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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律师协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协会制度,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律师协会在本体、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三个方面都存在一些冲突。我国律师协会与“同业公会”是有巨大差别的,既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律组织,又不是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自身定位存在颇多矛盾之处,承认和正确看待现有制度的缺陷是改进该制度的基础,律师协会应当更多地还原其同业公会的本色。
关键词律师协会制度 发展 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5-53文献标识码:A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律师协会制度的几个发展阶段
(一)1950—1957年,萌芽阶段。
1950年在北京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人民律师制度”首度被提出。1956年3月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会议,讨论了《律师章程(草案)》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草案)》,基本确定了我国律师协会制度的框架,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虽然此时的律师制度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律师制度的理念相去甚远,但不可否认这一阶段对我国律师协会制度发展的重要性。
(二)1957—1979年,动乱荒废期。
律师制度的荒废与动乱并不完全与文化大革命的时间一致,这里有经济困难和政治运动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实际上并没有根深蒂固的法制观念,更谈不上法治,行政权的过度膨胀和政治压倒一切公权力模式并没有给法治留下任何可以喘息发展的角落。
(三)1979—现在,恢复发展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给律师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律师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全国各地地依据该《条例》相继成立了律师协会, 198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这个时候的律师协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被动发起,发起者是行政部门,而不是律师行业自身;二是人员混搭,建制不全,律协基本由司法行政人员组成;三是独立性极低,律协被列入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这难免产生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后果;四是律师协会的职能空泛,并不能有效地开展实际工作。
目前,全国律协共有个人会员约11万人,团体会员约1.2万个,其中,省级团体会员31个,地市级团体会员243个,其余的为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
(四)现行律师协会制度的简介。
现行律师协会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为律师协会的建立基础和运行依据的,还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法》第5章集中规定了“律师协会”制度。依据《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分为全国、省级、地市级。 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于1986年7月,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律师法》对律师协会职责的规定也适用于各地方律师协会。对于律师协会的组织、具体职权与职能,主要由律师协会章程为依据。
二、我国现阶段律师协会制度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地位、职能等问题,都处于不明确的境地。我国现阶段的律师协会制度存在众多问题。部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部分由于律师行业发展的不均衡性,各地方律师协会的发展水平、实践状况,都不相同。律师协会本身定位方面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以律师协会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围绕律师协会而存在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律师协会本体方面:协会主体性质定位不准,含糊不清。
《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首先,“社会团体法人”的定性,是从组织的设立角度对律师协会的归类。因而只具有形式意义,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只是说明律协有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这个法人资格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团法人,比如妇联和残联,实际上妇联与残联是纯粹的服务性机构,最大区别在于此二者并没有权力对其成员进行实体或者程序权利上处罚。其次,“自律性组织”的定性,虽然具有实质意义,明确了律师协会的功能,但是这一界定却不具有法律意义,无法基于这一定位而将明确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这一定性并没有明确律协可以行使部分准行政权管理权,在行业范围内对协会会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可采用部分惩罚措施。
(二)外部法律关系方面:与相关机关法律授权冲突明显。
律师协会的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律师法》“总则”也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监督”、“指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既没有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没有确定“权力——服从”关系。那么,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安排呢?从字面意义上看,监督当然性的具有否定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能否干涉律师协会的相关组织管理活动呢?作为自律性组织,律协是否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接收司法行政机关的他律呢?这些问题其实至今都还没有理清,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究竟应该定位于什么性质,二者权力和行为界限在哪里,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改进。
(三)内部法律关系方面:组织与成员权利义务不够明确。
律师协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1)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依据《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可以描述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律师协会享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的权力,对律师享有一定的“奖励和惩戒”的权力。依据目前行政法理论的通说,扮演此种角色的律师协会,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类型之一。但是对我国诉讼实践稍作考察即可发现,以律师协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凤毛麟角”。如何打破这种对律师的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的局面呢? (2)律师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上级”律师协会与“下级”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我国律师协会分为全国、省、地市三级。一方面,“律师协会章程”规定:“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但“指导”一词,既非法律用语,在日常生活中也缺乏明确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协会也实行“团体会员制”,“下级”律师协会无一例外的被“上级”律师协会吸收,成为“上级”律师协会的会员。这两方面似乎都与“自律”的本意相悖。究竟应当如何安排“上”“下”级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问题,或者说以一个问题为根源,即律师协会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律师协会应当被定位为什么性质的组织?只有确定了律师协会的性质、属性,才能确定以律师协会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律师协会制度。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律师协会制度 发展 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5-53文献标识码:A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律师协会制度的几个发展阶段
