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jtwwf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保留了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立法。本文认为从多方面考虑,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因为贪污受贿罪的发生是社会、经济、文化、法律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在我国对此类犯罪规定了死刑立法的条件下,犯罪率依然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近年来死刑适用的减少并未引起民愤;通过价值衡量,人的生命权无疑冠于任何权利之首;此类犯罪只要剥夺其犯罪能力即可防止再犯。文中指出贪污受贿罪应该从根源治起,而不该通过适用死刑来惩治。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 死刑适用 死刑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85-02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职务犯罪可判死刑的罪种有两个,即贪污罪与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然而,对于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下面分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
  世界各国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实践表明,职务犯罪的发生,是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与职务犯罪行为人对不当经济利益的贪婪追求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漠视有关,而且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社会监督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均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有学者在经过对职务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研究后指出,腐败犯罪的心理可概括为:一是与他人(尤其是与贪官及商人)相比之后,觉得自己收入与文凭不成正比,收入与享乐支出不成正比,清廉吃亏,需要“补偿”;二是觉得自己手中权力大,面子广,有关系网,别人不敢揭发自己;三是觉得自己工作上有出色表现,业绩好,没有人会怀疑自己;四是大家捞,不捞白不捞。其中第一种心理,是个人金钱欲望膨胀的表现,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与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公职人员收入虽然较为稳定,但却增长不快,且与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公职人员相比,我国公职人员收入较低。第二种心理,则与我国政府对高官的限权与回避制度的缺失有关。现实中一些身居高位的官员往往身兼几职,同时政府对“一把手”的监督不力,这就使得他们权力欲望膨胀,并轻易得以为谋取私利而插手微观经济生活。第三种心理,往往在优秀公职人员心里滋生,说明我国的管理机制与监督机制存在重大缺陷。第四种心理,既是犯罪人自己的思想道德及职业操守问题,也是因为长期以来国家机关中存在着严重的不正之风,它催生了腐败行为,又因为腐败行为而愈演愈烈。国家经济管理上的混乱也是群体腐败的重要原因,它使得群体腐败有机可乘。
  简而言之,职务犯罪原因多种,绝不单纯是犯罪行为人个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二、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的合宪性与必要性
  既然职务犯罪并非犯罪行为人个人原因造成,下面笔者将探讨职务犯罪死刑立法是否具有合宪性与必要性。
  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的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
  那么,对职务犯罪立法的目的是什么呢?通说认为,是保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侵犯国家公务廉洁性的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戒来规诫其他公职人员不要重蹈覆辙。然而,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包括死刑是否具有合宪性与必要性呢?
  首先,探讨其合宪性。生命与自由,是人活在世上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而没有对公民的生命权作出任何的规定。这难道说明公民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吗?恰恰相反,这正是因为生命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它是构成所有基本权利的根源,构成人类总括性各种利益的基本点,任何以它为前提的权利,既使是自由权,跟它亦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宪法》第三十七条对自由权的规定是举轻以明重。生命权当然是无论如何也不得侵犯的,即使是经过所谓的“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律不因为其规定了对死刑的法定程序而成为合宪的法律,也不因为其存在死刑的规定而使死刑具有合宪性。
  我国《宪法》的第三十三条与三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将生命权列为所有权利之首,认为它是所有权利存在之基础,已经是现代社会的共识,其应当受到尊重与保障是不言而喻的。生命乃“冠于一切财富之首”,任何财富与生命都没有可比性,若把生命与财富来作比较,无疑是对生命的一种侮辱。然而实际上,不仅仅是财富,如果有人试图将生命权跟其它权利进行价值权衡,便会发现它们根本就不具备与生命权相比较的资格,更毋论财富。因此对侵犯财产之罪判处死刑不仅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贬损,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生命和生命权的轻视,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同时,贝卡利亚认为“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惟一的防范手段”,否则便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但是据调查,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作案人员,大多数是30岁左右的壮年人,大部分犯罪人在受到法律制裁后,“良性转化者居多”。由此可见,若是轻易对这些职务犯罪行为人使用死刑,这将严重违反上述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正当性原则。
  其次探讨其必要性。既然国家希望通过对职务犯罪行为人的惩罚起到规诫其它公职人员的作用,那么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就行了。职务犯罪必须依靠自己职务的便利,一旦剥夺该行为人此种犯罪能力就可以阻止他再次犯罪。但是作为对他的惩戒并足以警告其它人,国家应该使用何种刑罚,采取何种措施才能达到目的呢?贝卡利亚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监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剥夺自由刑将“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罚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意即通过剥夺自由刑不仅能对犯罪行为人本身起惩戒作用,对他人的警示作用更大。也有学者提出,鉴于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的上述弊端,借鉴国外惩治职务犯罪的有益经验,对职务犯罪还可以作这样的惩处:其一,针对贪污、受贿等犯罪的贪利性动机,对贪利性职务犯罪增设罚金刑,以充分发挥财产刑在遏制此类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其二,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职务犯罪增设剥夺任职资格。”
