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及其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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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有多种救济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制度,却无法应对“解除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问题,也不能解决被执行人的相关实体争议。以执行异议制度处理实体争议,会偏离该制度救济程序性权利的功能,违反“审执分离”原理;再审之诉作为纠正错误裁判的补救程序,无法解决非因裁判引发的实体问题;另行起诉的根本缺陷在于无法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我国有必要引入大陆法系国家专门为救济被执行人实体权益而设立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更加有效、周全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作为一种因执行阶段出现实体争议而设置的审判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要适度、合理地发挥作用,需要特别而精致的程序构造。
  关键词:执行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再审之诉;另行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4-0052-06
  当债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机关通常直接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进行执行,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审查。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可能自始不成立,或者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前发生了清偿、提存、延期、和解等消灭或妨碍债权请求权的实体事由,由此导致执行依据载明的权利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相符合,此时如果执行法院仍然强制执行,就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中设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①制度以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进行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了三项救济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制度,即执行异议、再审之诉、另行起诉。然而,执行异议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措施能否产生实体性效果?被执行人能否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非由于裁判本身的错误?被执行人基于新事由另行起诉是否可以排除前诉判决的执行力?本文审视这些问题,反思被执行人实体权益既有救济制度的功能与实效,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建议,并分析该制度的基本程序构造。
  一、被执行人实体权益既有救济路径的局限性
  1.执行异议只是针对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建立了以执行异议为核心的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②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概念有多种表述③,但基本认同执行异议是一种针对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方法。这与大陆法系关于执行异议的一般理论相一致。德国学者就曾明确指出,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机构犯下的程序性瑕疵进行的责问”④。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相对应,前者是程序层面的救济手段,后者是实体层面的救济手段。⑤根据审执分离、程序与实体分离的原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瑕疵执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救济路径作了区分。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申请和异议两种方式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⑥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执行异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解决实体争议的功能。该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审查。”然而,以程序性救济措施解决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这种救济路径存在功能缺陷。虽然执行机关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审查被执行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事由,但这种审查只能产生程序性后果。按照“审执分离”原理,执行机关无权对异议事由进行实体性评价,只能作出驳回异议或者撤销、改正执行行为的裁定,当事人在裁定作出后仍可就实体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就容易出现互相矛盾的裁判。另外,如果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尚未被排除,则单纯基于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会导致执行程序停滞不前。因此,执行异议制度虽有一定的救济实体权益的功能,但由于缺乏债务人异议之诉等配套措施,其仅能发挥中止执行程序或排除恶意拖延执行的功能。
  2.再审之诉难以解决非由于裁判本身的实体权益受损问题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3款,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该条款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救济实体权益的另一条路径——提起再审之诉。依照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判决内容拘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判决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再审之诉是对终局判决提出特殊的异议请求,以原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为理由,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并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⑦再审程序是一种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独立程序、补救程序,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保护其程序权利。⑧
  再审程序只是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对没有错误的裁判并不具有作用空间。在此意义上,《執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3款的内容失之偏颇。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双方既可能对裁判内容的公正性存在争议,也可能虽对裁判内容没有争议,但因执行中新事由出现致使债权人丧失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对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发生争议。⑨在第一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获得救济。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事由出现在既判力标准时⑩之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被执行人也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因为既判力标准时之后出现的事由不属于既判力确定的内容B11,况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并无争议,只是基于新事由而对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产生异议,作为纠错程序的再审之诉无法解决非由于裁判本身的实体权益受损问题。
  3.另行起诉仅具有确权功能,不能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债务已清偿或债务人被免除债务而导致债权请求权消灭时,执行依据已不能充分反映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执行机关仍然按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势必造成债务人双重给付。对此,我国法律赋予债务人另行起诉的救济路径,实务部门也经常引导债务人另行起诉。B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规定,导致债权请求权消灭的事由构成新的事实,债务人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可以获得一份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基于该判决重新确定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然而,新判决并没有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由此出现两个甚至多个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并存却互相矛盾的问题。债务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中止执行行为,另行起诉的机能是判断异议事由是否成立并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但由于新判决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所以债务人无法改变处于中止状态的执行行为。如此一来,不仅执行状态没有改变,还出现了两个内容相矛盾的执行依据。   二、我国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基础与法理空间
