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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由本人或者串通他人向法院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伪造的证据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法院信以为真并作出有利于已方的判决,从而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诉讼诈骗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是一种较之一般诈骗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行为,其应受刑罚处罚性十分明显。但在目前,此类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极为少见,究其原因,乃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严重分歧。不仅对其是否构成犯罪有分歧,而认为其构成犯罪的,对构成何种犯罪也有分歧。笔者就此作如下分析。
一、目前关于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主要是:根据通说,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使其信以为真,“自愿”将财产交出,从而非法获取其财产的行为。诉讼诈骗中最重要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后即有权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属于广义上的财产的保管者、经手者;法院因被骗产生认识错误、并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属于“自愿”将财产交出。此两点明确,即可确定: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占多数,但形成判例的极为鲜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1]理由是:行为人是在以欺骗方式获取法院有利于已方的判决之后,以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作为要挟,强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就财产的交付而言,是被迫的。由于诉讼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行为,所以以对财物实际控制的转移方式认定其罪名更合适。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不是财产权,故不能作为侵害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集中体现了这一观点。该《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诈骗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答复》。
二、关于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分析
1、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诈骗罪作出较为明确的定义。但第一种观点中关于诈骗罪的通说归纳了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诈骗罪的共同认知[2],而且还包含了对三角诈骗的研究成果,反映了诈骗罪的本质。这一认知也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基本相同,即一般认为诈骗罪具有五个构成要件要素[3]: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例如《意大利刑法典》[4]第640条规定:诈骗罪是“利用计谋或圈套致使他人产生错误,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行为。根据“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使其信以为真,‘自愿’将财产交出,从而非法获取其财产的行为”这一通说,只要能够确认法院属于被害人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并且是“自愿”将财产交出,就可以确定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诉讼诈骗的过程一般经过如下几个过程: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其本人或让他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作虚假的陈述——法院信以为真并判决被害人赔偿或者归还行为人财产——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被害人交出财产由法院保管——法院“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第一,虽然被害人交出财产是基于国家强制力、是被迫的,但法院保管或者经手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没有疑问的,无论这种保管或者经手是如何产生,这确实是一种保管或者经手;第二,法院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是自愿的。显然,法院属于被害人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是无疑的。因而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
2、在目前情况下,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诉讼诈骗行为定罪处罚。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对敲诈勒索罪罪状的规定也是属于简单罪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比较权威的解释[5],“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前述的诉讼诈骗的过程看,如果把行为人借助于法院判决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迫使被害人就范视为一种威胁或者要挟,诉讼诈骗行为确实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对诉讼诈骗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一,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看,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虽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其中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敲诈勒索罪的起点标准都要低于诈骗罪。以浙江省为例,诈骗罪,其“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分别为4千元和5万元,敲诈勒索罪,其“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分别为1千5百元和1万元,相同的数额,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将更重,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二,相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更直接和完整地反映了诉讼诈骗过程中财产控制权的转移方式:具有强迫性,以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这一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既便在一些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因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构成妨害作证罪,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诉讼诈骗对司法活动的侵害并不妨碍对其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定罪处罚。诉讼诈骗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诈取被害人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它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同时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说,提起诉讼只是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那么,从客体上看,诉讼诈骗行为与一般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确有所不同。问题在于:这种不同是否使诉讼诈骗行为丧失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换言之,就不能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高检研究室的前述《答复》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同时又侵害了另一种尚未用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该行为就不再构成原来的犯罪。此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如上所述,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较之一般的诈骗罪或者诈骗勒索罪,其侵害范围更为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更需要刑事法律的规制;其次,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且这种刑事违法性并不因为侵害客体的增加而丧失。前述已说明:诉讼诈骗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刑法已将诉讼诈骗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此法条将与规定另两个罪名的法条形成竞合,当然应当依照此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没有将诉讼诈骗规定为独立罪名时,就应当依照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其特征最相符合的罪名、亦即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侵害客体的增加或者说“多余的客体”并没有使诉讼诈骗行为其余相关要件发生变化,其特征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诉讼诈骗行为虽然侵害了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它毕竟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所有的行为包括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进行,财产权应当被认为是其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之一。那种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观点,其立论的基础“公权大于私权”,是值得商榷的。即使该观点可以成立,也同样不能改变诉讼诈骗行为的其余相关要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
三、诉讼诈骗的立法完善
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目前情况下完全可以按其中之一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这是毫无疑问的。《日本刑法典》对此类诉讼诈骗行为也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但如前所述,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又侵害了多个客体,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性,没有完整地反映其特征。理应在刑法中以法条单独作出规定,其罪名仍可定为“诉讼诈骗”,以有别于普通诈骗和敲诈勒索,并区别于为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后者,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以妨害作证罪处理[6])。根据诉讼诈骗行为的侵害的客体,既可将该法条列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也可以将其列入“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意大利刑法典》的确是将“诉讼欺诈”[7]列入“侵犯司法管理罪”一章中的,但该刑法典中的“诉讼欺诈”罪名涉及的范围要大得多,既包括本文中“诉讼诈骗”行为,也包括非财产性诉讼中的欺诈行为,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及包庇行为(后两者在我国被规定为伪证罪和包庇罪),与本文中的“诉讼诈骗”内涵和外延都有很大差别。考虑到诉讼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将其列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更为合理。
注释:
[1]《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2]《新刑法条文释义[下]》第1183页,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
