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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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可分为延期的抗辩权与永久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又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永久的抗辩权又称消灭的抗辩权,指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其行使的效果将直接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以诉讼时效为典型。由于继续性合同除了有一个总括的请求权,还存在每个期次个别的请求权,而请求权与抗辩权是处于对立地位的,因此,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也体现出与众不同之处。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诸多的期次履行,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先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按期支付对价,此时问题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还是说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笔者认为,从其表面上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而只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如在租赁合同中,必有出租人租赁物交付义务的在先履行,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以及租金的支付与其不可能同时交换,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引用。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将继续性合同存在的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看作是一种“手段—目的”的关系,个别给付为手段,目的在于对方对待给付的全部,当事人双方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其考虑的是双方全部的给付,并不是与个别给付相对应的对待给付。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继续性合同,不仅存在于各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而且可以允许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甲期之给付为理由而拒绝其为乙期之给付。
  二、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 67 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相当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观念被认为包含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处理。”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而独立地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两项债务的履行顺序不同,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
  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于先履行抗辩权,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后履行义务一方恒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抗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继续性合同中,究竟是所承诺的任意个别给付,在交换其相当的对待给付,还是自己给付的全体,目的在取得相对人的全部给付,这虽然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双方当事人均致力于得到所有的对待给付,否则,无需订立继续性合同。”因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并非是无限地先为给付义务,在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拒绝自己的先给付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继续性,除有特别约定或者从合同的目的来看,“每时期的给付可视为独立外,如果相对人没有履行已经届期的给付,无论该期次发生于什么时期,债权人均可拒绝自己的对待给付。”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免过于苛刻,在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上有失公允。第二种观点从继续性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肯定了在此类合同中各个给付的独立地位,并非先履行义务一方恒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余地。因此对于其适用,可参照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解释,以个别给付与整体给付的“手段—目的”的关系为理论依据。
  三、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 68、69 条虽然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般条件,但是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存在各个期次的给付行为,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存在特殊的处理方式。
  第一、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一个方面就是当事人解除合同比较自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他人干涉。在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条件具备时,其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
  第二、在继续性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人负先履行的义务,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限制。这一点,从整体上避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和合同内容显示公平的情况。
  第三、由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性,在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使合同没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但如果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或先前的履行因为本期次的履行而无任何意义,则可使合同具有溯及力,归于消灭。”
  四、诉讼时效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于给生活和交易提供安全,减少纷争。因此,法律无法回避因时间流转对该功能所造成的影响。时效制度即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的影响所提炼的制度。对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民法的规定不相一致,而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依照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由于传统合同法理论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基础建构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现有的诉讼时效解决模式,无法处理继续性合同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随着各期次给付内容的不断实现,应当区分各个期次部分的请求权,根据其各个请求权的到来期间分别起算。这也符合“个别债权”经济和法律上的独立性的特点。例如,租赁合同中,随着每一期限的到来,每一期请求权也随即生成,租金请求权也应从每期租金请求权的到来期间分别计算,单独地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次日。
  (作者单位: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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