  实际上使用死刑也确实对防止职务犯罪没有直接明显的影响。有学者通过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研究指出,在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贪污罪和受贿罪近年来在我国呈高发态势,不仅大案、要案居高不下,而且涉案金额不断递增,这一事实正好表明贝卡利亚关于死刑对惩罚犯罪“有用”与“无用”悖论的正确性。然而国家为何仍然坚持适用死刑呢?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常常有立法者,打算要纠正一个弊端,便只想到纠正这一点;他的眼睛只对于这个目标是睁着的,而对于一切弊害则是闭着的。当弊端纠正了的时候,人们所看见的只是立法者的严酷,但是在国家里却留下了一个由于这种严酷而产生的弊害:人民的精神被腐化了,习惯于专制主义了。”我国正是犯了这一错误,只把眼光锁定在严惩已经犯下罪行的犯罪人,希望其他人见识到刑法的残酷后能不重蹈覆辙。然而,由于对职务犯罪行为人严惩的过分强调和依赖,而忽略了国家在制度设计和监督管理中的疏漏和失误这一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反而致使职务犯罪屡治不绝,甚至于愈演愈烈。
  另外,从公众的态度方面看,对职务犯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也不大。因为虽然现在职务犯罪呈上升之势,但在审判实践中最终被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案件却为数寥寥,并呈不断递减之势,而民众对此并未表示强烈不满。有学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职务犯罪一般并不直接侵害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其对社会公众安全感所造成的影响,不如其他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那样直接和强烈,因而民众虽然也要求严惩职务犯罪,但是即使是对于相当严重的职务犯罪,一般也并未达到不用死刑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因此进一步认为,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反腐倡廉力度的逐步加大,即使在立法上彻底废除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对社会公眾的心理也不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
  三、对职务犯罪的防治机制
  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确实,事后严惩犯罪只是治标,预防犯罪才是治本。
  那么,对于职务犯罪,应当如何建立防治机制呢?
  严管胜于重罚已是经济发达国家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基本共识。凡是经济发达、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较为成功的国家,无不对国家公职人员设立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诸如财产申报制度、公务活动中的亲属回避制、任职和离任审计制、详尽的公务活动守则等,甚至对公务之外的日常生活也有特殊规定。例如,向朋友同事无息借贷的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性规定、接受宴请款待的限制性规定等等。这些制度和规定,均伴随有相应的具体制裁措施,并取得了了良好的成效。这些经验和做法,无疑值得我国借鉴。
  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的有效方略,既应严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强调刑罚在刑事司法中的必然性和及时性,更要健全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制约机制。前者有利于打消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从而收治标之效;后者则可以最大限度地根除职务犯罪发生的各种诱因和机会,进而建治本之功。标本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形成防治职务犯罪的合力,最终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标本兼治。
  通过对我国职务犯罪原因的研究,对职务犯罪死刑立法的正当性的探讨可以发现这种死刑立法的不正当性;而通过对其立法必要性和对职务犯罪的防治机制的探究又能发现死刑立法的不必要性与该罪的可预防性。因此,我国的职务犯罪死刑立法是应当废除的,至少,是应当逐步废除的。
  
  注释:
  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5页.
  李欣欣.中国应参与国际价格对话.瞭望(新闻周刊).2005(9).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6页,第45页,第46-48页,第102页.
  中井圆著.张弘译.死刑存废论的抵达点——关于死刑的正当根据.外国法译评.1999(1).第18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的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第62-63页,第61-62页.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其他文献
价值观教育是学校教育特别是公安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人生定位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正确的价值观将对学生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它会激励学生追求有意义的生活,树立高远的
期刊
摘要放弃仲裁异议权是仲裁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放弃异议权的确认条件,希望能给仲裁机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仲裁异议权 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4-01    一、概述  所谓仲裁异议权的放弃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進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法》中的任何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
目的 观察艾司西酞普兰联合团体心理治疗对抑郁症患者的临床应用价值分析情况.方法 选取本院80例抑郁症患(2017.10.21 ~2018.10.21),通过随机分组分为对照组(实施常规的治疗护
民间舞教学无论是元素教学,还是风格再现、文化衍生,或者是舞种间的横向教学,都有基本规律可循,在教学过程中应注意继承和创新,进一步提高教学效果。 Folk dance teaching b
在21世纪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里,民众获取信息的传统渠道——报纸面临着来自电视广播、互联网的严峻挑战。报纸行业凭借自己的权威性、便于携带、阅读、有精要的选择、编
有效的课堂教学离不开学生的主动参与,学生的有效参与又离不开有趣的课堂教学。采用情境教学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科学的兴趣,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激发学生的思维,从而提高教学质
音乐具有健全人格、培养健康心理、提升人的审美情趣和创造力等社会功能。高校音乐欣赏教育应注意充分发挥音乐的社会功能,转变教学理念,改革课程内容,重视母语教育,以陶冶学
阅读有利于学生开阔自己的眼界,不断完善自我。其中,阅读名著是阅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尽管人们都意识到名著阅读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然而,学生们真正喜欢阅读名著的很少,课
网络交往有利于人的平等发展,有利于人的社会关系的丰富,增强了人的主体性和能力等等。但是,网络交往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无法回避的矛盾和消极影响。主体易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