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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悬赏在侦查实践中存在刑事悬赏主体多头化、适用案件范围无规定、赏金无标准、赏金来源缺乏保障、权益人保护不重视等一些突出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角度对刑事悬赏进行深入地分析,从而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悬赏制度。
关键词:刑事悬赏;制度;完善
一、我国刑事悬赏的概念
刑事悬赏,是指在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为发现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立一定数额的赏金,以通缉令或通告的形式,明确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并借助媒体发布,对提供案件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在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金钱奖励的一种侦查措施。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刑事悬赏的概念。
(一)实施刑事悬赏的主体是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公安部门
实施刑事悬赏的主体只能是公安部门。如果允许公民个人发布刑事悬赏,那么发生案件后,任何人都可以在大街小巷张贴"悬赏通告" 。这样会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并且可能产生诸如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或者影响侦查破案等消极后果。
(二)刑事悬赏奖励的对象是协助公安部门破案有功的公民
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如人民警察不得领取赏金,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得取得报酬。这里人民警察不仅仅局限在公安民警范围内。
(三)刑事悬赏的案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刑事悬赏一般应针对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者是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少、短期侦破确实困难,悬赏对象的特征知晓度高等类似案件。动辄就实行刑事悬赏,有损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权威性,导致其公信力的降低。
(四)悬赏通告以通缉令或通告形式,通过媒体(报纸、电视、网络等)发布
刑事悬赏通告具有法律效力,对悬赏对象的描述必须客观、准确。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广而告之社会公众。
(五)公安部门对完成刑事悬赏中指定行为的公民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
刑事悬赏是公安部门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从公安部门方面看,只要群众提供的信息符合悬赏通告中的要求,就应及时地发放奖金,不可悬而不赏,否则会失信于民、影响警民关系和谐发展,更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的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二、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现状
(一)刑事悬赏发布主体多头化
现实中除了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外,一些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组织也通过各种媒介渠道发布悬赏通告。诚然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公民的义务,但笔者认为,刑事悬赏通告的发布权仍在国家公安机关,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组织发布的悬赏通告均无效。
(二)适用案件类型不明确
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适用刑事悬赏,高额赏金带来的不一定都是有用的线索,相反有时会招致大量没用甚至虚假信息,影响公安部门破案进程。对何种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可以或者应当刑事悬赏,立法中缺乏相应规定,实践中公安部门只能根据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侦破案件的难易程度、提供的线索在案件中发挥的具体作用、公安部门的支付能力等因来确定是否悬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悬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赏金金额无标准
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到赏金的数额,一般情况下是根据案情与自身经济上的承受能力来确定赏金标准的,这直接导致了刑事悬赏制度金额的非标准化。可以想见,奖金太低,对犯罪案件线索和犯罪嫌疑人踪迹的提供者没有什么吸引力,也就达不到刑事悬赏的初衷; 而奖金太高,又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公安机关的经济压力。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某些司法机关因其财力不足而对举报者作出虚假的赏金兑现承诺。一旦此种不兑现行为得到滋生循环,必然会导致刑事悬赏制度在整个司法程序中的根本终结,而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也会在人民心目中逐渐丧失,最终导致结案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加大等一系列问题。
(四)赏金来源缺乏保障
在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警方也采用"悬赏"的方式来侦破大要案,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身或其家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目前我国对赏金的来源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完备的刑事悬赏经费保障制度。实践中通常的作法是"谁办案,谁掏钱" ,除了经济发达的地区,大部分地区的公安部门办案经费非常有限,迫不得已时还会出现筹钱悬赏现象。
(五)举报人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健全
侵犯举报人权益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比较严重,表现为赏金发放机关以各种理由无视举报人获得赏金的要求。除此以外,由于刑事悬赏缉拿的多是犯了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其手下爪牙众多,他们对提供线索者有可能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实践中也很常见。
三、完善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刑事悬赏制度的具体构想
1、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统一为侦查机关
将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统一为公安机关。同时,还应根据悬赏级别确定悬赏覆盖范围。另外,如需在网上发布刑事悬赏,不应将悬赏信息限定在刑事司法机关内部网络上,也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只是在公众网络上公开发布悬赏信息时初步设想是由省级侦查机关发布,且将适用类型严格限定为重大复杂、短期侦破面临障碍的案件。
