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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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已构成犯罪的人施以轻缓的惩罚措施,是检察机关贯彻“ 宽处”的重要领域。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正确理解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把宽与严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贯穿于整个过程当中。既要改变宁严勿宽的思维方式也要防止宽大无边、放纵犯罪问题的发生,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关键词:宽严相济;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标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实现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标志着和谐社会主义背景下司法理念的重塑,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价值取向,对今后一个时期内的司法工作起着极其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拟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以刑事检察工作中适用相对不起诉措施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这一环节为切入点,在审查起诉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必要性、现状、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案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审查起诉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及其历史沿革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宽严相济深刻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要求司法办案人员透过案卷看到人,了解人心、把握人性、通达人情,认识人的差异,同时宽严相济要求必须把握好度,度的标准就是法律规定的界限,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宽与严是否用得不足或超越界限,需要以实施的客观效果来验证。因此,宽严相济必须在法律和政策的原则、界限内实施,重视以客观效果来予以检验。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沿革和内涵纵览古今中外刑罚史的演变,不难得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想早已有之,早在十八世纪,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之一格老秀斯就以理性为基础来阐述刑法论,主张“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1]孟德斯鸠亦认为“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的用”,刑罚的精神应该体现宽和,因为公民的精神是受刑罚精神影响的。被称之为“刑法学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奠基之作《论罪与刑罚》中写道:“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因而也是蛮横的。”[2]在中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统治阶级的治国之策,其源头可追溯到《左传》宽猛论的记载,“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3]这种宽猛相济的治国之道一直被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所采用,直至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是指对依法构成犯罪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经检察机关确认已构成犯罪;第二犯罪情节轻微;第三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检察机关贯彻“宽处”的重要领域。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正确理解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把宽与严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贯穿于整个过程当中。既要改变宁严勿宽的思维方式也要防止宽大无边,放纵犯罪问题的发生,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对于“宽”而言,司法人员对“严”更加了解,相对于在办案中贯彻“宽”的政策,司法人员适用“严”的政策更多。新的时代提出宽严相济,在宽与严均不偏废的前提下,要侧重研究宽,更多适用宽。审查起诉工作中,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既要依法大胆运用起诉权,也要依法大胆运用不起诉权。既要在严厉中体现宽缓,也要在宽缓中确保严肃。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的审视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丰富和发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政策,是应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新特点和发展趋势的重要措施。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说明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态度是宽厚的,这主要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性决定。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健全,容易收到外界的感染,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基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可能的。其次我国没有前科消灭等制度,未成年人一旦打上犯罪的烙印,即使改过自新,在其漫长的一生中犯罪的印迹都难以抹去,很多学校和用人单位对此都是非常忌讳的,未成年人会在学习和工作上受到很多局限,遭遇巨大的困难,在屡屡受挫后,可能与社会之间产生一种背离感,渐渐走向社会的反面,甚至重新走上犯罪之路,危害社会,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标签理论曾对此作出过解释:一个人在初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留下污点,处处收到污点的影响,长期下去,被标贴者就会认可这种标签,进而实施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回避这一问题的产生和恶化,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必要的。虽然目前我们有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原则指导,但是由于司法机关长期的司法理念和习惯再加之法律规定较笼统、不具体,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立法及处理的现状仍需改进。   (一)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统一操作性不强
  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知道,我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中比较模糊的部分就有两处,即“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而相对不起诉目前是一项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在相对不起诉上有双重的自由,一是有较大的自由来解释和认定什么是“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能自由地决定是否对这种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进行分流。由于每个人的经历各不相同,因此在判断以上两个因素时难免会介入自己的主观因素,从而导致相同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屡屡发生,这对犯罪人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
  (二)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机制
  从立法和现行法律来看,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一般规定比照成年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几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专门实体法和程序法,即使有个别法律规定,也大都散见于刑法、刑诉法及其他司法解释当中,其立法远未到位,所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与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随意性很大,具体到起诉、不起诉标准的掌握上没有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除此之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目前也没有一套完善的对未成年人侦查、讯问的机制,尤其是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有的地方还是将未成年人与其他成年人混合关押,造成交叉感染、深度感染,对矫治、挽救未成年人带来极大的障碍。
  (三)相对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繁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案件认为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要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如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则再将自己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公诉工作的副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后再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做了相应规定:本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意后,还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4]通过以上的程序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相比于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的办理程序要繁琐的多,其决定权集中于检察委员会而不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因此极大地限制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与其走这么复杂的程序,还不如直接起诉让法院去决定。同时,对一些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一律适用以上程序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所体现的诉讼效益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违背。
  三、对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相对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宽处置,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环境的影响,使得这一政策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它的原意,甚至带来了相反的效果。在新形势下,为了在相对不起诉制度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的内涵,笔者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明确有关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涵义,建立统一的标准
  鉴于实践工作中各检察人员对标准的认识不一致,笔者建议出台相应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指导实践,从宽严相济的视角出发规定未成年人不起诉适用的具体范围。笔者通过对此类犯罪的实践操作以及借鉴专家学者的意见后对其标准和条件提出如下拙见,以供参考:
  第一,适用对象。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应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主体。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第二,主观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小,表现在案件性质而中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及其它能够不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做出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此规定排除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的惯犯和主观恶意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具体情形包括:(1)主观恶性较小。从犯罪原因和动机来看,其反社会的心理程度不深。(2)自我控制能力较强。具有一定的自我抑制能力,可以抵制不良影响和诱惑。(3)无前科劣迹,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者无劣迹,只是偶尔失足而犯罪。(4)有认罪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代罪行,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后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都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
  第三,客观条件方面。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和监护条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继续危害社会。如有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能够为未成年人的悔过自新提供有效的教育;有负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监管教育等。
  如果未成年犯罪人符合上述标准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对其实施不起诉终结诉讼程序。需要指出的是,有下述几种情形之一的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1)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犯罪后有脱逃行为;(3)犯罪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4)犯有数罪,需数罪并罚的;(5)有前科劣迹;(6)共同犯罪中的主犯。[5]
  (二)建立快速辦案机制,简化诉讼程序
  简化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程序,将不起诉权归于主诉检察官,由主诉检察官承担相对不起诉的责任,主诉检察官在认为有必要时可提请检察长审批。简化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审批程序可以调动主诉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同时可以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
  (三)分案制度,由专门人员管理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办案人员除了要考虑一般案件应考虑的因素之外还要更多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背景,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家庭教育状况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等因素,因而要求办案人员有较强的经验,能有效辨别,做到人性化处置又不放任犯罪。所以确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案人员,实行类案专办是一很好选择。
  注释: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104页。
  [2]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3]《左转﹒昭公二十年》。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
  [5]《刑事法学论坛》2006年第四期,第3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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