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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剖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法的两种不同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本文还指出了等同论与区别论差异的相对性,认为不能过分夸大等同论与区别论的差异。本文探讨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之区别。本文指出,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再依内部授权关系,由代理人转移于被代理人。作者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接代理类似的是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作者将不公开代理关系的代理界定为代理人不表明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先由代理人承受,再转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本文主张,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的(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其法律效果类同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被代理人(或第三人)不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的,其法律效果似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指出,大陆法系原则上不承认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享有介入权。本文从有关代理的国际公约角度,探讨了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本文重点对《欧洲合同法原则》有关间接代理进行了探讨,认为《欧洲合同法原则》把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这一态度本身就反映了大陆法系代理法对英美代理法的妥协。因为,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代理法,没有必要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在大陆法系看来,所有的代理都是直接代理。与英美代理法的态度相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承认隐名代理,并把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一道纳入直接代理的范畴。主张,《欧洲合同法原则》继受英美代理法的最为重要的一点莫过于承认了间接代理,即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并仿照英美代理法中的有关判例,规定了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该文还对《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海牙代理公约》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作了介绍;并指出,尽管荷兰立法者没有明确引进英美代理法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理论,但荷兰新民法典还是在英美法系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理论和传统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之间进行了调和。作者主张,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民商合一的原则和立法者强制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兼顾的原则。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现存的代理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等。笔者认为,我国代理法中应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其具体制度设计应参照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的规定,同时要处理好间接代理和行纪合同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