2、刑事悬赏使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种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范畴,这几类案件如果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比较少,短期侦破有困难,可以采用刑事悬赏。此外, 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及其他犯罪集团,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或严重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的重大涉外犯罪,在适当的情形下可决定刑事悬赏措施的适用。
3、刑事悬赏赏金数额标准及其发放原则
赏金的确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明确赏金的具体数额。不能笼统地写"必有重酬""定有重赏"类似字样。第二,量力而行。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赏金的来源和支付能力来确定赏金的数额,不能夸大其词。第三,因案而定。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用重金来悬赏的,赏金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社会影响、线索来源等具体确定。
赏金的发放原则是只要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工作有价值,能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举报人均可得到赏金;如果只有一条线索有重大价值且凭此直接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赏金可以全归举报人;如果同样重要的线索,由多人同时提供,则赏金由多人同时平分。刑事悬赏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承诺,谁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谁就有权得到赏金。
4、刑事悬赏赏金的来源保障
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对赏金的来源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这往往导致赏金来源不明确,不够稳定,数量有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公安机关设立一个刑事悬赏基金会,由政府拨一部分款,公安机关出一部份,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以公共资金为主,民间资金为辅。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出钱悬赏的,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根据其书面申请予以批准,代管赏金,但仍以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布刑事悬赏。
5、刑事悬赏中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公安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劳动成果,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肯定有价值的线索,不能以任何借口否定对破案有功的线索,无故剥夺领赏人的合法要求,甚至私赏金,使赏金"缩水" 。
另外,有关举报人的资料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能公开。而且公安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以便其在人身受到威胁时报警求助。对于案情重要、确存在危险可能的,可以对举报者提供24 小时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危静仪.论我国的刑事悬赏制度.法制与经济,2010(11).
[2]程 伟.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立法的构想与现实.三峡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 年1 月.
[3]王士军.公安部门刑事悬赏现状及其制度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11月.
作者简介:李丹媚(1988.10-),女,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刑事悬赏;制度;完善
一、我国刑事悬赏的概念
刑事悬赏,是指在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为发现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通过设立一定数额的赏金,以通缉令或通告的形式,明确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并借助媒体发布,对提供案件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在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金钱奖励的一种侦查措施。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刑事悬赏的概念。
(一)实施刑事悬赏的主体是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公安部门
实施刑事悬赏的主体只能是公安部门。如果允许公民个人发布刑事悬赏,那么发生案件后,任何人都可以在大街小巷张贴"悬赏通告" 。这样会使社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并且可能产生诸如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或者影响侦查破案等消极后果。
(二)刑事悬赏奖励的对象是协助公安部门破案有功的公民
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如人民警察不得领取赏金,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得取得报酬。这里人民警察不仅仅局限在公安民警范围内。
(三)刑事悬赏的案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刑事悬赏一般应针对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者是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少、短期侦破确实困难,悬赏对象的特征知晓度高等类似案件。动辄就实行刑事悬赏,有损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权威性,导致其公信力的降低。
(四)悬赏通告以通缉令或通告形式,通过媒体(报纸、电视、网络等)发布
刑事悬赏通告具有法律效力,对悬赏对象的描述必须客观、准确。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广而告之社会公众。
(五)公安部门对完成刑事悬赏中指定行为的公民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
刑事悬赏是公安部门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从公安部门方面看,只要群众提供的信息符合悬赏通告中的要求,就应及时地发放奖金,不可悬而不赏,否则会失信于民、影响警民关系和谐发展,更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的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二、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现状
(一)刑事悬赏发布主体多头化
现实中除了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外,一些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组织也通过各种媒介渠道发布悬赏通告。诚然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公民的义务,但笔者认为,刑事悬赏通告的发布权仍在国家公安机关,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组织发布的悬赏通告均无效。
(二)适用案件类型不明确