  债权人可能因债权已被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而丧失实体请求权,但执行依据所载内容并不因此丧失执行力。一旦执行法院根据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就会侵害债务人的权益。这种情形无法完全预防,毕竟在执行程序开始时,执行人员无从知晓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相一致。B13此时,需要对债务人予以特别救济。我国现有的执行异议、再审之诉、另行起诉等渠道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救济被执行人,但都存在明显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更加有效、周全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
  1.我国现行法中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从字面上看,该条文会让人产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误解,将债务人想当然地理解为该条文中的“当事人”,从而得出债务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表达对案外人异议裁定的不服。在笔者看来,虽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以为债务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债务人的维权目的,但不能据此得出我国已经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结论。B14案外人是指执行依据的效力所不及的人,具体包括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请求法院对该标的物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则是债务人基于实体性争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救济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绝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附随品。有学者在阐释《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时明确指出:“异议之诉的对象是执行标的,因此不可能存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从而排除了该条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可能。”B15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解析
  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新形成诉讼说、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等代表性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套较为成熟的逻辑,但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任何诉讼都包含起诉目的和诉讼标的,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是要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其诉讼标的是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形成诉讼说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程序性异议权的观点难以成立。按照确认诉讼说和给付诉讼说,无法达到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目的。新形成诉讼说虽借助于争点效理论B16修正了形成诉讼说存在的问题,但因所借助的理论本身有缺陷而产生了新的问题。B17命令诉讼说无法解释未丧失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何以不得执行。救济诉讼说虽然不存在上述问题且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实现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预期目的,却面临无法突破传统诉的类型的困境。运用上述理论,难以释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和诉讼标的。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新型救济诉讼,兼有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功能,可以同现有的上诉程序、再审程序一起解决执行中债务人权利受损的问题。
  3.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契合“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这符合执行权的多样性以及执行权与审判权有不同运行规律的现实。B18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性质、目标不同。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不成立或者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了消灭、妨碍债权的事由,都会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实体性争议,此时基于“审执分离”原理,需要以诉的方式解决争议或实施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意义就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通过诉讼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性争议。
  4.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域外和国内立法经验支持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直是我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这些国家从法律依据、异议事由、管辖法院、审判程序等方面对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了系统规定。B19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和分配异议之诉,这些为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提供了经验和铺垫。理论界近年来也加大了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及其周边制度的系统研究,为未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
  5.对可能质疑的预先回应
  我国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可能遭遇三方面质疑。其一,“执行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存在,债务人有偿付能力却不偿付是其重要诱因,为债务人增设更多保护机制不仅无助于化解“执行难”,反而为债务人拖延履行提供了条件。其二,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相当于在执行中引入一种普通民事审判程序,增设程序会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其三,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会加剧目前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困境,使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上述质疑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所持理由都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首先,“执行难”不能成为漠视债务人权利的理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可能在实际执行前已被清偿、提存、抵消或者免除,此时债权人已全部或部分地实现了权利,继续执行势必侵害債务人的权益。这种情况下需要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不能为执行而执行,更不能以破解“执行难”为由无视债务人权益受损。事实上,救济债务人实体权益与解决“执行难”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相反,无视债务人权益保护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甚至会引发“执行乱”等新问题。
  其次,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会损害效率优先的执行司法价值。执行机构快速、高效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十分重要,执行效率对强制执行法的实施也具有特殊意义。但是,一方面,不能无限度地追求效率,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另一方面,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与审判程序相对而言的。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会破坏执行效率,不符合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辩证方法。   最后,以“案多人少”为由否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因噎废食”之嫌。民事诉讼的目标在于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涉及的实体争议须由法院进行处理。B20如果认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阶段处理债务人关于实体权利异议的有效程序,却以存在“案多人少”等制约因素为由而反对确立这一程序,就无异于“因噎废食”。