(一)1950—1957年,萌芽阶段。
1950年在北京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人民律师制度”首度被提出。1956年3月司法部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会议,讨论了《律师章程(草案)》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草案)》,基本确定了我国律师协会制度的框架,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虽然此时的律师制度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律师制度的理念相去甚远,但不可否认这一阶段对我国律师协会制度发展的重要性。
(二)1957—1979年,动乱荒废期。
律师制度的荒废与动乱并不完全与文化大革命的时间一致,这里有经济困难和政治运动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实际上并没有根深蒂固的法制观念,更谈不上法治,行政权的过度膨胀和政治压倒一切公权力模式并没有给法治留下任何可以喘息发展的角落。
(三)1979—现在,恢复发展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给律师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律师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全国各地地依据该《条例》相继成立了律师协会, 198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这个时候的律师协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被动发起,发起者是行政部门,而不是律师行业自身;二是人员混搭,建制不全,律协基本由司法行政人员组成;三是独立性极低,律协被列入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这难免产生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后果;四是律师协会的职能空泛,并不能有效地开展实际工作。
目前,全国律协共有个人会员约11万人,团体会员约1.2万个,其中,省级团体会员31个,地市级团体会员243个,其余的为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
(四)现行律师协会制度的简介。
现行律师协会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为律师协会的建立基础和运行依据的,还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法》第5章集中规定了“律师协会”制度。依据《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分为全国、省级、地市级。 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于1986年7月,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律师法》对律师协会职责的规定也适用于各地方律师协会。对于律师协会的组织、具体职权与职能,主要由律师协会章程为依据。
二、我国现阶段律师协会制度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律师协会的性质和地位、职能等问题,都处于不明确的境地。我国现阶段的律师协会制度存在众多问题。部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部分由于律师行业发展的不均衡性,各地方律师协会的发展水平、实践状况,都不相同。律师协会本身定位方面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以律师协会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围绕律师协会而存在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律师协会本体方面:协会主体性质定位不准,含糊不清。
《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首先,“社会团体法人”的定性,是从组织的设立角度对律师协会的归类。因而只具有形式意义,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只是说明律协有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这个法人资格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团法人,比如妇联和残联,实际上妇联与残联是纯粹的服务性机构,最大区别在于此二者并没有权力对其成员进行实体或者程序权利上处罚。其次,“自律性组织”的定性,虽然具有实质意义,明确了律师协会的功能,但是这一界定却不具有法律意义,无法基于这一定位而将明确律师协会的法律性质。这一定性并没有明确律协可以行使部分准行政权管理权,在行业范围内对协会会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可采用部分惩罚措施。
(二)外部法律关系方面:与相关机关法律授权冲突明显。
律师协会的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律师法》“总则”也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监督”、“指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既没有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没有确定“权力——服从”关系。那么,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安排呢?从字面意义上看,监督当然性的具有否定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能否干涉律师协会的相关组织管理活动呢?作为自律性组织,律协是否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接收司法行政机关的他律呢?这些问题其实至今都还没有理清,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究竟应该定位于什么性质,二者权力和行为界限在哪里,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改进。
(三)内部法律关系方面:组织与成员权利义务不够明确。
律师协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1)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依据《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可以描述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律师协会享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的权力,对律师享有一定的“奖励和惩戒”的权力。依据目前行政法理论的通说,扮演此种角色的律师协会,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类型之一。但是对我国诉讼实践稍作考察即可发现,以律师协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实属“凤毛麟角”。如何打破这种对律师的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的局面呢? (2)律师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上级”律师协会与“下级”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我国律师协会分为全国、省、地市三级。一方面,“律师协会章程”规定:“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但“指导”一词,既非法律用语,在日常生活中也缺乏明确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协会也实行“团体会员制”,“下级”律师协会无一例外的被“上级”律师协会吸收,成为“上级”律师协会的会员。这两方面似乎都与“自律”的本意相悖。究竟应当如何安排“上”“下”级律师协会之间的关系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问题,或者说以一个问题为根源,即律师协会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律师协会应当被定位为什么性质的组织?只有确定了律师协会的性质、属性,才能确定以律师协会为一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律师协会制度。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