。从而不断出现占用土地尤其是耕地的不法现象,我国18亿亩耕地的红线已很难守住,加之长年来人对土地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现象频发,我国的土地面积已经正在不断减少。较低的法定刑不利于对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
  再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同时达到“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两个结果。也就是说,对于仅造成农用地毁坏,土地质量难以恢复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还要具备数量较大的条件。这种规定已不适合我国目前土地资源已经短缺不足并且价值高昂的现状。
  (三)污染环境罪的对象范围
  对于一些行为人违反土地用途,掠夺式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质量下降或严重减损,发生大面积的土地污染事故,可以通过污染环境罪进行处罚。刑法的污染环境罪是在97年刑法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订的,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客观方面不再要求对财产造成损失和对他人身体健康的影响,扩大了处罚范围,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并且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达不到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也可能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从这些方面来看,污染环境罪对于加大我国的环境保护力度,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而且从客观方面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更体现了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生命健康等传统的法益,更加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如今我国的不动产更多的体现的是经济利益和财产价值,世界各国也大多在侵犯财产犯罪中涉及了对不动产的保护。有些学者可能疑问,如果另外设立一个新的侵犯不动产的罪名,其行为方式包括对不动产造成污染毁损的样态,不是会造成法条的繁琐重合么?笔者认为此时只是构成法条竞合犯,由于对于犯罪客体的保护会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虑,所以难免会发生法条竞合的现象。
  四、结论
  总而言之,以我国刑法法条并不能对以上两类不法侵占不动产的行为给予全方位的处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对不动产设立新罪名是合理且必要的。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0页.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两种不同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不能累计,只能分别按照各自的数额标准认定:若两种类型的行为各自都未达到犯罪数额,即使累计相加达到任何一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若其中一种行为达到犯罪数额,另一种行为未达到犯罪数额,则只能追究一种行为的刑事责任;若两种类型的行为都达到了各自“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应当对两种行为分别认定,然后进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两种行为的数额直接累计相加,以总额来判断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种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性意见,有人主张按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档次即5000元至5万元进行量刑,有人则主张应当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标准,适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简单的将两种数额直接累计相加,而应当以“乘以2或者除以2”的方式进行换算,以数学模式予以量化。
  笔者倾向于将两种数额累计但需采取一定的制度设计来平衡两种行为的差异。一方面,按照目前的立法现状,信用卡诈骗罪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表现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不能将其完全割裂开来,按各自的数额标准来认定,更不可能进行所谓的数罪并罚。另一方面,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与恶意透支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两种类型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以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恶意透支行为是由信用卡应有的透支功能在量上的积累而导致的质的突变,较之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应当从宽把握,设置较高数额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此种意义上说,直接将两种行为的数额简单相加,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为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两种数额之间的有效转化,均衡两者之间的差异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累计后的数额应按照何者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恶意透支数额除以2,还原至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标准并予以量化,即认定总额=1/2恶意透支型诈骗罪数额 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 也即折算累计后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另有观点认为,若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为基准,则将传统型信用卡诈骗数额乘以2后予以累加;若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为基准,则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除以2后予以累加。然后再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通常情况下,两种不同的换算方式(乘以2或者除以2)得到的最终数额显然不同,量刑标准依然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毕竟恶意透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三种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形态,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恶意透支数额折半予以累计后,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价值。
  注释:
  赵秉志、徐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法学.2011(6).
  林清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11).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391-392.
  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11(1).
  曹伊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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