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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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集团诉讼成为美国保护投资者权益最有效的司法程序,也成为最普遍使用的股东民事索赔手段。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确立,对遏止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产生了重大影响。
  关键词:投资者;证券纠纷;集团诉讼
  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兴起的背景
  1、证券侵权案件很多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美国证券纠纷日益增多,内幕交易、证券公司做假账、欺诈等问题不断出现。这些案件往往基于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涉及人数众多,为更好地对投资者权利进行救济,降低诉讼成本,证券集团诉讼成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2、法律规则及相关理论不断完善
  集团诉讼规则在1912年、1938年、1966年、1998年和2003年经过了数次修订,真正使集团诉讼成为一种可行的、强有力的诉讼形式的,是1966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目前,集团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66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及其修订、1995年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1998年的《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和2005年的《集团诉讼公平法》。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能够在20世纪80年代兴起,和相关理论的发展也有重要关系。"市场欺诈理论"等扭转了传统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些原则,为集团诉讼的兴起奠定了里程碑式的基础。
  3、证券律师团体日益活跃
  华尔街上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他们每天关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和股票的市场表现,一旦发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疑点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就会以专业方式展开调查、发起诉讼。例如在安然事件发生后,有十几家律师事务所发表声明,邀请所有在特定时段内购入过安然股票的个人和实体与他们联系,進行集团诉讼。
  二、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集团诉讼在美国迅猛发展。据斯坦福法学院的统计,1996年至2001年期间,美国联邦法院受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数呈稳步增长,1996年为112件,2001年达到497件。但随着证券集团诉讼数量的快速上升,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些弊端也逐渐显现,滥诉及恶意诉讼等现象不断发生。1998年和2005年,国会分别出台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和《集团诉讼公平法》,增订一系列措施保障集团成员的权益和确保集团诉讼的公平,减少滥诉及恶意诉讼。2001年以来,联邦法院受理证券集团诉讼案件开始逐年减少,2006年共受理该类案件118件。
  三、集团诉讼程序的启动
  当投资者认为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同地位的投资者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法院以证券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案件。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是由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以及愿意充当集团一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发动的。直接出面参与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作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简称"首席原告",一个证券集团诉讼案中往往有数名律师充当集团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集团律师。
  四、集团诉讼中"首席原告"的产生规则
  1995年之前,美国集团诉讼中首席原告的产生遵循的是"先来先占"规则,即最先提起诉讼的人自动成为案件的首席原告,首席原告有权代表集团其他成员进行诉讼,并享有指定集团的首席律师等特权。由于对首席原告的任职资格的限制较少,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1995年出台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首席原告的产生规则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首席原告不再由第一个起诉的投资者自动担任,而是由法院指定。所有集团成员均有权申请担任首席原告。法院通常指定在诉讼中存在最大利害关系的集团成员为首席原告。首席原告可以是一个投资者,也可以是合计持有最大股份的众多集团成员。《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同时规定,首席原告从集团诉讼的和解或最后判决中有权获得的赔偿均只能限于其持股比例所对应的份额。
  五、法院受理集团诉讼的条件
  法官在是否接受案件为集团诉讼的过程中拥有裁量权。法院收到集团案件起诉书后,按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由法官判断案件是否具备集团诉讼的要素,并尽快裁定是否按集团诉讼处理。法官的这种裁定可以是附条件的,在案件审理终结以前,法官可以变更或修改该裁定。如有必要,法官也可以决定将一个集团诉讼划分成更小的集团,分别作为集团诉讼处理。
  法官判断案件是否符合集团诉讼案的要素的过程,也被称为"集团诉讼的证明"。集团诉讼的证明包括"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两部分,一宗起诉只有在同时满足了全部四个"先决条件"和至少一个"维持条件"的前提下,联邦法院才可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该案件。
  六、集团成员范围的确定--选择退出规则
  "选择退出规则"是1966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新增加的规则。经有效通知后,集团诉讼所涉及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加入诉讼的,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这就是"选择退出"。选择退出的法律后果是,退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在集团诉讼涉及问题上的诉权仍然存续,在诉讼有效时期内有权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纠纷提起诉讼;同时,由于被排除的当事人未加入集团诉讼,因此不受集团诉讼结果的拘束,既不能得到集团诉讼追回的赔偿,也不承担集团诉讼所涉义务。
  七、集团诉讼的和解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往往以和解形式结案。在1991年至2001年间,平均有81%的证券集团诉讼案在开庭前达成和解,18%被法院驳回,只有1%的诉讼案走完一审的全过程。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是考虑该集团成员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以及参与诉讼的人是否滥用集团其他成员的信任。同时,被告的经济能力也是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定和解内容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e)款对集团诉讼的和解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即:"在确认和解协议符合集团成员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批准集团诉讼的和解。"
  八、诉讼费用承担以及赔偿金或和解金的分配
  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通常由集团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垫付,如集团败诉,集团代表人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集团律师不能得到律师费。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是在于防止集团代表人和集团律师滥用集团诉讼机制无理提出纠缠诉讼。
  如果集团一方胜诉、或者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赔偿金或和解金。经法官批准,扣除诉讼费用、代表人的报酬以及集团律师费之后,剩下的赔偿金与和解金作为一笔基金,由代表人和集团律师提出分配方案。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任命一个"权利主张委员会",或者直接任命特定的专家作为管理人管理该项基金。在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下,管理人必须保证赔偿金按判决、和解金按和解协议公平地分配给集团成员。对分配中存在的违法和不公正等因素,法院可以采取纠正措施。
  参考文献:
  [1]韩轶.财产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之我见[J].安徽大学学报,2000,(4).
  [2]邢海宝.证券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0,(5).
  作者简介:盛峰(1983-),男,硕士,现供职于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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