[3]《财产罪比较研究》第208页,刘明祥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4]《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
[5]《新刑法条文释义[下]》第1215页。
[6]《浙江调查:60件“虚假诉讼”现形》,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一版。
[7]《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
一、目前关于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主要是:根据通说,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使其信以为真,“自愿”将财产交出,从而非法获取其财产的行为。诉讼诈骗中最重要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后即有权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属于广义上的财产的保管者、经手者;法院因被骗产生认识错误、并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属于“自愿”将财产交出。此两点明确,即可确定:诉讼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占多数,但形成判例的极为鲜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1]理由是:行为人是在以欺骗方式获取法院有利于已方的判决之后,以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作为要挟,强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产。就财产的交付而言,是被迫的。由于诉讼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行为,所以以对财物实际控制的转移方式认定其罪名更合适。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不是财产权,故不能作为侵害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集中体现了这一观点。该《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诈骗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答复》。
二、关于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分析
1、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诈骗罪作出较为明确的定义。但第一种观点中关于诈骗罪的通说归纳了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诈骗罪的共同认知[2],而且还包含了对三角诈骗的研究成果,反映了诈骗罪的本质。这一认知也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基本相同,即一般认为诈骗罪具有五个构成要件要素[3]: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例如《意大利刑法典》[4]第640条规定:诈骗罪是“利用计谋或圈套致使他人产生错误,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行为。根据“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使其信以为真,‘自愿’将财产交出,从而非法获取其财产的行为”这一通说,只要能够确认法院属于被害人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并且是“自愿”将财产交出,就可以确定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诉讼诈骗的过程一般经过如下几个过程: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其本人或让他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作虚假的陈述——法院信以为真并判决被害人赔偿或者归还行为人财产——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被害人交出财产由法院保管——法院“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第一,虽然被害人交出财产是基于国家强制力、是被迫的,但法院保管或者经手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没有疑问的,无论这种保管或者经手是如何产生,这确实是一种保管或者经手;第二,法院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是自愿的。显然,法院属于被害人财产的所有者或保管者、经手者是无疑的。因而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
2、在目前情况下,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诉讼诈骗行为定罪处罚。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对敲诈勒索罪罪状的规定也是属于简单罪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比较权威的解释[5],“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前述的诉讼诈骗的过程看,如果把行为人借助于法院判决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迫使被害人就范视为一种威胁或者要挟,诉讼诈骗行为确实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次,对诉讼诈骗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一,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看,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虽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其中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敲诈勒索罪的起点标准都要低于诈骗罪。以浙江省为例,诈骗罪,其“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分别为4千元和5万元,敲诈勒索罪,其“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分别为1千5百元和1万元,相同的数额,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将更重,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二,相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更直接和完整地反映了诉讼诈骗过程中财产控制权的转移方式:具有强迫性,以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这一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既便在一些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因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构成妨害作证罪,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诉讼诈骗对司法活动的侵害并不妨碍对其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定罪处罚。诉讼诈骗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诈取被害人财物,从侵害的客体看,它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同时还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说,提起诉讼只是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那么,从客体上看,诉讼诈骗行为与一般的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确有所不同。问题在于:这种不同是否使诉讼诈骗行为丧失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换言之,就不能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高检研究室的前述《答复》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同时又侵害了另一种尚未用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该行为就不再构成原来的犯罪。此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如上所述,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较之一般的诈骗罪或者诈骗勒索罪,其侵害范围更为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更需要刑事法律的规制;其次,诉讼诈骗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且这种刑事违法性并不因为侵害客体的增加而丧失。前述已说明:诉讼诈骗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刑法已将诉讼诈骗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此法条将与规定另两个罪名的法条形成竞合,当然应当依照此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没有将诉讼诈骗规定为独立罪名时,就应当依照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其特征最相符合的罪名、亦即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侵害客体的增加或者说“多余的客体”并没有使诉讼诈骗行为其余相关要件发生变化,其特征仍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诉讼诈骗行为虽然侵害了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它毕竟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所有的行为包括诉讼活动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进行,财产权应当被认为是其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之一。那种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观点,其立论的基础“公权大于私权”,是值得商榷的。即使该观点可以成立,也同样不能改变诉讼诈骗行为的其余相关要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
三、诉讼诈骗的立法完善
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在目前情况下完全可以按其中之一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这是毫无疑问的。《日本刑法典》对此类诉讼诈骗行为也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但如前所述,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又侵害了多个客体,以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性,没有完整地反映其特征。理应在刑法中以法条单独作出规定,其罪名仍可定为“诉讼诈骗”,以有别于普通诈骗和敲诈勒索,并区别于为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后者,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以妨害作证罪处理[6])。根据诉讼诈骗行为的侵害的客体,既可将该法条列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也可以将其列入“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意大利刑法典》的确是将“诉讼欺诈”[7]列入“侵犯司法管理罪”一章中的,但该刑法典中的“诉讼欺诈”罪名涉及的范围要大得多,既包括本文中“诉讼诈骗”行为,也包括非财产性诉讼中的欺诈行为,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及包庇行为(后两者在我国被规定为伪证罪和包庇罪),与本文中的“诉讼诈骗”内涵和外延都有很大差别。考虑到诉讼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将其列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更为合理。
注释:
[1]《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2]《新刑法条文释义[下]》第1183页,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
[3]《财产罪比较研究》第208页,刘明祥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4]《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
[5]《新刑法条文释义[下]》第1215页。
[6]《浙江调查:60件“虚假诉讼”现形》,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一版。
[7]《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