  三、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程序构造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标是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其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会产生影响。债务人只是通过异议之诉主张执行依据所确认的请求权因事后出现相关事由而失去效力。B21不过,债务人异议之诉毕竟是一种为解决执行阶段出现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审判程序,该制度要适度、合理地发挥作用,就需要特别而精致的程序构造。
  1.債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设计诉讼程序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否则案件管辖、法官回避、诉讼程序的中止及恢复、诉讼标的的统一、证人能力等事项都难以明确。B22一旦确定了诉讼当事人,就明确了判决的承受对象等问题。
  (1)明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告应为执行程序中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受执行依据约束的债务人、依法承受债务人义务的继承人或继受人以及其他因执行效力扩张而产生的被执行人。如果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则被执行人是否构成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对此应根据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具体确定。当债务人怠于起诉时,应当赋予其债权人代位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B23
  (2)明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被告应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通常包括执行依据所宣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权利的继承人或继受人以及因执行效力扩张而产生的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的人。当债权人为多数时,其是否构成共同被告,对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2.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当基于特定的理由。强制执行的基础是执行依据,但根据执行要件形式化的原则,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执行依据中的实体请求权是否存在。B24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可能出现妨碍、消灭债权人之实体请求权的事实,这些事实构成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这些事由大致包括四种情形:其一,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和解等事由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其二,债权人同意延期偿付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导致债权人暂时无法行使执行依据所宣示的请求权。其三,存在债权不成立的法定事由,如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谋损害债务人利益或者债权人胁迫债务人等情形。其四,实际的被执行人(债务人)或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在执行依据效力所及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当存在多个事由时,债务人应当对各项事由一并主张,以便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执行程序被无限期拖延。至于债务人主张异议事由是否有时间限制,应结合不同的执行依据进行具体判断。如果以生效裁判为执行依据,异议事由原则上应发生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后,否则债务人不能通过异议之诉申请救济。B25如果异议事由发生在事实审的言词辩论终结之后、执行依据成立之前,则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因为债务人所主张的异议事由如果发生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就不受判决的既判力影响。以生效裁判以外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的,即使在执行依据成立之前发生了债权不成立或者消灭、妨碍债权请求权的事由,债务人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B26
  3.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1)提出执行异议并非前置程序。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之前无须先提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标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着眼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将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执行效率。B27但是,由于债务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最终仍需借助于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所以前置程序可能会无谓地增加债务人的程序负担,在司法效果上得不偿失。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提起异议之诉。至于起诉方式,以书面为原则,债务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时可以口头起诉。
  (2)以执行法院为管辖法院。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第799条)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因执行依据的种类不同而存在区别B28,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则直接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B29。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可借鉴域外立法例中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将执行法院作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如此设计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债务人快速实现权利救济。如果按被告人所在地或者执行依据的种类确定管辖法院,容易导致受诉法院与执行依据之间毫无关系,造成当事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原则。B30
  (3)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已全部实现,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已无意义,其只能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至于债务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尚未开始前提起异议之诉,有学者持肯定意见B31,有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则持否定观点B32。笔者认为,否定观点更为合理,毕竟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仍为确认相关权益而非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应限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
  (4)按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债务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涉及有关实体问题的争议,故应由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这既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也是“审执分离”改革的题中之义。B33
  4.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与效力
  (1)裁判的类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可能包括三种情形:债务人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确有理由,法院判决对执行依据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执行,同时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程序。   (2)裁判的效力。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不会当然导致执行程序停止,但为避免因执行错误而造成损失,法院可在债务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裁定中止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之诉无理由而判决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时,执行程序尚未停止的,应当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因债务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的,应当恢复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之诉有理由并判决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程序,并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程序。有学者指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虽然也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导致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丧失。”B34既然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对其判决效力就须结合诉的性质及诉讼标的理论进行具体判断。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异议权,法院的判决只是对异议事由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对产生异议事由的实体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因而债务人败诉后仍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提起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过,按照笔者坚持的救济诉讼说,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也有既判力,债务人败诉后无法依据产生异议事由的实体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从而避免出现互相矛盾的裁判。
