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国之重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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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试图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曲折发展过程出发,阐发法治建设的必然性和对和谐社会建设、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实现的保障作用。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理论依据是中国传统德性法治思想。韩非子是中国传统法家文化的代表人物之一,本文通过辩证分析韩非子的“以法制利”思想和“法不阿贵”观点,得出,韩非子的法治思想对当下法治建设提供宝贵思想资源的同时,却忽略并弱化了中国传统道德价值理念的社会保障和行为规范作用。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对于社会进步、民族发展来讲,相当于一鸟两翼的作用,缺一不可。理性的法律框架应建立在崇高道德价值理念之上,这样才可以制定出良法,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良法 善治 德性法治 法不阿贵
  作者简介:韩晶磊,西安美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29-02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任务的发展历程中,逐步认识到:随着市场经济在经济体制中作用的提升,国家迫切需要对日益活跃的市场经济体制给予有力的保障,随之,国家对法律的认识与需要越来越迫切。经过摸索与实践,我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提出了适应时代背景的口号与价值体系。实践证明,对法律的关注与需要不仅是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治理国家的需要,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需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形成
  (一)新民义主义法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对当时政治建设的加强,对党领导革命群众在全国范围内夺取政权的胜利,具有强有力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探索期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经曲折的探索时期。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根据宪法,我们又制定了一批基本法律和重要法令。“五四”宪法的颁布和基本法令、法律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义法制到社会主义法制过渡的顺利完成。
  (三)中国法治建设全新发展阶段的启程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对于法治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次会议不仅开启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指明方向。
  (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自此以后,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
  二、中国传统法家思想探析
  韩非子,出身贵族家族,战国末期韩国人,与李斯从师于荀子。韩非子继承了商鞅的“法”、申不害的“术”、慎到的“势”,成为“法”、“术”、“势”法治思想集大成者。韩非子的法治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儒家思想自汉朝以来一直占据主要位置,但董仲舒改造过的儒家思想非常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显示出了儒法合流趋势。因此,通过儒法互补的方式,法家思想依托着儒家文化,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显示出了耀眼的光辉。
  (一)以法制利
  韩非子的老师荀子认为: “人,生而有好利、生而有疾恶、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 “今人之性,饥而欲饱,寒而欲暖,劳而欲休,此人之情性也。”在人性的研究方面,韩非子继承了荀子之“人性本恶”的思想,引发了“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于父母之怀衽,然男子相贺,女子杀之者,虑其之长利也。”的思考。提出 “夫安利者就之,危害者去之,此人之情也。”“好利恶害,夫人之所有也”。韩非子认为人天生具有求生的本能和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韩非子强烈主张法出道之自然,而礼乐教化纯系人为,提出要想控制人的私欲,惟有强有力的法治才能实现此目的。
  韩非子还倡导“以法制利”。韩非子认为,应当用法律来取代儒家信奉的“仁义”思想之统治地位。他认为,人的私心、私欲、私利根本无法用仁义道德进行限制,人的权利义务观念必须用法律进行规定,只有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才可以刺激人们去进行物质利益的合理分配。既然人的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决定的,所以统治者就应当因势利导,依法治利。因此,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必须保障法治的权威地位。韩非子的利法观固然符合当时统治者的维权需求,但他完全否认道德的教化作用,把人性本恶作为其法治建设的理论前提,是有其局限性的。