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适用刑事悬赏,高额赏金带来的不一定都是有用的线索,相反有时会招致大量没用甚至虚假信息,影响公安部门破案进程。对何种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可以或者应当刑事悬赏,立法中缺乏相应规定,实践中公安部门只能根据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侦破案件的难易程度、提供的线索在案件中发挥的具体作用、公安部门的支付能力等因来确定是否悬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悬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赏金金额无标准
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到赏金的数额,一般情况下是根据案情与自身经济上的承受能力来确定赏金标准的,这直接导致了刑事悬赏制度金额的非标准化。可以想见,奖金太低,对犯罪案件线索和犯罪嫌疑人踪迹的提供者没有什么吸引力,也就达不到刑事悬赏的初衷; 而奖金太高,又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公安机关的经济压力。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某些司法机关因其财力不足而对举报者作出虚假的赏金兑现承诺。一旦此种不兑现行为得到滋生循环,必然会导致刑事悬赏制度在整个司法程序中的根本终结,而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也会在人民心目中逐渐丧失,最终导致结案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加大等一系列问题。
(四)赏金来源缺乏保障
在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警方也采用"悬赏"的方式来侦破大要案,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三种渠道:一是政府财政资金,二是被害人本身或其家属,三是第三人或社会公益组织。目前我国对赏金的来源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完备的刑事悬赏经费保障制度。实践中通常的作法是"谁办案,谁掏钱" ,除了经济发达的地区,大部分地区的公安部门办案经费非常有限,迫不得已时还会出现筹钱悬赏现象。
(五)举报人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健全
侵犯举报人权益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比较严重,表现为赏金发放机关以各种理由无视举报人获得赏金的要求。除此以外,由于刑事悬赏缉拿的多是犯了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其手下爪牙众多,他们对提供线索者有可能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实践中也很常见。
三、完善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刑事悬赏制度的具体构想
1、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统一为侦查机关
将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统一为公安机关。同时,还应根据悬赏级别确定悬赏覆盖范围。另外,如需在网上发布刑事悬赏,不应将悬赏信息限定在刑事司法机关内部网络上,也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只是在公众网络上公开发布悬赏信息时初步设想是由省级侦查机关发布,且将适用类型严格限定为重大复杂、短期侦破面临障碍的案件。
2、刑事悬赏使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种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范畴,这几类案件如果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比较少,短期侦破有困难,可以采用刑事悬赏。此外, 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及其他犯罪集团,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或严重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的重大涉外犯罪,在适当的情形下可决定刑事悬赏措施的适用。
3、刑事悬赏赏金数额标准及其发放原则
赏金的确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明确赏金的具体数额。不能笼统地写"必有重酬""定有重赏"类似字样。第二,量力而行。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赏金的来源和支付能力来确定赏金的数额,不能夸大其词。第三,因案而定。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用重金来悬赏的,赏金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社会影响、线索来源等具体确定。
赏金的发放原则是只要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工作有价值,能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举报人均可得到赏金;如果只有一条线索有重大价值且凭此直接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赏金可以全归举报人;如果同样重要的线索,由多人同时提供,则赏金由多人同时平分。刑事悬赏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承诺,谁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谁就有权得到赏金。
4、刑事悬赏赏金的来源保障
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对赏金的来源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这往往导致赏金来源不明确,不够稳定,数量有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公安机关设立一个刑事悬赏基金会,由政府拨一部分款,公安机关出一部份,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以公共资金为主,民间资金为辅。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出钱悬赏的,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根据其书面申请予以批准,代管赏金,但仍以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布刑事悬赏。
5、刑事悬赏中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公安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劳动成果,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肯定有价值的线索,不能以任何借口否定对破案有功的线索,无故剥夺领赏人的合法要求,甚至私赏金,使赏金"缩水" 。
另外,有关举报人的资料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能公开。而且公安机关应当为举报人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以便其在人身受到威胁时报警求助。对于案情重要、确存在危险可能的,可以对举报者提供24 小时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危静仪.论我国的刑事悬赏制度.法制与经济,2010(11).
[2]程 伟.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立法的构想与现实.三峡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 年1 月.
[3]王士军.公安部门刑事悬赏现状及其制度构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11月.
作者简介:李丹媚(1988.10-),女,湖北宜昌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