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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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况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针对个别案件的独立的审判程序,并非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
  依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包括以下要点:(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也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和法定程序错误。(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提起审判监督的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5)审查起诉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6)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因为再审案件大部分是错案,造成错案的原因是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疏忽或徇私舞弊,对错案再审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是有失公允的。
  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其特点有:1)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2)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3)再审程序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4)再审程序必须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组织作出裁定书以决定再审,方能启动。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是:1)法院提起再审;2)检察院抗诉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的设立,是人民司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诉讼程序制度上的体现。它的适用,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诉讼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反而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被法院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概率极低。
  2、案件被反复再审影响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泛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薄弱的环节。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容易接受。同时,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所承受的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对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暗示可以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司法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等腐败案件的重要制度因素。
  7、检察院抗诉再审不当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三、构建新型的民事再审程序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应统称为再审程序,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需要在实践基础上不段完善。
  1、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其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更多地符合当事人要求。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性,摈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陷入轻程序重实体的误区。
  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每案都要重现客观原貌。事实上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而言,不必为追求个别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法律现象,就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2、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1)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性。如果充当再审提起人,就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法院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很少。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必要。
  2)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3、建立民事再审上诉制度
  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普遍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法院都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搁置。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就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即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回应。
  构建再审上诉制度应考虑下列因素: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以确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2)再审事由要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又便于人民法院审查,以决定是否应立案再审。因此,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的理念,并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和细化;3)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应以三个月为限,改变两年时效;4)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否则,是对社会司法资源的不尊重;5)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6) 应对再审当事人收取再审审查费和再审诉讼费,放弃免费诉讼理念;7)严格再审事由,应对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①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②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③无纠正必要的。
  综上所述,对生效裁判发现错误实行再审,其目的在于纠正司法错误、保护当事人权利,确有其积极作用。但如果不同时设计合理的条件和程序,则可能出现一些负面效应。近年来,我国在提高审判质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对再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限制再审次数,增加透明度等,目标是努力保持救济手段与裁判确定性之间的平衡。
  (作者单位:四川攀枝花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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