  (二)法不阿贵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韩非子的任法不任情思想反对任私任亲。韩非子把法比喻为火,既然制定了就不能随意触碰,否则就会惹火上身。王公大臣与普通老百姓一样,行为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不能治国安邦。
  韩非子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韩非子的法治思想虽然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但他的“法不阿贵”思想主张,臣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明显进步于儒家的“刑不上大夫”思想。在以血缘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宗法制度的中国呼吁“法不阿贵”,被很多人认为是“逆天悖理”的,权贵之尊远远超过了法律的正义性。向权贵行刑非常困难,因为它关系到政治集团的种种利益。商鞅曾经说过:“法令之所以不能施行,主要是因为上层的达官贵人都在违反法令。”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对权贵的痛恨不是因为“仇权”,而是仇视滥用特权,不是害怕被惩罚,而是害怕有区别的独罚。因此,“法不阿贵”思想具有里程碑的进步意义,这一主张恰恰与当下法律是建立在公平、民主的基础之上的观点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通过对韩非子法家思想探析表明,韩非子的法治思想对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具有强大的革新魄力,为国家的长治久安的思想方案做出了务实性的贡献。同时,韩非子的法治思想具有理论局限性。韩非子法治思想对儒家的道德价值观怀有偏见性认识,缺乏足够的尊重,背离了中国传统农耕文明的运行轨道,忽视了道德教化和礼乐文明对人的思想与灵魂的净化作用。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要素既包括他律的法律又包括自律的道德。道德不仅是法律制定和存在的最终依据,还是评判法律好坏的最高准则。道德是制定良法的前提,良法又是合理治国的保障。
  三、德性法治的构建
  德性法治就是让道德的理念融入法律的整个运行过程,无论是内在价值还是外在表现形式,都能与道德特征相吻合,这样的法治才能被人们认可并接受,才能适合当下以民主为前提的现代化法治建设。
  (一) 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相辅相成
  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设领域,都由一定经济基础决定,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
  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社会要发展下去必不可少的道德),例如不得暴力杀人、伤人,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破坏领土完事,不得使用欺诈手段谋取个人私利等;第二类是“高尚道德”,例如可以提高个人精神生活、增进人与人关系、有利于人与自然关系改善的无私、博爱、绿色生活等理念。第一类道德通常会上升为法律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第二类道德一般不会转化为法律,否则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实质,结果是“德将不德,法将不法”。
  道德是某种信仰、精神、是深入思想的精神烙印,属于思想文明建设范畴,使大多数人都能主动遵守,如有人不遵守,只能从善恶评价标准出发,从舆论上加以遣责。法律属于行为文明范畴,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如有人不遵守,将会受到严厉处罚。归根到底,道德要服从法律,只要是法律规定的,都必须用道德规范去维护。道德通过约束人的思想来规范人的行为,法律通过约束人的行为来改造人的思想。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无法获得人们的认可和尊重,并不能自觉遵守。道德对法具有补充作用,有些不适宜用法律规范的,或者本该由法律去规范但因立法的不完善或滞后而导致的“无法可依”,道德调整将会起到温和的补充作用。
  (二)良法是实行善治的前提
  亚里士多德诞生于现代法治思想的发源泉地古希腊,他是最早给“法治”一词下恰当定义的法学家,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才能真正被人们认可、接受,是实行法治的基础前提。法治得以延续的前提之一就是“良法”的存在,意即法治必须能够解决规范和制度的伦理问题,也就是说道德所倡导的伦理价值观是法治存在的精神基础。法治得以延续的另一前提就是“法律能够获得普遍遵守”,意即法治必须能够解决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效力问题,而且,公民普遍的道德素质的提升是应对这一问题的关键。从理论来讲,道德是法律与社会的中介,当法律合道德性时,法律作用于社会的目的就达到了。当社会领域中的各个活动主体按照各自领域的德性要求和德性规范行为时,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就得以实现,德性秩序与法治秩序相统一的社会和谐秩序最终形成。同时,法治建设主体与民众在德性养成与德性实践的过程中,对道德与法律促进社会发展、提升人生幸福感有了进一步的觉醒与体悟,其人生境界也有了高层次的提升,这种提升又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换句话说,当法律体系与规范体系的道德相吻合时,也就满足了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旨在表明我国在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历经曲折,就是在追求一种把高尚道德构建在以民主为基础的法律理性框架中。诚然,法律不是道德,它也不可能彻底代替道德,意即缺乏道德规范的法律和缺乏法律约束的道德只能是一种不能及的口号与空想。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良法才能真正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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