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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历了"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以及"法律利害关系标准"时期的逐步放宽的过程。但是对照WTO相关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中规定的原告资格——"不利影响"标准,"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要宽泛的多。"合法权益"、"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标准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应该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承诺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