  注释
  ①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案件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主张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实体法上之履行请求权已消灭或需暂缓执行,以排除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的一种救济手段。参见[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1页。
  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③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38页;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64页;沈志先:《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37页;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96页;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1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0年,第144页。
  ④参见[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5页。
  ⑤B30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70、194页。
  ⑥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为中心》,《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⑦[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71页。
  ⑧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1页。
  ⑨参见王娣:《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⑩既判力标准时,也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发生作用的时间范围。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9页。
  B11B2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79、91页。
  B1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新审视》,《人民司法》(应用版)2016年第22期。
  B13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44页。
  B14韩波教授曾指出:“至少目前研究资料中还没有见到哪个国家或者地区设有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中能衍生出来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参见韩波:《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害关系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B15B34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B16关于争点效的理论,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92页以下。
  B17新形成诉讼说是对新诉讼标的理论和争点效理论的修正,因后两种理论存在缺陷或说服力不足而欠缺牢固的理论基础。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B18参见肖建国:《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在法院内实行分离》,《人民法治》2015年第7期。
  B19参见陈娴灵:《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04页。
  B20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5页。
  B21B24B28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79、176、256页。
  B23我國台湾地区“民法”第24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起诉的场合,可以代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第215页。
  B25参见夏蔚、谭玲:《民事强制执行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225页。
  B26参见李沅桦:《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162页。
  B27参见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版)2008年第1期。
  B29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12年,第174页。
  B31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三民书局,2000年,第172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12年,第175页。
  B32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203页;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B3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这项改革就是要解决民事执行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乱、执行腐败等问题。参见徐卉:《论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12月14日。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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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患者 男性,53岁,干部。因右胸闷、咳嗽,痰中带血、发热2月入院。吸烟30年,每日20支。既往身体健康,未用过脂性药物。体检:体温36.8℃,脉搏7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7/1
<正> 动脉硬化闭塞症是目前临床常见的周围血管病之一。由于动脉内膜粥样斑块导致肢体动脉狭窄、闭塞,以致肢体发生缺血或坏死。我所在研究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同时,收治
摘要:构建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体制机制是管党治党的重要抓手,对于实现党内监督全覆盖、提升监督效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九大以来,全国各地在织密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监督网的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可复制的、具有指导作用的体制机制。但总体而言,当前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体制机制还存在领导体制尚未真正建立,党的领导虚化、弱化,某些机制尚不健全以及机制的科学性有
<正> 患者 男,62岁。因咳嗽、乏力、纳差半个月于1989年4月12日第一次住院。入院胸片示左下肺球形病灶,考虑炎症可能性大。予先锋霉素Ⅴ号、丁胺卡那霉素静脉滴注治疗12天,复
<正>肺炎是一种常见病、多发病。如果患者临床有明显的急性感染症状,加上典型的X线表现,诊断往往是容易成立的。然而,近年来由于抗菌素的广泛应用,典型的大叶分布的肺泡性肺
展会是为了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全球各地举办的各种各样的展会已经成为对外贸易和全球商务的重要途径。每年4月和10月在广州举办的广交会是我国历史最悠久、规格最大、商品种类最齐全、影响力最大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每当此时,不少外语专业或国际商务专业的学生也会跃跃欲试寻求兼职翻译的机会。那么,在展会上有哪些常用的英语表达呢?如何表示合作的诚意和商务礼仪呢?  
摘 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并非坦途,拓展第三方市场合作有助于减少投资阻力。然而,机遇与风险并存,合作目标下潜藏同业竞争、环境保护、合作红利难以实现等运营风险,以及法律适用、劳动者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风险。中国企业要建立事前调查机制,做好前期风险预判;购买国际投资保险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防范投资运行中的风险;积极利用国内法、合作方所在国法律、目标国法律以及双(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